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夫妻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尤其是房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觉得无论归谁都不甘心、不公平,因此双方约定一致,将房屋赠与子女并且就此签订了离婚协议。
但房产往往存在一定的升值空间,面对这种经济利益的诱惑,一部分当事人出尔反尔,拒绝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甚至主张根据《民法典》658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就是赠与人在权利转移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的规定,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赠与。那么,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能随意反悔吗?
今天小编通过两个案例带大家来了解这个问题。
1 夫妻另一方主张过户
(2021)沪0113民初20587号
案情:上世纪80年代,原告吕某与被告程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程小某。2003年,两人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约定将婚后共同购买的一套房产赠与女儿。2019年,吕某要求程某配合将房屋过户到女儿名下,但程某拒不配合,吕某将程某起诉至法院。程某认为该赠与条款属于赠与合同性质,在房屋未过户之前,其可以任意撤销该约定,时隔多年,房屋价值较大,他已不愿意赠与,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内容构成一个整体,系双方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对人身和财产问题作出的概括性解决方案,并非普通的赠与,且被告认可当时双方具有赠与的共同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被告不具有撤销权,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 子女主张过户
(2018)沪0112民初13014号
案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俞某系父女关系,俞某与其前妻王某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位于闵行区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归女儿王某某所有。女儿尚未自立,需母亲监护,等女儿之后提出过户,男方应予配合”。
法院认为:男女双方认为订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
本案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就其与第三人(前妻)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也未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双方离婚时约定将涉案房屋中属于各自的产权份额赠与双方之女暨本案原告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无权单方面撤销。如果允许被告单方反悔,将破坏《离婚协议书》的整体性,同时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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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不同于普通的赠与合同,没有任意撤销权,对于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区别在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为了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其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的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如果双方如约解除了婚姻关系,赠与人不履行转移登记房屋的行为就构成了违约,离婚协议的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房行**屋交付或赔偿损失的义务。
此外,如果协议双方明确约定子女有权直接要求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那么子女将取得独立请求权,可单独起诉主张权利。
如果协议双方确实有撤销的意图,则可以通过夫妻双方达成一致,在转移登记之前达成新的协议,共同撤销此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