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是否需要用工备案登记 (未进行工商登记的用人单位)

个体工商户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未经工商登记是否算用人单位

【案情】原告余某经介绍到被告某养殖场上班,工作内容为喂鸡及观察鸡状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80元/天。某晚,住在养殖场的原告突发疾病由被告韩某(养殖场出资人)送至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若干。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某养殖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医疗费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某养殖场未依法注册登记,其厂房与机器设备系被告韩某从原养殖场的合伙人处承包而来,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原养殖场已被撤销登记。

【分歧】本案在认定原、被告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存在分歧。

观点一: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某养殖场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原告是雇佣关系。

观点二:构成劳动关系。被告某养殖场虽未经登记,但具备企业的实质要件,其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被告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 本案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有固定的场地、房屋、设备,长期存在,工人服从其管理,听从其指挥,已具备企业的实质要件,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

原、被告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的实质要件。 认定劳动关系须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原告从事喂鸡工作,从事的是重复性而非一次性或临时性的劳动,工作中接受被告管理,其提供的劳动是养殖场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定时向原告支付工资,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本案法律责任应由用人单位的出资人承担。 被告某养殖场作为用工主体因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其出资人被告韩某依法承担责任。原告在工作期间患病产生的医疗费应由被告韩某承担;被告某养殖场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此外,本案认定构成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出资人承担法律责任符合社会价值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