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生育保险,劳动者在产假期间享受了生育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再向劳动者支付产假工资,这种情况下,劳动者领了产假工资又领了生育津贴算不当得利吗?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日,YH环卫站作为用人单位与付女士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2016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2016年4月18日,付女士向YH环卫站提出辞职申请并取得YH环卫站同意。劳动关系存续期间,YH环卫站为付女士投保了职工生育保险。
2015年10月2日,付女士住院生产。同年12月3日,社保局审核后向YH环卫站支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10404.69元,其中生育医疗费为3000元,生育津贴为7404.69元(按产假98天计算)。根据《×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该办法第十六条同时规定,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2016年1月11日,YH环卫站通过银行转账将10404.69元当作生育保险费支付到付女士银行账户。付女士产假期间,YH环卫站均按应发1600元,实发1354元的标准向付女士支付工资,该标准与付女士产假前一个月的工资一致。
YH环卫站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付女士返还给公司7404.69元和支付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孳息(孳息以7404.6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款贷**利率,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按例说法】
一审判决:失误转账系不当得利,员工应当返还本金及孳息
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于2016年1月11日转给付女士7404.69元系公司失误所致,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付女士没有合法根据占有该款已造成公司损失,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本案 原物为货币,产生的孳息为利息收益。 公司误将钱转给付女士, 其依法可随时向付女士主张返还,故本案孳息计算标准应比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由于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公司失误造成的,公司请求孳息按银行同期*款贷**利率计算对付女士显失公平,故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付女士应返还给公司7404.69元和该款产生的孳息(孳息以7404.6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员工上诉:领取生育津贴是付女士的合法权利,并非不当得利
1.一审判决认定付女士领取生育津贴是不当得利的观点错误。生育津贴是所有交纳过生育保险女职工的社会福利,领取生育津贴是付女士的合法权利,该津贴的发放由《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是付女士的合法收入,将此笔收入列为不当得利的范围有违国家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观点有错,公司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国务院2012年4月28日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这个规定已明确女职工可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领取生育津贴,而《×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却规定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生育津贴,《×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明显违反了上位的特别规定,针对本案的生育津贴的发放,依法应当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来执行,而一审判决无视两个法规的冲突,只采纳《×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断定付女士领取生育津贴是不当得利行为,这观点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付女士的主张有法可依,应得到支持。
3.一审判决支持公司的孳息请求有错。公司向付女士发放生育津贴,是公司的自行行为,而不是在付女士要求下发放的,就算此发放行为有过错,那也是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与付女士无关,公司因自身原因所造成的资金损失,却要求别人来承担该资金的孳息,于理不合,也无法理依据,因此,公司的孳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公司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涉案款项是公司2016年1月11日向付女士发放的,而公司起诉付女士的时间是2019年5月27日,已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因此,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法院: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付女士返还生育津贴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工资补偿。《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一)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二)国家机关、属于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生育津贴。
本案中,在付女士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为付女士缴交了生育保险,依法付女士应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公司在付女士生育期间,即于2016年1月11日向付女士发放生育津贴7404.69元,同时按原工资标准及渠道向付女士发放工资。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使他人收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民事法律事实。显然付女士领取的生育津贴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据此, 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付女士返还生育津贴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法院予以撤销。此外,付女士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其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该抗辩,故法院依法对该抗辩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付女士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申请再审:在休产假期间既没有实际工作又同时领取生育津贴和工资,员工实际享受两份生育保险待遇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1.《×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二)国家机关、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生育津贴。”付女士作为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在产假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是通过按原标准发放工资的形式享受,而不是以生育津贴的形式享受的,YH环卫站在付女士产假期间发放的工资就是付女士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2.《×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生育保险待遇及发放规定》第二条规定:“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生育津贴是支付给用人单位即YH环卫站的,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人是YH环卫站而不是付女士。3.YH环卫站在付女士产假期间已经按规定按时发放工资给付女士,不存在拖欠付女士工资的情形,且YH环卫站与付女士之间不存在其他的经济纠纷,故付女士占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YH环卫站的生育津贴没有合法依据。付女士在获得利益,造成YH环卫站损失,且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付女士占用YH环卫站生育津贴款项的行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4.产假期间,付女士没有实际工作,其不应取得劳动报酬即工资,二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使付女士在休产假期间既没有实际工作又同时领取生育津贴和工资,付女士实际享受两份生育保险待遇,明显与《×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和《×生育保险待遇及发放规定》的规定相违背。
(二)一审法院认定付女士在产假期间收到YH环卫站发放的工资即为付女士依法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中的生育津贴,其无权再获得生育津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YH环卫站所知,很多与YH环卫站一样性质的单位均是以工资形式发放生育保险待遇,生育津贴是不予发放的。
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判决:法律法规并不禁止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同时又向女职工支付工资,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误发,不构成不当得利
法院再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YH环卫站支付给付女士的生育津贴应否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规定,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物质帮助。《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及《×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一)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二)国家机关、属于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生育津贴。”的规定,是对生育女职工发放生育津贴的规定,并不涉及工资支付问题。
本案中,在付女士与YH环卫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YH环卫站为付女士缴交了生育保险,依法付女士应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付女士的生育津贴支付给YH环卫站后,YH环卫站应向付女士支付; 工资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付女士作为劳动者,有权获得劳动报酬,YH环卫站作为用人单位,虽然可以不支付付女士产假期间的工资,但前引规定只是对女职工应享受的生育津贴最低限度的保障性规定,现有法律法规并不禁止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同时又向女职工支付工资,YH环卫站向付女士既发放工资又向付女士支付生育津贴,系其自愿给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发挥扶助妇幼的社会职能,更有利于生育女职工身体的恢复和新生儿健康成长,符合公序良俗,为应受褒扬的善良之举,法院予以充分肯定与尊重。 付女士系基于YH环卫站自愿给付取得工资与生育津贴,YH环卫站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误发,二审判决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正确。YH环卫站认为其所发放给付女士的生育津贴属不当得利,主张返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小编有话】
实际上,生育津贴系劳动者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劳动者支付,而工资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作为劳动者有权获得。虽然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产假期间的工资,但现有法律法规也并不禁止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同时又向女职工支付工资。
同时,用人单位在没有证据证明确系误发的情况下,亦难以说明就是不当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