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本案讲述了一个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最初只借了20万,后面利滚利,变成了30万的本金,因此起诉。利息计算要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方法进行计算,对利滚利行为要严加控制。
一、案件概述
2021年6月1日北京二中院(2021)豫01民终6123号:
上诉人张龙强因与被上诉人赵会珍、张亚飞、张雅娟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龙强上诉请求:
张龙强向赵会珍、张亚飞、张雅娟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张龙强当时借款的实际金额为2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当时借款人为张龙强的弟弟张东宁,到2014年11月19日因到期未还款,经张龙强、张东宁与赵会珍、张亚飞、张雅娟家属张建国进行了利息核算,按照借条约定核算利息为4.8万元,张建国要求取走其中2万元,将剩余的2.8万元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借款人变更为张龙强,借款本金变更为22.8万元,利息仍为2分,从2016年11月16日开始计息。
到2015年11月16日,因张龙强未按期还款,张建国要求对利息进行再核算为54720元,张建国取走2700元后要求剩余52020元按照52000元计入本金,将本金变更为28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重新出具借条。
到2016年11月16日又将利息核算为67200元,将其中的20000元计入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剩余47200元作为利息另行出具欠条,因此才有赵会珍、张亚飞、张雅娟起诉的30万元及利息和47000元的利息的请求,实际上该笔欠款本金为20万元,其余的款项均为该20万元产生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张龙强欠张建国30万元本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中原审法院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张龙强与张建国约定的利息已经是年利率24%,因此本案中如果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那么张龙强偿还的利息将会超出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赵会珍、张亚飞、张雅娟的主张依法不能支持。
原审判决利息计算节点错误,计算总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范围。
利息的计算应以12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
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自2020年6月1日起以202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202000元为本金按照LPR的4倍计算至2020年11月17日,自2020年11月18日起以102000元为本金按照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判决在利息的节点上存在错误,将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重复计算。
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张龙强的上诉请求。
二、法院观点
诉讼当事人应当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张龙强上诉称,借条记载30万元,张龙强向张建国实际借款为20万元,其他10万元是由利息转化为本金。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其提供的2013年11月16日的借据、2014年11月19日的借条、2015年11月16日的借条及2014年11月19日的收到条、2015年11月16日的证明,能够证明2016年11月16日的借条所记载的30万元借款是由2013年11月16日的20万元借款及欠付利息转化而来。因双方约定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已达到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上限,利息再计入本金,利息总额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上限。
故案涉30万元借条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当为20万元。张龙强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万元、1.2万元借款至2020年5月30日,利息分别为318267元、16040元,合计334307元,扣除已还利息42700元剩余利息291607元。2020年5月31日,张龙强偿还张建国借款本金1万元,借款本金为20.2万元,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10908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16日,利率为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款贷**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利息为7681元。
以上利息总额为309666元。2020年11月17日,张龙强偿还借款10万元,借款本金余额为102000元,2020年11月17日至清偿本息之日,以102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龙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赵会珍、张亚飞、张雅娟借款本金102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20年11月16日欠付利息为309666元;自2020年11月17日至清偿本息之日,以102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赵会珍、张亚飞、张雅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