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为了造假而造假——某某银行商丘分行、商丘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了弥补造假漏洞,掩饰上述造假痕迹,另行伪造了一份标的额429万元的《采购棉清油的合同》和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款贷**合同》。该《人民币流动资金*款贷**合同》的签订日期同样是2015年11月5日,但是里面约定的*款贷**期限的起始日期却是个“早产儿”,跑在了合同的前头——2015年11月2日,违反银行*款贷**常识、风控规则、法律规定,造假行为明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39条第1款明确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最为突出的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是一、二审判决让甲某、乙某承担保证责任的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本案的*款贷**用途是新贷还旧贷,甲某对新贷还旧贷的“知情”这一事实都是被虚构的(详见本申请书第二部分“新的证据足以*翻推**原判决”之“二、虚构事实”部分),实际上甲某、乙某对新贷还旧贷这一情况均不知情。
本案不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乙某对新贷还旧贷这一情况知情,而且综合合同的甲某、乙某提供保证的时间节点、借款借款合同的份数、持有人身份以及甲某乙某的抗辩情况,也可以认定甲某、乙某对“借新还旧”的情况不知情。
(一)2015年11月5日约定的借款本金合计为400万元的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为“购食用油等”,并非“借新还旧”,甲某、乙某均没有提供保证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的“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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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合同签订日期 |
借款本金 |
保证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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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5 |
200万元 |
泓某信用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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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5 |
200万元 |
泓某信用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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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
400万元 |
泓某信用担保、张某、郑某、乙某、甲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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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7 |
400万元 |
泓某信用担保、张某、乙某、甲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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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6.25 |
400万元 |
泓某信用担保、张某、乙某、甲某 |
(二)2016年及以后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虽涉及

借新还旧,但借款合同为↑一式两份,借款人一份,*款贷**银行一份,没有保证人的份,并且*款贷**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形式的保证合同当中根本没有对借款用途进行明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情形。

(三)乙某在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申请过程中,均明确表示自己对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不知情。
由此可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39条第1款之规定,甲某、乙某不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让甲某、乙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78条所列“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2项“ 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 当事人约定或者 法律规定的 ”之情形,导致二审判决结果确有错误。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检察监督申请书》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