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县)人民法院受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进入被告甲公司工作,担任人事主管。2015年7月刘某某离开甲公司,以甲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其月度工资为由,向甲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函》,据刘某某称其入职后,曾要求甲公司为其签订劳动合同,但甲公司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刘某某留有5月份工资表,明确载明预留833元工资未予发放。
原告刘某某离职后,向江宁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甲公司足额发放2015年3月至7月预留工资4165元、自入职之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666元。后因自仲裁申请受理之日起45日内未结束,刘某某又提出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委出具仲裁决定书,终结本次审理。刘某某于2015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分析】
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用人单位未与人事主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事主管诉请用人单位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人事主管的工作职责,人事主管有义务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事主管如不能举证证明其曾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2015年5月留存工资83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在举证能力方面,劳动者通常为弱势一方。故劳动者在权益受到侵犯时,应当注意固定相关证据。另外,劳动者不要主动以单方通知公司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因为这样就不能获得单位的补偿金或赔偿金。最后要提醒大家,平时应当加强法律知识学习,特别是与自己利益关系密切的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