民法典解读完整版合同 (民法典合同保存期限是多久)

前述:本案讲述了两个民事主体争夺实际施工人地位的案件。一个交通局发包的工程,中间经历了多轮磋商,也有人曾经缴纳过保证金。但有书面原件证据的只有一个姓蒋的私人老板有,想与之争夺实际施工人地位的公司却只能出具一系列的复印件,这是导致该公司诉讼败诉的根本原因。所以,经过这个案件可以看出,一个公司管理中,档案管理还是非常重要的,文档要及时归档整理保存,非常重要!有时候一份重要合同决定一家公司存亡。

一、案件概述

2021年2月7日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终11号:

上诉人无锡市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永军、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灌云交通局)、江鸿臻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初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杰公司上诉请求:

海杰公司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是案涉项目的真正施工主体,系实际施工人。

关于海杰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对方虽然对该审计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鉴定,故对该审计报告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海杰公司缴纳了项目保证金,认定海杰公司与中瑞公司、蒋永军存在工程款往来,那么就应当认定海杰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海杰公司提供的《项目融资顾问协议》已经写明是为本案项目进行融资。

海杰公司融资后进行了购买材料、支付工资、施工等项目工作,且当时海杰公司仅有案涉工程,故该《项目融资顾问协议》足以证明海杰公司进行了出资。

海杰公司与灌云县交通局签订的《框架协议书》是双方就案涉项目的施工等内容达成的合意,结合海杰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海杰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蒋永军与海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盛银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能够直观反映出蒋永军是作为海杰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施工。

海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盛银娥为本案工程正常施工四处举债,被多家法院判决履行义务,且盛银娥患有严重疾病长年住院治疗,花费巨大。

而案件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审理时,因案件标的畸高,请求数额违背事实,要求海杰公司缴纳70多万诉讼费用。

海杰公司客观上确实无力负担如此高额诉讼费用。

之后,案件标的调整,显著降低了诉讼费,但连云港中院并未通知海杰公司,客观上阻止了海杰公司参与该案的可能性。

海杰公司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导致未能参加诉讼。

二、法院观点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

海杰公司所举证据能否证明原生效判决存在错误;

二、海杰公司是否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诉案件诉讼。

(一)关于海杰公司所举证据能否证明原生效判决存在错误

海杰公司认为其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应享有案涉项目工程款,蒋永军仅是其公司员工,而原生效判决判令中瑞公司给付蒋永军工程款及利息损害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案涉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一,2013年1月9日,灌云交通局与中瑞公司签订《324省道灌云段二期路面BT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合同项目由中瑞公司施工;

2013年1月31日,中瑞公司与蒋永军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蒋永军承包324省道灌云段工程项目的所有工作内容;

2018年1月16日,中瑞公司与蒋永军达成结算协议书,确认蒋永军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享有案涉工程款。

据此,中瑞公司在中标案涉工程后,仅与蒋永军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蒋永军承包施工,且中瑞公司在施工结束后再次明确蒋永军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故原生效判决认定蒋永军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具有充分事实依据。

第二,海杰公司一审提交的用于证明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要证据有:中喜事务所审计报告、2012年9月12日海杰公司与灌云交通局签订的《框架协议书》(复印件)、2012年11月2日无锡中烨财务资产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烨公司)与孙劲松签订的项目《融资顾问协议》(复印件)、2012年11月28日蒋永军与盛银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海杰公司支付保证金的凭证及收据、孙振付支付租金的收据等。

首先,海杰公司单方委托中喜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明确载明中喜事务所未对海杰公司财务账册全面审核,不能明确其审核的往来款项支付原因、付款性质和具体数额,故该审计报告显然不能证明海杰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其次,海杰公司与灌云交通局签订的《框架协议书》系复印件,且《框架协议书》明确法律效力应以施工合同为准,但最终与灌云交通局签订施工合同是中瑞公司而非海杰公司。

盛银娥以中烨公司名义与孙劲松签订的项目《融资顾问协议》亦系复印件,且海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是否实际融资、融资资金用于案涉项目建设。

故上述两份协议均不能证明海杰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再次,2012年11月28日蒋永军与盛银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蒋永军代表双方出面,与中瑞公司签订具体的施工合同。

该协议可以证明蒋永军与盛银娥之间曾约定双方合作事宜,由此也可以证明海杰公司提出蒋永军仅系其公司员工,蒋永军签订合同组织施工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即便蒋永军与盛银娥持续存在合作关系,但与中瑞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仅是蒋永军,盛银娥或海杰公司亦无权直接向中瑞公司主张工程款。

最后,代缴保证金可以基于多种原因,海杰公司缴纳案涉保证金并不足以证明其一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在蒋永军与盛银娥之间曾经存在合作关系的情况下,盛银娥在部分费用支出单据上签字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该费用即由海杰公司实际支付。

故海杰公司一审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因此,原生效判决认定蒋永军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具有充分事实依据,海杰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其提出中瑞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生效判决依据蒋永军与中瑞公司之间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定中瑞公司向蒋永军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错误。

(二)关于海杰公司是否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海杰公司曾经向连云港中院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提出了中瑞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96633914元及利息等诉讼请求。

连云港中院依法通知海杰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海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次参加该案庭审活动,提交证据、发表意见,且其法定代表人盛银娥亲自参加了2017年8月28日庭审。

后因海杰公司未在指定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连云港中院依法裁定按其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据此,海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最终未能进行实体审理的原因在于其未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

且连云港中院通知海杰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金额是根据海杰公司自身提出的诉请金额核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为海杰公司参加诉讼设置障碍。

故海杰公司系因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诉讼。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三、学习要点

1.第一个关键词是"建设工程合同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