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由于*教邪**组织的恶性灌输引导,导致了恶性事件时有发生。
很多误入*教邪**的民众其实都是在不经意间就进入了某些*教邪**组织,并且还误以为信奉了某种“宗教”。
为了大家美好的生活,我们应该崇尚科学,反对*教邪**。
认清“何为*教邪**?”,“哪些是*教邪**?”

“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它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歪理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小朋友:
检察官叔叔,能再来个通俗易懂的说法吗?
检察官叔叔:
小朋友,*教邪**大多是以传播宗教教义、拯救人类为幌子,散布谣言。而且他们通常都有一个自称开悟的具有超自然力量的教主,以秘密结社的组织形式控制群众,一般以不择手段地敛取钱财为主要目的。





*教邪**的十个特点
- *教邪**对其信徒实行精神控制,信徒必须遵循“精神领袖”的旨意而行动。
- *教邪**通过信徒大肆敛财。
- *教邪**脱离正常社会生活。
- *教邪**大多侵犯个人身体。
- *教邪**吸收儿童入会。
- *教邪**具有*社会反**性质,即社会是如此“丑恶”,只有加入“教会”才能净化灵魂。
- *教邪**扰乱社会正常秩序。
- *教邪**不断引起司法纠纷。
- *教邪**经常性地转移资金。
- *教邪**试图渗入公共权力机构,以求扩大影响。

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刑法第300条规定: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教邪**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教邪**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教邪**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教邪**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组织、利用*教邪**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教邪**组织”。
第二条组织、利用*教邪**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教邪**组织,或者*教邪**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教邪**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会集**、*行游**、*威示**,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力暴**、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教邪**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教邪**的;
(七)曾因从事*教邪**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教邪**活动的;
(八)发展*教邪**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教邪**,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教邪**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教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教邪**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教邪**的;
4.*教邪**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组织、利用*教邪**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组织、利用*教邪**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五条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教邪**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教邪**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二)*教邪**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
(三)*教邪**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
(四)*教邪**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第六条多次制作、传播*教邪**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教邪**,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制作、传播*教邪**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教邪**,涉及不同种类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据本解释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
第七条组织、利用*教邪**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成员或者他人绝食、自虐等,或者蒙骗病人不接受正常治疗,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利用*教邪**组织“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
组织、利用*教邪**组织蒙骗他人,致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利用*教邪**组织蒙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
(二)造成九人以上重伤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组织、利用*教邪**组织蒙骗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八条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勾结,从事*教邪**活动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教邪**组织机构、发展成员或者组织*教邪**活动的;
(三)在重要公共场所、监管场所或者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聚集滋事,公开进行*教邪**活动的;
(四)*教邪**组织被取缔后,或者被认定为*教邪**组织后,仍然聚集滋事,公开进行*教邪**活动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从事*教邪**活动的;
(六)向未成年人宣扬*教邪**的;
(七)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宣扬*教邪**的。
第九条组织、利用*教邪**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教邪**组织、不再从事*教邪**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教邪**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组织、利用*教邪**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教邪**组织、不再从事*教邪**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二)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条组织、利用*教邪**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又有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或者*辱侮**、*谤诽**他人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组织、利用*教邪**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教邪**组织人员以*焚自**、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明知他人组织、利用*教邪**组织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经费、场地、技术、工具、食宿、接送等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四条对于犯组织、利用*教邪**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教邪**组织致人重伤、死亡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十五条对涉案物品是否属于*教邪**宣传品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认定意见。
第十六条本解释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教邪**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教邪**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1〕19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教邪**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2002〕7号)同时废止。
时代在进步,科技在发展!
随之而来的却是更多的犯罪分子利用各种各样先进的高科技“诱饵”,误导人们“入坑”,让无辜的人在不知不觉中加入到犯罪分子所谓的“宗教”中,其实这就是“*教邪**”,再误导“入教”的“教徒”做一些伤害自身,甚至犯罪的事情。
接下来,小编带你站上世界巅峰,让你开开眼界,一览全球*教邪**名录!
世界*教邪**大全

红检提醒
看完*教邪**大全,大家伙儿不妨好好看看,周围有没有类似的宗教宣传呢?
“我们要将*教邪**遏止于摇篮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