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纠纷12—安置住房应受相关法规调整,符合产权单位售房政策

一、裁判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因国家或单位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而产生的安置住房,应受*迁拆**时相关*迁拆**安置法规的调整,并应符合相关产权单位的售房政策。

二、案件详情:

原告:

1. 请求高能所为张淑云办理石景山区玉泉西路甲X号X-X-XXX1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能所负担。

被告:

不同意张淑玉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审理查明:

1984年4月5日,高能所与石景山区人民公社八宝山大队签订《*地征**协议书》,双方协议高能所占用八宝山大队何家坟南生产队的土地进行工程建设,八宝山大队同意高能所征用何家坟大部土地,撤销该队将社员户全部转为居民户口并将劳动力转工安置及核减耕地指标。张淑玉提交的《协议书》载明,经与*迁拆**户张淑玉同志协商,同意张淑玉同志北房四间、西房两间、南房两间,交宾馆筹建办作工地使用,由宾馆筹建办分配……周转住房。经双方同意,如某方设立障碍,将负法律责任。张淑玉称,彼时*地征**范围包含其母李金荣(农民身份)的祖业产,签订*迁拆**协议书时,因其母不识字,故由张淑玉代为签字,李金荣摁捺手印,而当时张淑玉一家五口户口均在此处,因此被*迁拆**人是李金荣一户,而非张淑玉一个人。且*迁拆**房是李金荣的祖业产,故*迁拆**分配的房屋应属于原房产置换,无需购买,高能所应当办理产权证书。即使购买,也应当按照农民身份对应的价格购买。另,三套房屋不是分配给张淑玉一人的,而是李金荣一户的,只能张淑玉一人购买,不允许分户由子女购买不合法。经询问,张淑玉于1960年由农民身份转为居民户口。

对此,高能所主张,上述《协议书》的被*迁拆**人是张淑玉个人,分得安置房三套,即石景山区玉泉西路甲X号X-X-XXX1号、X-X-XXX2号、X-X-XXX3号。根据当时的*迁拆**安置法规(《北京市建设*迁拆**安置办法》),安置房屋的性质是承租公房,产权登记在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名下,张淑玉属于承租使用。1995年起,中国科学院开始房改售房。张淑玉于2015年申请购买上述三套房屋,2016年中科院行政管理局指定《按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并经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复,上述三套房屋均在此次出售共有住房范围内。但在2017年办理售房手续时,张淑玉只交纳了石景山区玉泉西路甲X号X-X-XXX2号、X-X-XXX3号两套房屋的购房款,XXX1号房屋房款及相关费用均未交纳。

经查,2015年8月25日,高能所发布了《关于按农转居政策上报售房方案农转居人员申请购买安置房的通知》,载明:本次拟上报出售农转居安置房范围:玉泉西路甲X号X号楼、X号楼、X号楼;申请购房人应为农转居人员,申请购买的房屋属1984年及以后*迁拆**安置房屋;……不属于农转居人员申请购房按现行职工购房成本价政策上报,领取《职工购房申请表》,于9月14日前交回。2015年9月1日,张淑玉向高能所提交《职工购买现住房申请表》3份,载明:承租人:张淑玉,购房情况:石景山区玉泉西街小区3号楼1门XXX1号、XXX2号、XXX3号,进住时间:1985年5月,申请人处均有张淑玉签字。

2017年6月26日,高能所向张淑玉发出《交购房款通知单》,要求张淑玉交纳石景山区玉泉西路甲X号X-X-XXX1号、X-X-XXX2号号、X-X-XXX3号号房屋的购房款,专项维修资金和房屋租金等费用。但张淑玉未交纳石景山区玉泉西路甲X号X-X-XXX1号房屋相关费用。

2017年8月14日,张淑玉作为买方与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作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两份,约定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按照房改政策将石景山区玉泉西路甲X号X-X-XXX2号、X-X-XXX3号房屋出售给张淑玉。张淑玉交纳了购房款,并于2019年10月14日领取了上述两套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诉讼中,经询问,张淑玉表示对未将张淑玉视为农转居身份购房无异议,但对不允许子女分户购房有异议。高能所一方明确表示,即使张淑玉现在交纳石景山区玉泉西路甲X号X-X-XXX1号房屋购房款,也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为需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重新申请上报,无法确定能否审批,高能所亦不要求张淑玉交纳上述房屋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张淑玉提交的《*地征**协议书》、《协议书》、《交购房款通知单》,高能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不动产权证书领取登记表、《职工购买现住房申请表》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争议焦点:

张淑玉是否有权要求高能所为其办理涉案房屋之产权证书。

五、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房屋,系因国家或单位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而产生的安置住房,应受*迁拆**时北京市相关*迁拆**安置法规的调整,并应符合相关产权单位的售房政策。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淑玉于1960年转为居民身份,针对涉案三套房屋,张淑玉本人在收到高能所关于购买安置房的通知后,均向高能所提交了《职工购买现住房申请表》,据此,张淑玉对于其系以个人名义、以城镇职工身份购买住房系明知且无异议的。且张淑玉已经按照高能所的相关政策购买了石景山区玉泉西路甲X号X-X-XXX2号号、X-X-XXX3号两套房屋,故对于张淑玉关于涉案房屋系原房产置换所得、无需购买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张淑玉未交纳石景山区玉泉西路甲X号X-X-XXX1号房屋的购房款项的情况下,其要求高能所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张淑玉所诉之案由为不动产登记纠纷,但本案中,针对涉案房屋,高能所并无提供虚假材料导致错误登记的行为,张淑玉亦无权据此要求高能所为其办理涉案房屋之产权证书。

六、审理结果:

驳回原告张淑玉的诉讼请求。

不动产纠纷12—安置住房应受相关法规调整,符合产权单位售房政策

杨博律师

专职律师,曾供职于某地监察委,专注专长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刑事案件的办理。尤其擅长贪污、行贿、受贿、渎职等职务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新型网络犯罪案件;*品毒**犯罪案件;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串通投标、*税逃**、虚开增值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类型案件以及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诈骗、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等类型案件。

部分刑事辩护成功案例:

北京张XX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获不起诉。

北京陈XX强奸案,成功不予批捕,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天津某超大型重工企业员工盗窃企业资产案,成功获不起诉。

天津XX使用伪造的国家证件案,成功获不起诉。

沈阳张XX诈骗案,成功不予批捕。

天津张XX故意伤害案,成功免予刑事处罚。

天津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成功辩护缓刑。

河北XX开设*场赌**案,成功罪轻辩护。

天津孟XX组织卖淫案,成功罪轻辩护。

山西XX故意伤害致死案申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