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554】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

答:首先,有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混淆行为);其次,如果他人的企业名称同时也是注册商标,在构成商标性使用的情况下,还可能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法条依据:

1、《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有一定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予以认定。

3、《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看一个案例: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被诉行为持续至今,故本案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一、关于侵害商标权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原告系第13974639号“某科”商标的授权使用人,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经营的抖音平台、微博平台、微信平台、域名为legalpccw.com的网站中使用了“某科法务Legalpccw”“某科法务”“某科法务YINGKE”“某科法商学院”作为服务名称,足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被告开展的上述服务与第13974639号“某科”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5类服务项目相同或者类似,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

关于商标近似。被诉“某科法务”等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某科”,从一般公众的普遍认知、呼叫习惯等角度,上述标识在整体识别效果上与权利商标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在进行商标混淆可能性判断时,应当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关公众的识别力和注意程度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对权利商标已进行了较大规模的宣传和使用,权利商标在法律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完整包含了权利商标文字,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难以区分和识别二者服务来源的差别。被诉侵权标识和权利商标共存于市场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即容易误认为上述服务系原告提供,或其提供者与原告之间存在商标许可使用或其他关联关系等。

因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中使用“某科法务”等标识,系在与第13974639号“某科”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近似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其经授权使用的“某科”商标及企业名称中的“某科”字样用作被告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在案证据,原告成立以后,经过持续广泛的使用,“某科”字样已与原告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且原告系“某科”商标的授权使用人。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包含“某科”字样,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已达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程度,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被告现企业名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含有“某科”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诉讼请求,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并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被告可能获得的利益、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商业信誉损失、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原告因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委派律师出庭参加了诉讼,但原告未就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提交证据,本院对相关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混淆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支持,但消除影响的方式应当与侵权范围相当,本院予以部分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某科(广州)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停止在法律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侵害原告北京市某科律师事务所商标权的含有“某科”的标识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科(广州)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含有“某科”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某科”字样;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科(广州)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市某科律师事务所经济损失30万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科(广州)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其设立的网站(legalpccw.com)以及其在微信公众号、微博、抖音平台上设立的账号上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北京市某科律师事务所造成的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摘要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某科(广州)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北京市某科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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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2022)京0105民初556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