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案例 (投保单与保险条款不一致)

原告某某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诉被告某一借款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对原告举示的《投保单》《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款贷**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最为突出的问题是,被告申请的是借款,根本没有投保,而换来的却是高额保费,如此保证保险,名为保险服务,实为金融消费欺诈。

(一)对《投保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该《投保单》在事、时、人三方面的关联性均有问题。

1.事——名为投保单,实为借款申请表。该《投保单》系某某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单方事先制作的、供某某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反复使用的、未与被告协商的格式条款,通篇不涉及保证保险的任何内容,手写及按要求打钩部分仅有落款及“投保人”栏、“争议处理”栏,其中“投保人”栏里的“四、本次申请信息”显示:

(1)产品类型:金优贷;

(2)*款贷**类型:首次*款贷**,申请金额30万,申请期数36;

(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缴费方式期缴;

(4)*款贷**用途:日常生活消费。

就连“投保人”栏里的“联系人信息”栏当中的“是”“否”知情项,也均是针对的*款贷**,与保险问题毫无关系。

以上内容就是该《投保单》的核心内容,也是所谓投保人明确提出的所谓保险要求的内容,但这样的要求全部指向借款,而丝毫不涉及被保险人、保额、保费等保险问题,名为投保单,实为保险申请表,与被告是否提出保险要求即是否投保这一待证事实无关联。

2.时。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业已成立、有效的借款合同等协议,在借款合同等保险标的尚不存在的情况下,便无所谓投保。据某某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述称,该《投保单》所对应的保险标的是其举示的另一份证据材料——《个人*款贷**合同(无担保条款)》,然而原告又述称该借款合同所谓的签订时间是在2019年4月29日,晚于《投保单》的落款时间——2019年4月25日,说明在《投保单》形成之时《个人*款贷**合同(无担保条款)》尚不存在。

由此可见,该《投保单》与本案《个人*款贷**合同(无担保条款)》毫无关联,也与被告是否投保、涉案保险合同是否签订等待证事实无关联。

3.人。在该《投保单》“形成之时”,本案《个人*款贷**合同(无担保条款)》尚不存在,并且整个《投保单》未明确提及保证保险内容及被保险人身份(实际上也不可能有),因此该《投保单》与某某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所谓的被保险人——某某银行兰州分行毫无关联,进而与被告是否投保、涉案保险合同是否签订等待证事实无关联。

4、名。其中的 “投保人声明”部分虽有“对贵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款贷**保证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的内容及说明均已了解”这一内容,但这一内容过于简单,不涉及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更不涉及保险费收取等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具体内容,且其仍然属于格式条款,原告对此也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更何况,原告举示的涉案保险合同的名称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款贷**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而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当中的保险合同的名称却是两个,分别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款贷**保证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并且前一个名称里面少了括弧和括弧里面的多年期三个字,明显与原告举示的涉案保险合同不同。

故,与被告是否投保、是否对涉案保险合同的内容知情、被告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涉案保险合同是否签订等待证事实无关联。

【真实性】该《投保单》名为投保单,实际为某某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一方捏造的格式条款,不具有被告提出保险要求的任何意思表示,且从整体上而言,该《投保单》属于原告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名不符实,名义上是投保单,实为借款申请表,原告提供、使用该格式条款的用意在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原告用以*绑捆**销售、消费欺诈、强制交易的工具,故其根本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

【证明目的】被告仅有申请借款的意思,没有任何投保的意思,该《投保单》名为投保单,实为借款申请表,系某某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制作的格式条款,某某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对其中事先打印好的内容并未向被告进行任何的提示、说明,并在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签字,且其中不涉及利息、保险费等收费事宜。

故,该《投保单》的格式条款内容根本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对投保人丝毫没有拘束力,完全不能够支持某某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用以证明的方向。

但是,就该《投保单》的内容,某某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在诉讼过程中对人民法院进行了欺、瞒:

欺,某某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刻意向法庭展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款贷**保证保险投保单》的标题,并且对其内容进行虚假陈述,给人民法院造成本案存在投保行为以及存在投保单等客观性材料的假象,欺骗了人民法院。

瞒,该《投保单》内容与借款及保证保险投保问题毫无关联,某某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在诉讼的过程中向人民法院隐瞒了这一重大事实。

因此,在对虚假诉讼的认定方面,该《投保单》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可以直接证明某某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在虚假诉讼。

(二)对原告举示的《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款贷**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该证据在名义上是合同,在实质上却是有待签订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保额、保费均不确定的合同格式文本,就连格式条款都称不上,即不存在任何单位、个人实施过要约、承诺等与签约之意思表示有关的任何事实行为和效果意思,且其生成时间不明,故其与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生效等事实方面的争议问题没有关联,与被告等民事主体也没有关联。

又,该份证据涉及收费内容的条款,例如第15条、第24条之内容,均是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原告作为保险人应当用加黑加粗的方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其并没有以加黑加粗的方式显示,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提示说明,故其中的收费条款即使成立,对投保人也无效。

另,该证据当中有绝对免*率赔**条款,具体在第9条:“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率赔**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本息的一定比例。该比例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据此,相应保险单中必须有免*率赔**,且免*率赔**必须大于0,至于比例具体是多少的问题则可以经过协商确定,但不可能等于0,否则就等于没有绝对免赔。然而,原告举示的保险单,其中显示的绝对免*率赔**却是0,等于没有绝对免赔,且其是在原告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自行确定的,明显与该证据不相符。由此可见,该证据显然与本案无关联。

【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将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均可以随意提供的这一份合同格式文本冒充为保险合同,又将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且其系复印件,明显是在伪造证据,故其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证明目的】该证据材料完全是一份欠缺客观性、合法性而极度虚假的证据材料,相对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对原告的拟证明方向根本不能够形成支持。

但,反过来看,其却足以证明原告在通过虚构签约事实、伪造保险合同、捏造保险合同纠纷等手段实施消费欺诈和虚假诉讼。

(三)对《保险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该《保险单》是在没有真实有效投保的情况下,由原告单方出具的对其“承保”行为进行确认的证明材料,很明显是对虚假承保行为的确认,确认行为自然也是虚假的,承载确认行为信息的证明材料即该《保险单》的内容自然也是虚假的,原告没有向被告签发该《保险单》,故其与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等待证事实无关联,且根本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证明目的】该《保险单》完全是在无保险标的、无真实有效投保、原告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出具的虚假材料,其作用、目的均不具有正当性,对被告不具有任何约束力,故其不能够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形成支持。

但是,原告却以此收取被告保险费,并以此提起本案诉讼,足以证明本案存在*绑捆**销售、消费欺诈、强制交易、虚假诉讼的事实,而该《保险单》便是原告实施*绑捆**销售、消费欺诈、强制交易、虚假诉讼的明证。

(四)对原告举示的《特别约定清单》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首先是主体无关联,其中不显示具体的签约主体身份信息,仅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和原告加盖的承保业务专用章,不能直接确定被告就是签约主体之一,更不能直接确定被告有受其内容约束的意思表示,故其内容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

其次是时间无关联,没有签约时间,不能确定其内容是何时形成的,故从时间上看,其不能构建起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

最后是内容无关联,其内容是原告一方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告的任何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就其内容向被告进行提示说明,故其内容与被告无关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

【证明目的】该《特别约定清单》的内容是原告一方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其中的收费条款都是对作为金融消费者的被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原告应当对被告提示而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对其内容也从未认可。《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故,该《特别约定清单》根本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不对被告产生任何约束力。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质证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