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通法观案
编辑|通法观案
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QQ 号码等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类型出现在人们的娱乐生活中。
QQ号码从产生到现在,不过走过十多年的岁月,从这个意义上,QQ号码是一种新兴事物,它极大的改变了人们传统的工作、娱乐、交流方式,对于现代人尤其是年轻的一代来说,QQ号码更是一种网络身份的象征。

案件摘要
据2010年8月16日广州日报,2009年4月7日,一个叫陈学军的年轻人到深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园区派出所报案,说他的46个QQ 号码被盗。
这些QQ号码的价值达60万元,其中一个他非常喜欢的号码“98888”是他花费4万多从网上买的,后来他又对这个号码不断的维护,只这个号他投入的钱就超过了 15万元。
一段时间后,腾讯公司接到类似QQ用户的反馈,通过调查发现,06 年以来许多QQ用户的“靓号”,即是公司早期发放的五位数号码,主要是含数字6、89等寓意较好的号码被盗。

4月14日,深圳市高新技术园区派出所也接到了腾讯工作人员的报案。警方立案后通过一段时日的调查,发现网络上一个QQ 网名叫“游龙生”的人很可疑。
详细调查发现:“游龙生”的真名叫朱某军,乃四川人氏,06 年以来连续*取盗**了很多个QQ“靓号”,然后再将这些“靓号”通过中介高价卖给他人,从中牟取巨额的利润。其后,警方在四川将其抓获,并对其进行了审查讯问。
他交代:自己3年来共盗窃了519个QQ号码,并与袁某约定出袁某将这些号码卖给他人,他们从中牟取的利益达几十万元之多。警方后来在北京将袁某抓捕归案。

以案释法
一、本案定性为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法律分析
深圳市南山区法院认为:QQ 号码它是一种提供网络服务的数字代码,本身并没有意义,只是一系列阿拉伯数字的排列组合。

QQ号码的获得是通过注册申请、同意协议条款、号码派发、密码设定等一系列流程后才获得的。
用户取得了帐号、设定了密码,就在五联网上确定了其网络身份,通过这个网络身份就可以实现视频、语音、文字等的聊天交流。而QQ 软件被推出的初衷也是聊天工具,也就是一个交流沟通的平台。
本案朱某军、袁某两人的*号盗**行为使得注册用户无法使用这些功能,无法通过 QQ 软件实现与他人的正常沟通。
很明显,二人侵犯了他人的通信自出,而盗卖 QQ 号码牟利则作为其情节严重的量刑情节,综合考量后判决朱某军、袁某侵犯通信自由罪。
对于南山区法院的判决,笔者持反对意见,下文将一一阐述。
1.盗卖QQ号码的主要犯罪目的
很明显,朱某军、袁某二人的*号盗**行为虽造成了用户无法使用本人的QQ号码与他人正常联系正常沟通的客观结果,但二人的出发点是*号盗**牟利而不是侵犯他人的通信自出和通信秘密。

这一点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点,即秘密窃取和据为己有。而不是侵犯通信自出罪的犯罪特点:截获、篡改、删除电子邮件和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换句话讲,*号盗**者并不对QQ 号码里面的通信信息感兴趣,其犯罪对象也不是QQ号码里面的电子邮件等内容,犯罪目的也不是阻碍用户的正常通信,而是 QQ 号码本身所具有的财产价值,也是现金交换价值。
从本质上讲,盗卖QQ号码的行为造成的妨害通信自出,仅仅是犯罪结果所导致的附加损害,并不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目的。
2. 将犯罪对象解释为“QQ号码”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的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可见,法律规定这项罪名的对象是信件,近年来,五联网飞速发展,人们的交流联系方式也发生了很大的转变,信件不再成为最主要的联系方式。

所以,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一项决定,即《关于维护瓦联网安全的决定》。
决定中第4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的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的刑法有关规定指的是刑法第252 条的规定。可见,这条规定也只是把信件扩展到了电子邮件。本案南山区法院判决此案为侵犯通信自出罪,其判决理出把QQ 号码认为是通信联络方式的一种。
很显然,QQ 号码不是信件,也不是电子邮件,它是作为一种通信的工具而存在的,电子邮件、文字、语音、视频都是通信联络方式,而不能把QQ号码这个载体认为是通信方式。
就像手机,我们可以说它是通信的载体,但不能说它本身是通信方式一样的道理。

手机能收发短信和电子邮件,即使它具有通信的功能,但它本身并不是信件、电子邮件,而盗窃存储短信、电子邮件的手机显然不能定性为侵犯通信自出,这点很容易理解。
随着社会的发展,将传统的信件扩张解释到电子邮件是合适的,但解释到 QQ 号码有类推解释之嫌因为这样解释不包括QQ 号码本身词义所含有的东西。
二、本案定性为盗窃罪的法律分析
南山区法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公私财物”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对于“公私财物”如何确定,刑法上91条、92条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其含义和种类做了明确规定。这样,刑法保护的财物就只能在这个明确的范围内,而我国现行的刑法是这样规定的:
财物得具备以下几个重要特性:1、财物具有经济价值;2、财物的经济价值能够以一定的尺度来衡量。

究竟QQ号码是不是刑法上92条规定的“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中的其他财产之列呢?
南山区法院认为:92条中的概括列举“其他财产”该如何解释,这得出权威机关来解释。目前,我国并没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将其明确化。
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来衡量,那么QQ 号码就没办法将其认定是刑法上讲的财物。这些对QQ 号码定性的说法,笔者并不认同,本文下面将相关问题分解开来阐述。
1.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是否包括QQ 号码
这个问题我们用传统刑法意义上财物的特性来衡量:
(1) 财物具有价值和经济价值。

没有价值的物就没有使用的必要,而这些物当然不能为刑法所保护。这点容易理解,这里不做赘述。
而财物需有经济价值,这点也不难理解,但笔者想说的是我们对经济价值的理解应宽泛一些,不仅仅局限于财物客观上的经济价值。
如某些纪念品,这些纪念品就其本身而言,或许经济价值不是很高,但是纪念品的所有人、持有人认为纪念品对其有极大的意义。
并且这种特殊的意义为社会的普遍观念所认可,普遍观念认为这种纪念品当然需要刑法的保护,盗窃它们理应受到刑罚的制裁。
还存在一种特殊的情况是,某种特殊的物,它对它的所有人、持有人不再有什么积极的价值了,但它仍然受到刑法的保护,因为它一旦流失到别人手里,就有可能被非法利用,造成刑法保护的某种法益受到损害。
就像银行回收的破损货币,因为这些货币一旦被不法分子所获,就可能侵害货币正常的流通秩序,所以盗窃这种破损的货币,也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2) 、财物能为人力所控制,并且可流转。
前者是指人们通过一定的方式对其进行物理上的支配,后者是指财物可以为多个主体所有,不仅可以为一个主体所有,也可以为其他主体所有。
(3) 、财物必须具有效用性。这里的效用即是能够满足人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属性。
(4) 、财物也包括无体物。关于这点,刑法理论界上有人认为,财物只能是有体物,这种观点主要存在于国外学者和实务界。
我国学术界大多认为刑法上的财物不应该仅限于有体物,只要有管理的可能性就可以。
笔者也认同这种观点,我国的司法解释也把电力等无体物纳入财物的法律范畴本案中的QQ号码具有客观上的管理可能性、可支配性和经济价值。

正如前文讨论过的,QQ 号码的产生凝聚着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况且本案涉及的QQ“靓号”的所有者更将其视为有重要价值的物。
随着网络的普及,QQ 号码的使用者数量骤增,目前,腾讯QQ全球拥有 10亿注册用户,同时在线用户突破1亿。
QQ号码的交易早已司空见惯,像“98888”之类的靓号因其稀缺,交易价格更是高之又高。对于这些QQ 号码的拥有者来说,丢失心爱的QQ 号最直接的客观结果是损失了一大笔财产。
再则,从主观上,这些 QQ号码对其拥有者来说含有特殊的价值,里面含有的关系网、Q 币、游戏以及别的存储资源等。
虽然这其中的有些QQ号码是通过免费申请获得的,但也实非轻易能获得,就算早期的低位数QQ号码的确是免费申请得来,假以时日,其交易价格暴涨也不足为奇。
这就如收藏邮票、硬币等,时至今日,交易价值飞涨,没有理出因其几分几角的票面金额抹杀其今尸价值。因此,QQ 号码是有价值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兴事物的不断出现,社会对盗窃罪的侵害对象“财物”的认识也不断的发生变化,从最初的有体物发展到无体物,从有形财产发展到无形财产。
随着财物多样化的发展过程,刑法所保护的财物的范畴也得不断的发展。
我国目前的刑法规范和司法解释已明确将电力、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产纳入其保护范畴,至于QQ号码等虚拟财产,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日益达成较为一致的认识:
即QQ 号码等虚拟财产也应被纳入刑法保护之内。这从屡见不鲜的相关司法判例中可以看出端倪。综上所论,QQ 号码应当属于刑法所保护的财物。
2.QQ号码定性为“财物”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本案中南山区法院认为,对现有的财物的认定只能建立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法律条文没有明确将QQ 号码列举出来,就不能将其认定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否则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

笔者认为,将QQ 号码认定为财物是对刑法的扩张解释,并没有违背罪行法定原则。
所谓的扩张解释就是:根据立法者做出某一刑法规定的意图,结合社会现实的需要,将该规定中所使用的语词的含义扩大到较字面含义更广范围的解释。
在符合罪行法定的前提下进行扩张解释,这需要把握一个度,如果超过这个特定的范围,就可能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扩张解释主要遵循以下两点:
一是被解释的对象应该在新的方法规定用语可能的含义范围之内;二是扩张解释的结论应该符合国民的一般预测可能性。”
QQ号码被盗,对其拥有支配权的权利人来说是笔很大的损失,具体到本案的这些QQ“靓号”。
因其稀缺的特性决定了它们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它们的失窃直接导致权利人巨大的财产损失,把盗窃QQ 号码的行为加以刑法的规制,定以财产的盗窃,符合国民的一般预测可能性。

再者,我国《刑法》第92条第四项中“其他财产”的概括笔者认为应将QQ号码等虚拟财产归为与“股份、股票、债券”并列的“其他财产”范围之内。
因为在我国,刑法典的立法模式许多情况下是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模式,法律条文不可能穷尽列举所有的现实事物,况且法律相对于现实生活具有滞后性。
社会不断发展,与此同步的新型财产犯罪不能因为法律条文的非穷尽列举而不予打击,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与时俱进,灵活应用法律,加强法律的普适性。
1997年最高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条第三项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这里的“等”字显然也是对列举的概括,它表示未被列举出的和以后出现的无形财物。QQ 号码属于特殊的无形财物,理应归入此条,被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