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怎样收集证据 (劳动争议证据怎么规定)

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的脊梁。证据是律师的上帝,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一、证据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劳动争议的证据主要是书证和物证,书证在劳动争议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当事人及司法裁判机关都是以书证物证优先为一般原则提供并运用证据。

通常情况下,书证的证明效力优于证人证言。

有的劳动争议要求明确的证据种类: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40条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仅采用证人证言的方式来证明其已经单方面解除了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这一证人证言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因为,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须以书面形式为之,同时应当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此种情况下,单位要承担两个举证责任。

二、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规定

九十年代前,劳动争议举证责任无规定。

九十年代初,《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举证原则,它源自德国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劳动争议案件也将这一原则视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但是劳动争议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劳动关系除了具有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外,还具有隶属性、依附性的特征。所以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一律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有失偏颇。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意识到了劳动关系的特殊性,考虑到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后的隶属关系,此条是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突破。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是对《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的确认,同时《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此条为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情况提供分配原则。

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实际上让用人单位承担了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没有必然联系的证明责任。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亲近**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让用人单位承担了劳动者不是工伤的证明责任。

2005年5月25日实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立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通知是在一些地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的背景下出台的。

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12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第13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对劳动仲裁时效的突破性规定,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

2007年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充分考虑了两者的证明能力的差异,但是在现有制度不健全的前提下,一方面没有办法阻止用人单位伪造、篡改证据,另一方面可能导致劳动者滥用证明责任带来的诉讼优势。

2010年的《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2001年-2008年一系列加大用人单位证明责任法律的颁布,特别是2008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来,劳动争议案件大幅上升,尤其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加班费的案件。将加班费的证明责任完全分配给用人单位,当用人单位不提供加班证据或提供不出否认加班事实的证据,则推定劳动者所称的加班事实成立,这一方面维护了善意劳动者的权益,另一方面也极大地鼓励了恶意劳动者浪费司法资源,进行滥诉。加之2009年起蔓延全球的金融危机,使中小企业生存尤为困难。因此,为了引导劳动者正确行使权利,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

我国劳动争议证明责任的分配在立法方面获得了巨大的发展,从没有相关规定,到谁主张,谁举证,再到片面的加重用人单位的证明责任,到现在的相对加大劳动者的证明责任,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粗到细的过程。在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工伤、职业病的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拖欠工资争议超仲裁时效,加班费的加班事实等方面的证明责任有了明确的规定,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劳动争议过程中证明责任的分配难题。

三、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分配学说

依案件种类确定说

去职纠纷、待遇纠纷、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关系双方是平等的,因此在证明责任划分上应遵循同一般的民事诉讼纠纷相同的划分规则,而管理纠纷中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地位是不对等的,用人单位处于主导地位。因此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专属说

无论是哪一方提出主张,法定都由特定一方负举证责任。

证责任倒置说

四、加班费举证

加班费即是指用人单位用于支付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提供劳动的费用。

加班费争议中的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加班事实是否存在,二是加班工资是否已经支付。涉及两个重要的证据:考勤记录和工资支付凭证。

加班费争议中,劳动者应仅承担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责任。这里的初步证据典型的有考勤表副本、节假日工资条、多名证人作证等等。也就是说,劳动者提供了上述证据,即可以认定其主张成立。

不能仅凭考勤记录中显示的时间认定加班。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也就是说,此时劳动者需承担证明加班是经过用人单位安排的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确有已经生效的加班制度,如需经过领导签字审批,或需填表格登记。而劳动者无法证明留在单位的两个小时履行了加班制度中规定的手续,则不应支持其加班费的主张。劳动者仅提供打卡记录和一份证人证言,由于打卡记录的证明力不被认可,而仅有一份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因此, 劳动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特殊行业加班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部分服务行业,待命状态下的工种,或者以值班为内容的岗位,如企业司机、物业维修人员、门卫室值班人员等等,每日的工作时间一般超过8小时,甚至持续数十个小时,劳动者往往以工作的持续时间主张加班费。

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作期间可以休息或者单位安排调休的举证责任。例如,某工厂每晚需要值班人员进行值班,某劳动者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连续3天值晚班,向单位索要延时加班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简单依照劳动者的证据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则有失公平,因而此时用人单位承担的则是证明安排了相应的休息日进行调休或者劳动者夜晚可以休息的举证责任。

长期加班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对于劳动者主张长期加班费,用人单位又主张已经支付劳动者相应加班费的案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需保存工资记录两年备查。因此,用人单位应对两年内已经支付劳动者加班费承担举证责任,而劳动者应对两年以上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费承担举证责任。

五、劳动争议中的证人证言

在劳动争议中当事人利用证人证言少,证人出庭率低,证人证言采信率低,证人证言的证据价值远远低于其他证据,未能发挥其在劳动争议中应有的作用。

劳动争议中的证人,往往与劳动争议当事人具有管理关系或同事关系,这种关系通常会被认为属于利害关系,劳动争议中的证人也就往往成了利害关系证人。理论上,当事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采信不应有太大影响,依照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仍可与其他证据构成证据链而证明案件事实。

在司法实践中,利害关系往往成为司法裁判机关权衡证据可采性的前提,对法官采信证人证言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通常情况下,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被司法裁判机关采信认可的情况较少。

绝大多数劳动争议证人与当事人都具有管理或同事关系,而这种关系一般都又被认定为利害关系,这样形成了一个怪圈,证人证言是劳动争议的重要证据之一,但劳动争议的证人证言是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而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常常是不被采信的。结果,证人证言成为了一种重要但又被排斥、难以被采信的劳动争议证据。

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果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司法裁判机关对证人证言一般不予采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果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司法裁判机关对证人证言一般不予采信。而在现实中,有相当数量的证人拒绝作证,一些证人虽不拒绝作证,但是拒绝出庭作证,证人出庭质证的情形较少。

劳动争议当事人及司法裁判机关应从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的实际出发,把握劳动争议证人证言的特征,审慎合理地解决劳动争议中有关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书证的规范适用、用人单位举证责任、证人证言适用排除、证人证言认定采信等问题,完善和规范劳动争议中的证人证言制度,从而有效发挥其在劳动争议中应有的功能和价值。

六、裁判机关调查收集证据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裁判机关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应当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裁判机关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七、利用劳动监察维权、取证

国家劳动行政部门具有管理监督劳动合同实施的职责,劳动者在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可以向政府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并有权要求其依法处理!劳动者通过这一权利救济途径,一方面可以获得政府劳动部门的及时帮助,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政府劳动部门在解决争议过程中所发现认定的相关资料及出具的证明等,可以成为自己在劳动争议中向司法裁判机关提供的有力证据,弥补自己举证能力的不足。

劳动者除了向政府劳动部门寻求取证支持外,利用证据保全技巧,以规范取证及证人证言形式,降低举证风险,完善和提高自己的举证能力。

八、既判力运用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其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九、证据目录编制

民事案件证据清单是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民事案件中提交法庭的证据目录,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所提供证据的桥梁和纽带,证据清单的制作优劣直接影响到法庭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认定,影响案件处理结果。

十、质 证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十一、优势证明标准

优势证据是指在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均不充分的情形下,通过比较双方所举证据的优势,由法官采用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制度。优势证据规则的核心就是“合理相信的程度”,尽管双方的证据都不足,但是一方的证据有优势,达到了使法官合理相信的程度,就可以认定。

确定案件事实的盖然性而言,其中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在法官的内心深处所呈现的可能性要大于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所能够支持的可能性,即可在诉讼上形成一种优势的证明状态。

《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所谓的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在理论上,作为这种优势证明状态体现的便是51%的可能性大于49%的不可能性,即可构成这种优势证明状态的最低标准;而99%的可能性大于1%的不可能性视为构成这种证明优势的最高标准。这种最低证明标准又称为简单的优势证明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由陪审团审理的案件当中得以采用这种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的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理论上,对于某一案件事实的确定,当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法官的心证上呈现出了70%至80%以上的可能性时,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反证据便形成了一种证明状态的显著优势,法官即可适用这种标准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