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外来人口的不断涌入城市,房屋的非法转租已经逐渐成为一种普遍现象。
然而,当非法转租中的次承租人因屋内设施损坏而遭受人身伤害时该如何寻求法律上的救济已经成为新的问题。

案情介绍
2005年上海市虹口区俞某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把自己所有的房屋给李某使用,协议中并未约定李某可以转租房屋。
李某随后在出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转租给王某居住使用,2006年1月,王某在房屋内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身亡。
后经调查出租人俞某在房屋出租期间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热水器进行定期清洗保养,且该类型热水器自2000年开始已经禁止销售。

上海的日常报刊上也刊登了以旧换新的公告。另外王某在洗澡时紧关门窗,没能保持室内的空气流通。受害人王某的配偶等*亲近**属作为原告起诉俞某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俞某作为出租人应保障出租房屋内燃气热水器的安全使用,其未定期对热水器进行清洗保养是有过错的,王某未经俞某同意就租住该房屋并且在门窗紧闭的情况下使用热水器也存在过错,故判决俞某对损害承担42%的赔偿责任。

案情分析
上海市虹口区法院认为,出租人应保障出租房屋内燃气热水器的安全使用,其没有定期清洗保养热水器是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未区分次承租人是合法居住者还是非法居住者;依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了出租人的责任;认定案件未涉及承租人的赔偿责任。
北京朝阳区法院认为,出租人和转租人(承租人),在法律上对实际的合法居住人均负有人身、财产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承租人应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将次承租人认定为实际的合法居住人,没有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少出租人和转租人(承租人)的侵权责任。
以上法院判决的争议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一是如何认定非法转租中次承租人的法律地位,是合法居住者应完全免责,还是非法居住者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二是出租人是否应负担对次承租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承租人未经同意转租违背了出租人的意思,出租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依据究竟是什么。
这两点关系到非法转租中出租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范围和责任承担,是本文的核心所在。在解决此问题之前,必须理清非法转租的涵义以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所谓转租是指承租人不退出原有租赁关系,而将租赁物出租给第三人(次承租人)使用、收益。

转租中包括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第二个法律关系是转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关系。
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原则,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出租人不能请求次承租人向自己交付租金,次承租人也不能请求出租人向自己交付租赁物,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各个国家的国情不同,在转租立法模式的选择上也表现出多样性。归纳起来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放任主义模式和限制主义模式。
法国是放任主义立法模式的代表,将转租权视为承租人的权利,如果没有相反约定,承租人可以自行转租。《法国民法典》第1717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有转租的权利,但租赁契约有禁止约定者,不在此限。”

德国、日本作为限制主义立法模式的代表,认为租赁物仍然属于出租人的财产,未经过出租人同意,房屋不得转租。
《日本民法典》第612条第1项规定:“承租人没有出租人的承诺,不得将其权利转让,或将租赁物转租。”

由于我国主要继承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通说认为我国也采限制主义立法模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依据该条规定,很长一段时间,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将该条作为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依据。
立法对非法转租的态度已经发生改变,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并不是必然无效的,而是赋予出租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的异议期,

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出租人已经默示同意。可以看出我国对转租采取的严格限制主义已经出现松动,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为顺应日益增加的非法转租趋势做出的有益改革。
结语
出租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租赁期间更多地表现为出租人的维修义务,那么在租赁物的瑕疵系由承租人造成时,出租人是否仍应承担维修义务,德国采取否定态度。
《德国民法典》认为,因承租人的原因导致租赁物毁损的,出租人不负维修义务。
依此观点,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只对非由承租人的过失所致的租赁物的损害承担维修义务,如果该租赁物损坏系由承租人的原因造成的,则出租人不负担维修义务,否则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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