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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张三无证驾驶,错把油门当刹车,把行人撞成了重伤。于是他连忙把行人送去了医院。在医护人员把重伤的行人抬进紧急抢救室后,张三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就悄悄地离开了医院。请问,张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走的行为属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呢?
有观点认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就是逃逸。但也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救助了伤者,就不能算逃逸。那到底哪种观点才是对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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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认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交通肇事行为都能够成立交通肇事罪。
下面我讲四个交通肇事罪基本犯认定中的关键问题。
交通肇事罪主体
案例2. 行为人王五在高速公路上拦车乞讨,导致了数车相撞、数人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王五成立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并非只能由交通道路上的驾驶人员才能构成,即使是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员,只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即可构成犯罪
所以,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并不局限于驾驶员。

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案例3. 行为人李四正常行驶在高速公路上,突然一个行人横穿高速公路,李四躲闪不及把行人撞死,不成立交通肇事罪。
要构成交通肇事罪,其首要前提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没有尽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应尽的义务,如超速、闯红灯等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在上述案例中,李四正常行驶,没有违反任何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所以虽然撞死了行人,依然不成立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的结果必须得是由违反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导致的
如果案例三中,李四驾驶没有年检的车辆撞死了横穿高速的行人,对李四能否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呢?
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文规定,禁止驾驶没有经过年检的车辆
之所以规定车辆必须要进行年检,是为了防止因车辆本身存在运行故障,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在上述案例中,交通事故并非是因为车辆故障所导致,因此李四仍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交通肇事的结果,必须是由违反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导致。这句话有点难以理解,进一步解释一下: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要与交通肇事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即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但是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的本质
交通肇事罪的本质,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也就是说,交通肇事罪,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其行为地点,一般是公共道路,即允许社会一般车辆通行。
案例4. 张三在小区内部超速驾驶机动车,撞死了王五,张三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交通肇事罪。
因为小区内部,车辆通行需要登记,并非一般社会车辆都可以随意地进出,故小区的道路不属于公共交通道路,而张三在小区内超速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受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也不宜以交通肇事罪定罪。
以上,是交通肇事罪基本犯认定中的四个重要问题,接下来,我们对 案例1. 的问题进行分析。

对“逃逸”的理解
司法解释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指的是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之所以将“逃逸”规定为加重情节,是因为在交通肇事的场合,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这样规定能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正是行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使他人生命处于了危险状态,而产生了救助义务。这样,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就属于遗弃行为,当然能够成为法定刑加重的根据。但是,司法解释却没有将此作为判定逃逸的依据,而是以“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作为逃逸的唯一认定标准,依据这一标准 案例1. 中的张三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
《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是犯罪后不逃跑,原本就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正因为如此,刑法才把自首规定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作为处罚上的“奖励政策”。也正是考虑到这个人之常情,刑法才没有把逃避法律责任作为其他所有犯罪的加重情节。
各位读者认为张三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