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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由系保证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纠纷。这类案件的争议点不多,判决结果大多也是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这是意料之中的事情。保险公司毕竟是专业性的大机构,相关的证据材料一般会做得比较扎实,债务人可抗辩的地方不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能否得到法院支持问题。法院认为,“担保权是从权利,是附属于主债权,主债权若转让,从债权一并转让。”故对保险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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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保证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与行使
保证保险在促进信贷市场健康有序运行、增进中小企业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当前法律界对保证保险的性质和法律适用等存在不同认识,处理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尺度未能统一,阻碍了保证保险业务的发展。
(一)保证保险的法律属性
准确理解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是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的前提,决定保证保险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是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还是适用民法典的相关担保规定。
保证保险的法律属性在学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大致有保证说、保险说、二元说等三种。
1、保证说
保证说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保证保险合同具有担保属性”的规定,保证保险本质上属于保证的一种,是借用保险合同的形式,实现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是保险公司以保险方式开办的保证业务。
200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亦指出:“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所签订合同的约定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位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名义上市一个险种,但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民法之担保规定”。
按照该学说,保证保险与一般保险存在较大差异:
其一,在保险利益方面。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这对作为借款合同债务人的投保人是明显不利的,因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益,与《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规定不符。
其二,从保证保险事故方面。事故的发生即为债务人对其债务的不履行,根据保险法理论,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和客观性,而保证保险事故的产生带有主观性,多为投保人不履行其约定义务。
其三,合同主体方面。一般保险合同是由两方当事人组成,即投保人和保险人,而保证保险则有三方,即投保人(借款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出借人)。
其四,从代位求偿权方面。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人承担了向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后,便取得了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享有的代位求偿权并不是针对合同外第三人而言的,事实上,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是取得对投保人的求偿权,这更类似于保证担保中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的追偿权。
2、保险说
保险说认为保证保险合同虽然与担保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究其本质仍是保险类合同,其主要理由:
其一,合同主体方面。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合同主体分别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而投保人又在另一个借款合同中担任债务人角色,其中被保险人又担任债权人角色。
而担保合同的双方主体分别为债权人和保证人,并不存在债务人。同时,对于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并没有过多限制,而对于保证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则要求必须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
其二,合同权利义务方面。保证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互负对等给付义务。而在保证合同中,担保人只是承担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担保义务,所以债务人在该合同中未约定支付任何费用,是无偿的。
其三,在责任承担方面。保证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通常仅限于保险金额限度内的债权和利息,而保证合同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前者的责任范围小于后者。
3、二元说
二元说认为,保证保险兼具保证和保险双重属性,保证保险既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又由于保证保险的独立性、有偿性等特征符合了保险合同的基本属性,因此,对保证保险不应当直接定性,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
二元说是在保证说和保险说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即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来区别定性。但是,在法律适用上却存在一定问题,因为《民法担保编》和《保险法》同属于民商事法律,二者所调整的法律对象和法律行为各不相同,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适用。
总而言之,保证保险合同系建立在保险制度的“集中社会财富以救济少数人”的理念之上,所以其本质上是一种具有担保功能的保险合同。
(二)保证保险的代位求偿权行使
1、概述
代位求偿权源于保险制度中的损失补偿原则,以防止被保险人利用故意制造的保险事故获得不当利益。此项原则是保险法律制度中的基本原则,其出发点是让被保险人能够恢复之前的生活,弥补其损失,而不是给其带来额外的利益。
2、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
在此方面,存在两种学说,一种是当然取得主义,一种是请求取得主义。
当然取得主义,指的是当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就依照法律自然取得代位求偿权,无需包括被保险人在内的其他人授权或认可。
请求取得主义,就是当被保险人得到保险人的赔付后,保险人并不能自然而然取得代位求偿权,必须经由被保险人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即权利让渡的意思表示,保险人才能取得此项权利。
代位求偿权取得方式的不同直接影响代位求偿权以谁的名义行使。当然取得主义者认为应以保险人自身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而请求取得主义者认为须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保证保险的实务中,保险人想要取得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需要被保险人以“权利转让书”的形式来完成权利的让渡,当保险人取得了“权利转让书”,也就意味着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这种行业习惯做法的依据就是“请求取得主义”学说。但是,即使没有权利转让书,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也没有任何障碍。我国法律规定的代位求偿权的取得途径是当然取得。依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并没有规定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需要被保险人授权。
3、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
对于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主要有两个问题要解决:一个是关于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如何界定及保证保险能否适用家庭成员之间举债;另一个是“第三者”的认定。
(1)关于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的界定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制造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因为,若第三人是被保险人的利益共同体成员,那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就相当于其拿回了被保险人自己所能获得的保险赔偿,即被保险人没有获得任何保险赔偿,保险失去了意义。
但是,如果该事故的发生是与被保险人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家庭成员蓄意为之,此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又不能向其具有过错的家庭成员代为求偿,就会造成被保险人及其有共同利益的家庭成员逃避了法律的处罚并还获得了不正当的额外利益。
这种的结果显然不公,但家庭成员的范围界定存在一定争议。界定过宽则会导致不诚信的债务人滥用该原则,损害保险人利益,界定过窄可能会使保险失去应有意义,使被保险人利益得不到应有保障。
当前,司法实务中对于家庭成员界定主要有以下观点:
其一,家庭成员一般是指“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二,家庭成员是指“作为自然人的被保险人,其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
其三,本着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家庭成员作广义理解,除与被保险人有血亲、姻亲关系而共同生活的人之外,还应包括虽非与他共同生活但与被保险人有扶养关系的人。
界定家庭成员应侧重于从财产关系和经济利益的角度来考察,共同居住生活是表象,而具有共同经济利益关系才是实质。
根据《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否则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主张代位求偿权。对于家庭成员之间借款,是否属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难以确定,不排除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确实客观上存在困难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情形,这样就出现了家庭成员之间举债,最终由保险人公司买单的怪象。因此,在立法上应明确家庭成员之间举债不能适用保证保险。
(2)关于第三人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是对保险事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因此第三人范围的界定系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
一般认为,投保人亦属于“第三人”,理由如下:
其一,在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通过缴纳保费将风险转嫁于保险人,保险人可以通过核保将风险消化在同类保险机制中,保险费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对价,保险人不能享有向投保人追偿的权利。
而在保证保险中,债权人通过保险的方式,将债务人履约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保险费不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对价,而是债权人转移保险责任的对价。
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谈判力量的悬殊,债权人又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转移给了债务人,这种转移并不能改变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责任。
其二,赋予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代位求偿权也是督促投保人履约、降低保险事故发生率的重要措施。如果任由投保人违约不履行债务,保险事故的发生将从偶然变成必然,保证保险也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
其三,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属于为他人利益投保的人,将除享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外的其他均看作第三人符合保险人代位的主旨。在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实质上的保险当事人,因此投保人属于第三人的范围。
其四、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当存在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应负终局责任的第三人时,不能让该第三人因受害人投有保险而免责,应令其承担终局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是以投保人未依约履行*款贷**合同为标准,因此投保人应对其自身原因导致*款贷**合同违约的保险事故承担终局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债务人的保证人能否为“第三人”。
据通说,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取得原被保险人的所有权益,属于法定债权让与,故保险人可以对保证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大致理由如下:
其一,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沿袭大陆法系的债权法定让与原理。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后即受让了被保险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而主债权转让,担保债权也一并转让。
其二,依据《保险法》第60条“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的规定,所有对于保险事故发生有过错的人,均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债务人的保证人在债务人没有偿还债务情形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使得被保险人的债权不能得到及时清偿,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故保证人同样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保险人可以追偿。
其三,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民法最根本的价值追求。保证人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中承担其应有责任,并没有加重其责任。保证人在原*款贷**合同中承担责任,而在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取代被保险人地位后其反而不再承担责任,这明显减轻了保证人的责任,对保险人不公。
【案情摘要】
第一部分,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一)案涉借款、担保事实的确认。
1、侯坤与中国银行常德分行有一笔*款贷**合同,该合同载明侯坤借款300000元,并由张世银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张田、张世银分别与中国银行常德分行火车站支行签订《个人*款贷**保证合同》,经认定均为前述*款贷**合同的从合同;
3、2016年5月5日,中国银行常德分行向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而在2016年5月9日,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先予赔付320358.3元。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依法行使。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作为保险人的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向被保险人中国银行常德分行支付了理赔款后,即取得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侯坤请求赔偿的权利。
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属于法定请求权转让,侯坤作为第三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张田、张世银非上述规定的第三者,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不享有代为向张田、张世银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部分,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
1、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向侯坤、张田、张世银送达了《权益转让通知书》,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侯坤、张田、张世银均为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均可以对上述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2)即便张田、张世银不能认定为第三者,但是张田、张世银作为保证人,被保险人对其享有的保证债权等从权利也随着主债权一并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仍可以对该二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3)保险代位求偿权所基于的债权转让,是保险法规定的请求权转让,不同于民法上的债权转让,不应适用“需通知债务人”的规定。
第三部分,再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一)案涉债权让与的效力问题。
1、《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投保人侯坤没有按期偿还借款,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根据投保协议已代其向被保险人中国银行常德分行支付了全部借款,自此,依法取得保险理赔追偿权,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中国银行常德分行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取得的追偿权,实质是法定债权转让,即中国银行常德分行对侯坤的债权让与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自此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承继了中国银行常德分行就该债权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3、本案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与中国银行常德分行也签订有《权益转让书》,协议约定中国银行常德分行将该项保险标的所有权益以及对任何第三者之追偿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转让于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并协助其向第三者追偿损失。
虽然没有证据显示在诉讼之前已通知债务人,但诉讼亦是一种通知方式。
(二)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1、本案中,无论是依据保险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在理赔范围内已受让了中国银行常德分行对侯坤的债权。
2、担保权是从权利,是附属于主债权,主债权若转让,从债权一并转让。故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可以向投保人侯坤的担保人张田、张世银主张担保债权。
3、本案中,张田、张世银已因借款合同纠纷应承担担保责任,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并没有加重保证人张田、张世银的责任。因此,张田、张世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与其他案件是否存在冲突问题。
对于张世银提出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已就案涉债务进行诉讼,现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起诉违背基本诉讼原则的问题。
法院认为,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就本案进行诉讼是基于保险合同理赔取得追偿权,与中国银行另案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且执行法院已对另案执行终结,张世银亦未申请再审,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候坤、张田、张世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民终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湘民申14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民终1278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
2.依法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
3.由三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申请再审的理由:
1.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向侯坤、张田、张世银送达了《权益转让通知书》,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原审认定未履行通知义务错误。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其一、侯坤、张田、张世银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的第三者,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可以对上述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其二、即便不认定张田、张世银属于该条规定的第三者,张田、张世银作为保证人,被保险人的债权请求权因保险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证债权等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对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其三、本案的债权请求权系因保险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是法定的请求权转让,并不是合同法上的债权转让,二审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的规定错误。
张世银答辩称:
1.张世银不是本案当事人和担保人,不需承担责任。
2.借款人侯坤凭2014年借字0003号借款合同借款,而张世银并没有在该合同保证人栏签名,该份合同债权债务与张世银没有关系,张世银只是为侯坤签订的2014年借字0002号借款提供担保。
3.本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已就涉案债务进行诉讼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现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再次起诉违背基本诉讼原则。
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候坤向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支付赔偿款320358.30元并赔偿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9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20358.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款贷**利率计算);
二、张田、张世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候坤、张田、张世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3月31日,候坤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火车站支行签订《个人经营银保*款贷**暨担保合同》,约定:候坤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火车站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和付息。若未按期还款则在约定的*款贷**利率上上浮50%。
张世银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为借款人提供全程个贷保(B)---个人抵押*款贷**保证保险,张世银在该份合同保证人处未签字。
同日,张田、张世银分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火车站支行签订《个人*款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田、张世银为候坤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签订的*款贷**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借字0002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3月31日,候坤在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商户小额*款贷**保证保险,并交纳保费。保险投保单约定投保人为候坤,被保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火车站支行,保险金额为388080元,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借字0003号。
商户小额*款贷**保证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核定保险责任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为被保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执行所得价款扣除诉讼费用后与投保人所签本金、*款贷**利息及其预期罚息的差额。
2015年5月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因候坤未按期还款诉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判令候坤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借款本金288017.12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7.8%计付);张田、张世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就该案申请执行,未能执行完毕。
2016年5月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向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
2016年5月9日,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申请,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先予赔付320358.3元。
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履行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赔偿义务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将该项保险标的所有权益以及对任何第三者之追偿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转让于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并协助其向第三者追偿损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未获得保险赔偿的财产损失权益及追偿权仍归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
现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认为自身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
一、候坤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一次性支付代偿款320358.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贷**利率自2016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对张田、张世银的诉讼请求。
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由侯坤、张田、张世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
2014年3月31日,侯坤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火车站支行签订《个人经营银保*款贷**暨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借字0003号),约定侯坤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火车站支行借款300000元,张世银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日,张田、张世银分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火车站支行签订《个人*款贷**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保字0004号、2014保字0005号),合同约定张田、张世银为侯坤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签订的*款贷**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借字0002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侯坤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仅有一笔*款贷**合同,即:2014年借字0003号。
上述2014保字0004号、2014保字0005号皆系2014借字0003号的从合同。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二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再审申请人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民终1278号;
二、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张田、张世银对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