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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业*私走**辩护团队提示:

案例一案号:(2018)粤刑终308号

案例二案号:(2017)浙刑03刑初48号

案情简介

案例一:2016年10月5日,杨某、桂某伙同徐某(另案处理)驾驶A号船,按照雇主的指定航线,从广州出发并于次日凌晨1时到达海上指定接油位置(北纬21°59’、东经114°10’),从一艘铁壳渔船上接驳柴油后返航,当日凌晨5时许被海关缉私人员查获0#柴油66吨,杨某、桂某、徐某无法提供柴油的任何合法单证。涉嫌偷*税逃**款人民币15万余元。

案例二:郑某、李某、曾某出资100万元,由李某出面联系伙同黄某(另案处理),选定涉案油船停靠的码头,并制定了油船航行线路图。同年3月26日、3月28日,被告人郑某、李某、曾某经微信确定航行线路后,再告知黄某使用*牌套**的B号油船从境外海域购得柴油,并直接将油船分别停靠在温州C码头附近进行卸油以及售卖,涉嫌偷*税逃**额共计145万余元。

法院判决

案例一:被告人杨某、桂某均构成*私走**普通货物罪。

案例二:被告人郑某、李某、曾某均构成*私走**普通货物罪。

争议焦点

1、水上*私走**的认定。

2、两案例中被告人是否构成*私走**普通货物罪?

律师评析

1、水上*私走**的认定

水上*私走**是指《刑法》第155条第2项规定的“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国卖**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的情形。可以总结出水上*私走**的两个特点:其一,在我国境内的水域从事*私走**行为。其二,对象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且数额较大的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在追责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私走**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了“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国卖**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私走**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153条、第347条、第35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具体来看,收购人和贩卖人通常是*私走**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在实践上会认定为*私走**犯罪主体并追究刑事责任。运输人方面,则需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追究其对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私走**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也进行了相应的说明,即对于刑法第155条第2项规定的实施海上*私走**犯罪行为的运输人、收购人或者贩卖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私走**的、或者使用特殊的*私走**运输工具从事*私走**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2、两案例中的被告人是否构成*私走**普通货物罪?

案例一:根据海关进口税则规定,0#柴油属于国家限制类出口货物且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偷*税逃**款*私走**入境销售牟利,所侵犯的法益系国家税收制度。本案中偷*税逃**款达15万余元,达到*私走**普通货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其次,海关通关处出具的《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及申报指南》证实,进口柴油时需向海关提交的监管证件包括《自动进口许可证》、《入境货物通关单》,出口柴油时需向海关提交的监管证件包括《出口许可证》、《出境货物通关单》等。但是,在杨某、桂某涉案船只被查获时无法提供柴油的任何合法单证。最后,案发地坐标114°10′E,21°59′N在我国领海基线内,属于内水海域范围内。以上事实证据足以证实杨某、桂某没有合法证明,仍在内海运输属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柴油,构成《刑法》第155条第2项规定的水上*私走**行为。此外,2019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发布《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私走**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私走**成品油,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以*私走**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案例二: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并没有指挥黄某实施*私走**行为,仅为涉案*私走**行为提供部分资金和信息,系帮助犯,应适用刑法第156条以*私走**普通货物、物品罪共犯论处,如果黄某等人系向境内*私走**人购买柴油,应适用刑法第155条以间接*私走**论处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经商议后,与黄某共同投资入股、合伙*私走**,由郑某提议并购买手机用于联络,李某出面联系黄某,三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通过微信群分析航海图路线,为黄某*私走**成品油提供情报、便利。虽然黄某系直接从公海购买柴油*私走**境内并予以售卖谋利的实际行为人,但是三被告人出资合伙、为黄某娒的*私走**行为提供信息,双方之间分工协助,因限于三被告人的特殊身份不便出面而已,应认定为*私走**的共同犯罪,而不是以间接*私走**行为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