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通公司与太平保险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6670611152020000××××),被保险人为年产22万吨高效生物饲料项目土建工程的施工人员,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额为80万元、意外医疗费每人保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

李某某为信通公司工作人员,被安排在案涉保险生产项目进行工程人事后勤管理工作。2021年6月21日李某某在工作过程中摔伤,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47558.08元。李某某对伤残进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某左肘关节开放性脱位,经手术治疗后影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某某多发肋骨骨折达12根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某某T10左侧横突骨折、L1-4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某某支出鉴定费2860元。
原告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太平保险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付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0248.38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太平保险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焦点为:1.李某某是否为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2.若李某某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1,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具有提示、说明、解释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年产22万吨高效生物饲料项目土建工程工程的施工人员”,本案中李某某为信通公司工作人员,被派驻在案涉保险工程项目处从事相关管理工作,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信通公司对李某某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李某某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保障事项,故李某某可以请求太平保险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关于太平保险主张的免责抗辩事由,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关于格式条款相关内容的提示、说明及解释义务,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问题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承担的保障责任为意外残疾及意外医疗费,故太平保险应支付李某某因意外受伤导致的医疗及残疾保险金。太平保险对李某某提交的住院费用等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47558.08元。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等格式条款内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保险未能举证证明尽到提示、说明或者解释义务,该条款内容无效。
综上所述,太平保险应向李某某支付的保险金为医疗费47558.08元,残疾保险金311513.68元及鉴定费2860元,共计361931.76元。
一审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保险金361931.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保险对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太平保险主张李某某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二审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年产22万吨高效生物饲料项目土建工程的施工人员,李某某受伤时系信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安排在工程人事后勤管理工作,在双方对工程施工人员有不同理解时,根据对太平保险承保险种的通常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李某某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故,太平保险应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保险主张李某某受伤的赔偿比例认定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二审认为,信通公司与太平保险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额为80万元、意外医疗费每人保额为10万元。信通公司在太平保险购买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虽然信通公司在涉案投保单及特别约定中盖章,但并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名,且太平保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保险合同中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向信通公司作出明确的说明义务,故,涉案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条款未生效,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数额正确,太平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