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应当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的金额确认收入,该金额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等确定。
二、区分总额法和净额法确认收入的本质
企业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能够控制该商品的。
主要责任人→转让前控制商品→总额法
代理人→转让前不控制→净额法
三、在实务中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控制权的判断
实务中一般根据新收入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三个迹象来判断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这三个迹象是:
第一、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
在实务中以销定采、零存货是贸易公司的内部管理手段,也是当前技术条件下企业降低成本的先进管理方法,不能将其作为判断总额法和净额法的依据。如果合同明确表明贸易公司与客户和供应商单独签订合同,就货物质量向客户承担责任,不能仅依据毛利较低、购货合同与销货合同数量相同、与客户和供应商交割时间几乎一致,否认贸易公司在向客户转让特定商之前控制特定商品。
第二、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
承担存货风险是指企业承担与该存货相关的公允价值变动、实物毁损灭失、滞销积压、品质瑕疵等风险和收益。
第三、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
运用上述三种迹象进行辅助判断时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能过于依赖合同条款的字面约定。
不可过分强调其中某一迹象的决定性影响或作用,没有一个迹象对判断结果的影响是决定性的。实务中存在同一案例如果单独考虑不同的迹象,得出的结果是互相矛盾的。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并且在通常情况下,可以认为“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和“承担存货风险”的权重要大于“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
采用总额法核算业务收入、成本和存货应满足的基本前提是:有明显证据表明企业在一段时间内实际持有对相应存货实物的控制权,且该控制权是非过渡性、非瞬时性的。在实务中,只有当存在明确证据表明在没有对应销售合同的情况下已经购入并实际控制了相应的商品时,才能认为可能满足该条件。
全额开具了发票和信用风险不能作为总额法确认收入的理由。
实务中,企业经常以全额开具了发票,并且存在资金损失风险,作为总额法确认收入的理由。但是新收入准则并未将“承担信用风险”作为判断是否应采用总额法的考虑因素。信用风险的影响应由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规范,不属于收入准则的规范范围。资金损失风险是信用风险,不应作为采用总额法的依据。另外,税务稽查发现开具发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即没有实际物流与发票流对应,部分税务部门可能认定该交易行为属于“空转”贸易,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在审计时的重要关注点
第一、了解交易产生的背景,判断交易的必要性。
通过了解交易的目的、背景,我们应初步判断被审计单位开展交易的必要性及可持续性;尤其是突然出现的业务收入占整体收入比重较高,或陌生或非专业领域的贸易行为。关注被审计单位的治理层、管理层是否存在考核的异常压力;被审计单位是否为交易配置了合理的资源,所配置的资源是否支撑业务的正常开展。从正常经营管理的角度分析交易逻辑是否成立。
第二、对业务进行分析,判断交易的合理性。
在审计中,我们应当进一步对企业的贸易行为进行分析判断,包括:被审计单位业务与其主业的相关性;业务收入、成本及毛利率是否符合行业特征;交易的上下游是否存在异常;签署的业务合同关键信息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抽屉协议等。
第三、关注物权转移方式,评估交易风险、报酬的享有和承担情况。通过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仓单、物流以及验收等记录,评估被审计单位是否取得对存货实物的控制权。
第四、关注是否存在融资性贸易。
融资性贸易实际是以商贸购销活动之名,行资金融通借贷之实的违规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
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
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既定、特定的利益关系;
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性控制,报告主体仅有流转形式上的货权;
四是报告主体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五、委托加工收入确认
公司(委托方)与无关联第三方公司(加工方)通过签订销售合同的形式将原材料“销售”给加工方并委托其进行加工,同时,与加工方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将加工后的商品购回。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应根据合同条款和业务实质判断加工方是否已经取得待加工原材料的控制权,即加工方是否有权主导该原材料的使用并获得几乎全部经济利益, 例如原材料的性质是否为委托方的产品所特有、加工方是否有权按照自身意愿使用或处置该原材料、是否承担除因其保管不善之外的原因导致的该原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是否承担该原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是否能够取得与该原材料所有权有关的报酬等。如果加工方并未取得待加工原材料的控制权,该原材料仍然属于委托方的存货,委托方不应确认销售原材料的收入,而应将整个业务作为购买委托加工服务进行处理。所以加工方实质是为委托方提供受托加工服务,应当按照净额确认受托加工服务费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