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提供劳务工作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工人因一时疏忽等诸多原因而造成其自身受到人身损害。如果劳务者是经人介绍后提供劳务工作,并在过程中受伤,那么责任应由谁来承担,为其介绍工作的中间人是否需要在该类案件中承担责任?
相关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一门诊工程发包给乙公司,后乙公司又与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该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侯某,职务施工队长,其以丙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
2021年6月27日,侯某雇佣袁某和王某到甲公司门诊工程装修现场进行水电改造,袁某系经由王某介绍而来。上午10时许,袁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来,伤后送至北京某医学中心就诊,诊断为头皮裂伤、腰部挫伤、腰5椎体骨折,后袁某至北京丰台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颞叶、左)、脑内血肿(颞叶、左)、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腰5椎体压缩骨折、L3/4、L4/5、L5/S1间盘突出,共计花费医疗费22163.7元。随后,袁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侯某作为雇主依法承担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请求甲、乙、丙三公司承担未尽组织管理责任的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定,袁某主张甲、乙、丙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终判决袁某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其雇主侯某承担70%的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文启律师说法

本案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侯某与袁某已形成劳务关系,侯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确保袁某的人身安全,但侯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风险告知等安全保障的义务,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介绍人王某仅仅起到介绍作用,侯某与袁某已经形成的劳务关系并不受其影响,无需承担责任。
文启律师建议
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时有发生,有些工人在起诉时会把中间人一并列为被告。需要注意的是,审理此类案件的核心焦点是在于判断遭受人身损害的工人是与谁构成劳务关系,即理清实际接受劳务的人。如果中间人仅在二者之间起到介绍关系,那么就不会影响到已经实际缔结的劳务关系,也就不会影响到具体的责任分配,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面对中间人不仅限于起到介绍作用的案件,应当遵循风险收益相一致的原则,对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进行综合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