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随着机动车的普及,交通事故越来越多发,驾驶人员不遵守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害人害己。甚至有些人在引起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了更严重的社会危害。

因此,法律对交通肇事方面的规定也越来越严厉,比如说将酒驾入刑等等。那么,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又有什么后果呢?
以案释法
杨某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因为有急事需要出门,他心想现在都这么晚了,交警都下班了,应该不会被抓到。

2015年8月5日深夜12点左右,杨某某抱着侥幸心理,驾驶着自己的小汽车出门。在长沙县东八路某处时,同方向驶来了一辆电动车,由于杨某某的车速较快,发现电动车的时间太晚了,导致踩刹车不及时,于是把驶来的周某撞倒在地。
杨某某意识到自己撞了人,于是把车倒回撞倒的路段上查看。他发现周某倒在机动车道里,身体不能动弹,嘴里也向外溢出鲜血。

杨某某被周某的样子吓到,又害怕自己受到法律的惩罚,想到现在时间很晚,这条路上的车也很少,应该不会发现是他撞的。惊慌失措之下,杨某某驾驶着小汽车逃逸。
由于周某被撞后还躺在机动车道内,再加上晚上视线不好,周某被后来的杨某甲的车辆碾压。最后,周某被路过的两名司机发现,二人停下车,看到周某已经倒地不起,所以不好挪动,只能在这里保护现场,同时提醒来往车辆注意避让,并且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医生赶到现场后,发现周某已经死亡。

交警大队随后进行了事故认定,认为在此次的事故中,周某是受到杨某某的小汽车撞击而造成的严重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部脏器损伤,因此而死亡,杨某某应该负主要责任。
次日,杨某某主动到当地警方投案,他的家属也表示愿意赔偿,和周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周某家属的原谅。
什么是肇事逃逸?
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明知道自己的驾驶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逃逸时的主观状态必须是故意,而且逃逸的目的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如果是为了去附近求救,那么肯定不能算是逃逸。
本案中,杨某某在将周某撞倒之后,还特意掉头回来查看,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某受伤的情况下驾车逃逸,无疑是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
肇事逃逸会受到什么惩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检察院认为杨某某犯的是故意杀人罪,因为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了事故现场。并且,周某此时已经不能动弹,嘴角流血,很明显如果不及时救治就会死亡,而杨某某却在此时置之不理。

在杨某某将周某撞倒的一刻起,他就承担着救治周某的义务,此时周某危在旦夕,并且身在机动车内,很有可能被来往的车辆再次碾压,而杨某某却不履行救治义务,放任不管,最终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十年。一审法院支持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但杨某某却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法院对犯罪行为的定性错误,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此案不应该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而只是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
二审法院为什么改判呢?
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者抛弃,以此阻碍了他人的救助,那么就会认定行为人具有杀害他人的故意,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比如,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到山洞抛弃等等。

而本案中的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只是逃离了现场,并没有刻意抛弃或者隐藏被害人周某,使周某得不到及时的救治而死亡,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属于故意杀人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杨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考虑到杨某某次日主动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之后碾压的司机是否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周某被撞倒在机动车道内,杨某某没有履行救治的义务。过往的司机如果是因为夜里光线模糊,没有看到路上的周某,那么就属于意外事件,司机没有杀害的故意和过失,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如果过往的司机明知道道路上有人躺着,并且此时周某还活着,那么就构成故意杀人罪,从而切断了杨某某与周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此时周某已经死亡,那么司机将会构成故意毁坏尸体罪。

交通肇事罪的基础刑罚听起来并不严厉,但是行为人一旦事后逃逸,就会面临更加严重的刑事处罚。
所以,如果不幸造成了交通事故,一定要冷静处理,及时拨打救护和报警电话,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同时积极赔偿和道歉,获得对方的原谅,这样才是圆满的处理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