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四楼*法大**庭对“新百伦”商标案二审进行公开宣判,新百伦赔偿周乐伦人民币500万元,而去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一审判决中新百*公伦**司赔偿周乐伦9800万元。

对于这一判决结果,原告方的代理律师称正与当事人商讨,但“后续如何处理还没有确定”。
案件回顾
美国New Balance公司创立于1906年,上世纪90年代进入中国市场,当时的译名为“纽巴伦”,但“纽巴伦”商标后被New Balance公司当时在中国的生产商注册,后来两家公司分道扬镳。New Balance公司后来在中国市场开始使用“新百伦”这个名称。
2013年,广州的自然人周乐伦起诉美国New Balance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新百*公伦**司),称自己拥有“百伦”“新百伦”商标,新百*公伦**司在宣传和销售产品时长期、大量使用“新百伦”商标,侵犯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新百*公伦**司辩称并不存在商标侵权,公司早在2003年就广泛使用“新百伦”一词,当时的“百伦”商标尚未进行商业使用,而“新百伦”一词是美国New Balance公司意译和音译结合产生的中文名称,新百*公伦**司的高知名度也无需攀附其他商标。
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在明知原告获得“新百伦”注册商标后,被告仍继续在销售及宣传中广泛地使用“新百伦”标识,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对“新百伦”字样的使用属于善意的使用,被告主张对“新百伦”享有在先权利的意见无法成立,因此判决被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9800万元(含合理支出)。
新百*公伦**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015年11月,该案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2016年6月23日,广东高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宣判判决。判决结果与一审判决比较,最大的变化是赔偿额由9800万元减到500万元。
在二审中,被告与原告主要围绕六大焦点问题展开激烈“论战”,法院判决也对其进行了针对性的回应。下面,小知就带您详细看一下这些争议的焦点。
1
本案是否中止诉讼?
被告分别以其关联公司新平衡公司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商标无效、其在江苏正在起诉原告不正当竞争、法院应先对双方标识是否会混淆进行鉴定、应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真伪进行调查为理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审理。
以上理由,法院均未予支持。
2
本案适用2001年还是2013年商标法?
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计算截至日期最迟为2014年2月,早于2013年《商标法》正式实施日期2014年5月1日,因此适用法律为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
3
原告商标是否有实际使用?
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涉案注册商标有实际使用,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成立,因此认定原告商标有实际使用。
4
被告是否享有优先权,原告是否恶意抢注?
1.被告主张其享有在先企业名称字号权。
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反驳理由分别为:被告新百*公伦**司于2006年12月27日注册登记成立,晚于原告相关商标注册日;被告宣称“世跑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证明其享有在先企业名称字号权,法院认定上述公司与新百*公伦**司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新百伦New Balance公司于2003年11月正式登陆中国市场”的报道,法院认定新闻报道只是少量的,不足以证明在原告注册相关商标之前已经具有市场知名度。
2.被告主张其享有“新百伦”未注册商标先用权。
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反驳理由为:原告对“新百伦”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原告“百伦”商标注册时间远早于被告所宣称的进入中国市场时间;被告不能证明已实际使用“新百伦”商标并在中国具有一定的影响。
3.被告主张其享有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在原告注册相关商标之前,对“新百伦”标识的使用已经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其使用“新百伦”标识构成对原告“百伦”商标的侵权,故不予支持。
4.被告主张原告属于恶意抢注“新百伦”商标。
法院认为,原告申请“百伦”、“新百伦”商标具有合理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恶意抢注“新百伦”商标。
5
被告是否商标侵权?
原告请求保护的“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该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鞋(脚上的穿着物)”,且原告将该两商标其使用在鞋类产品上,而被告在销售和广告宣传运动鞋产品时商标性使用“新百伦”标识,属于相同商品上的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对“新百伦”标识的使用是作为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法院认为其突出使用“新百伦”标识,不属于规范性使用其企业名称。
被告辩称新平衡公司拥有第35类广告和销售项目“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的“新百伦”注册商标,并授权被告使用,因此在销售和宣传中使用“新百伦”商标不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法院认为,被告对“新百伦”商标的使用,是属于在第25类中鞋类商品上的使用,而不是在第35类上的使用。因此,构成商标侵权。
6
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以被告新百*公伦**司的获利来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新百*公伦**司财务数据及利润数据的情况来看,被告新百*公伦**司在原告所主张的侵权期间的获利共约1.958亿。一审判决以新百*公伦**司被诉侵权期间销售获利总额的二分之一作为计算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此判定被告赔偿原告980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忽略了被诉侵权行为与侵权人产品总体利润之间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予以纠正,改判被告赔偿原告500万元。
二审判决,将赔偿数额由9800万元减少到500万元,法院给出的理由只有一句,即“原审判决忽略了被诉侵权行为与侵权人产品总体利润之间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予以纠正”。那么,这句话具体的含义是指什么呢?对此,小知尝试从字面上对此做一个解释。二审法院认为:
一方面,被告在其侵权期间共约1.958亿元的总体利润,其中只有一部分是和对“新百伦”商标的侵权使用有关,即不能把其利润的全部都看作是“新百伦”商标的“贡献”;
另一方面,被告在侵权期间的利润所得,和使用“新百伦”这一商标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新百伦”商标的侵权使用对被告的利润有“贡献”。
总之,被告对“新百伦”商标的侵权使用,对其总利润有一部分贡献,因此做出赔偿原告500万元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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