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评析 (合同诉讼法实务探讨)

一、案情概要:

余先生的祖父曾经系某中央机关干部,在机关任职期间,其单位于1970年分配给余先生祖父一套单位公房。余先生的祖父与祖母育有七子三女,其中余先生的父亲排行第七,余先生有六位伯伯及三位姑姑,分别为大伯伯至六伯伯,大姑,二姑及小姑。

余先生的伯伯,姑姑成年后先后成家,分散在全国各地居住,均通过单位分配或购买商品房解决了住房。其中,余先生的小姑年轻时有过短暂的婚姻,后其丈夫病故,未育子女。因受多重打击患上精神疾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姑丧偶后回到祖父、祖母的家中生活。1994年,祖父母先后病逝,小姑独自生活在祖父母遗留下来的公房中。同时因健康原因,小姑的单位对小姑作出停职留薪的处理,收入较低。

1996年,经余先生祖父的单位统筹安排,将小姑居住的房子收回,给小姑置换了北京西三环某处公房。

余先生的六伯伯及大姑生活在北京,平时工作较忙,无暇顾及小姑的生活。余先生的父亲年轻时下乡到河北后在当地成家、生活。余先生的父亲因与小姑年龄差距较小,二人感情较好。余先生的父亲因工作原因经常往返于河北与北京之间,每次来京均会探望小姑。

1999年,余先生的父亲来京探望小姑时得知,国家正在实*房行**改,将公房以成本价出售给住户,这项政策将在2000年截止,2000年后将不享受优惠价格。小姑因患病和收入低等原因,无力购买房屋;伯伯、姑姑们当时没有预见到北京房价日后会大幅上涨,且不愿被小姑拖累等原因,无意购买本案房屋。余父考虑后,决定将小姑居住的公房买下来,有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买下房子后余父一家可以从河北搬到北京,对子女未来发展有利,第二:买下房子后余父一家可以与小姑共同生活,与小姑作伴,照料小姑生活。出于以上考虑,余先生的父亲同几位伯伯及姑姑商议购买公房事宜,几位伯伯、姑姑同意购买小姑的公房,并分别向余先生的父亲出借了部分资金。

余先生的父亲筹措款项后加上自己的积蓄,购买了小姑居住的公房,因余先生的父亲是下乡知青,没有北京户口和购房资格,所以购房时将房屋登记在了小姑的名下。购买公房后,余先生一家从河北搬到北京的已购公房中,在此定居。此后,余先生全家工作攒钱偿还了购房时伯伯、姑姑们的借款。

2008年后,北京的房价大幅上涨,余先生的部分伯伯、姑姑遂对余先生居住的房屋产生分割利益的念头。余先生的父亲为避免日后发生口舌,2011年与小姑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房屋转让给余父,并凭此《房屋买卖协议》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过户至余父名下。

2017年,余父过世,余先生的六伯伯(生活在北京)借此机会将小姑的监护人变更为自己(此前小姑的监护人一直为余父)。余先生的六伯伯取得小姑的监护人资格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小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2011年余父与小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六伯伯的诉讼请求。至此,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小姑。

余先生认为,本案公房系余先生一家攒钱购买的,购房时伯伯、姑姑一致同意由余先生一家购买房屋并承担起照料小姑的责任。因余父当时没有购买公房的资格借用了小姑的名字,现在经过六伯伯一通操作,余先生一家沦为无家可归的境地。

民法典合同案例解析,合同诉讼法实务探讨

二、奋力反击

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因此适用《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有权以合同的形式处分物权,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形式包括书面协议及口头协议。结合本案,根据余先生的陈述,在2000年购买本案公房时,余先生的父亲及余先生的伯伯、姑姑作为小姑的共同监护人形成了一致的意见,由余先生一家出资购买本案房屋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同时承担照料、扶养小姑的责任。余先生以上述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主张其享有房屋所有权。

在代理本案过程中,余先生的代理律师援引民事诉讼法中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向法庭举证、说明购房时余父与余先生的伯伯、姑姑之间存在口头协议,余先生的的伯伯、姑姑均同意房屋所有权归属于余先生一家的事实。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余先生一家购房出资的证据,向伯伯、姑姑借款及还款的证据,房屋占有、使用的证据,承担房屋日常费用的证据等等,但最终法院仍以余先生举证不足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

三、结语

在诉讼中,举证是法庭调查事实、查清事实的关键。当事人及代理律师的举证标准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才会认定当事人所述的事实。《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实务中,法院审查举证责任的标准较高,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的情形下,适用高度盖然性的空间很小。

本案中,适用高度盖然性来证明余父与伯伯、姑姑之间的约定存在两项阻力。第一:余父当年购买公房并与余先生的姑姑、伯伯约定房屋所有权时碍于情面没有订立书面的合同,仅口头约定,使举证难度加大;第二:本案房屋系公房,公房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是国家给予职工的福利,在计划经济时代机关或国有企业将公房出租给职工居住,房屋所有权归属于机关或国有企业单位,当年俗称分房,职工交纳少量房租,且这种居住的权利是终生的。在上世纪90年代房改时,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以较低的价格将公房出售给有居住权的职工。本案中,小姑一直居住公房房屋内,享有购买公房的权利,其他亲属均不享有购买本案公房的权利;也就是说,余先生一家以较少的钱款购买了本案公房,鉴于此,对余先生证明伯伯、姑姑均同意房屋所有权归属余父的事实的难度进一步加大。

如上所述,实务中高度盖然性的适用较为严苛,审判人员通常对高度盖然性原则持审慎把握的原则。因此,建议大家在生活中遇到大额资产交易时务必保留好证据,最好签订书面的合同,以明确各方的权利,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赵洪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