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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一词,在字典里的含义与法律定义相似,有欺骗的性质。
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各个地方的案例以及作出的法律文书等,都使用了“套路贷”这一名词,用其描述了一种犯罪行为,一种犯罪现象。

此种“套路”前期一般表现为双方签订数额虚高的借款合同,或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刻意制造银行流水,制造出受害人已经取得全部借款的假象。
后期则会通过各种手段,威胁利诱,甚至伤害受害人从而恶意索债 ,进—步平账或垒高借款金额,然后强迫被害人以“约定”的方式再次签署借款合同,从而一步步套路被害人,最终达到非法侵占其财物的行为。

此种“套路”行为即是“套路贷”犯罪行为,此种犯罪行为或犯罪现象、犯罪案件的总称也被称为“套路贷”案件。

【案件摘要】
2014年, 谢某、黄某、张某共同注册了某a资产公司,公司主要从事放贷业 务。
黄某是公司的负责人,谢某是公司的*债讨**人员,张某是管理宣传人员,每个人都有每个人明确的分工,互相合作。

2016年,被害人 胡某 因欠款无法还清,急于用钱,经人介绍到此公司借钱。
黄某査看了胡某的房产及户口本等信息后,向胡某承诺借给其借款40万,之后连着利息应还50万,但是要求借条上写100万,并将房产证、身份证等扣押。
黄某称这是民间借贷的行规,主要目的是为了督促胡某按时还款,把各种违约金和后期一些催要等费用一起算进去,如果按时还款则无需还。

胡某遂同意,后黄某让员工吉某带其去银行走了流水,向胡某卡中转账100万元,要求胡某当场全部提现后,扣除了60万及首月利息及看房费用后,剩下不到40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了胡某。
胡某后期无法还款,吉某遂怂恿胡某办理车贷,并给其介绍其他公司b公司借钱,但是这个公司也是黄某资产公司的合作公司。

黄某知道后,找到胡某说, 未经许可去其他公司再借钱属于违约行为 ,要求立即归还100万元借款。
胡某见形势不好,又同意了b公司的借款,最后向b公司出具了286万借条,后b公司因胡某无法偿还借款,向法院起诉。

【以案释法】
一、谢某、黄某、张某是否构成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谢某等三人以非法占有胡某财产为目的,诱骗胡某签订合同,虚高债务,并一步步欺骗胡某签订286万的借条。
无论是欺骗行为还是后续的索债行为都可以归结为为了侵占被害人财产的一个行为,从而以诈骗罪论处。
二、谢某,黄某、张某是否敲诈勒索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认为此前的签订合同等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后续的恶意索债,在被害人胡某无法还款之时,犯罪分子实施威胁或恐吓行为, 迫使被害人签订更高金额的合同或被迫还款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多个独立行为,应数罪并罚。
总的来说,谢某、黄某等行为构成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其犯罪分子两个阶段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之前的套路签订合同行为与此后的索债行为是有关联的。

因此,涉嫌两个罪,但择一重罪诈骗罪定罪。
三、是否是共同犯罪?
《刑法》之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具体如下: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这就是说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内在联系性的犯罪行为。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共同犯罪主要考究各个共同犯罪人在主观上的犯意联系和客观上行为的共同指向性,而一般不要求完全具备一般犯罪的全部主客观特征。
在此案例中,谢某等三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问题并无太大争议,主要争议在于两个公司,a与b公司是否是共同犯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公司构成共同犯罪: 两公司人员间互相熟知,有共同的故意,且共同预谋,并实施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两公司间互相独立,行为虽有牵连,但故意内容不同 。

【案件反思】
套路贷可以理解为是高利贷的更严重形式。
高利贷是民间借贷的一种特殊类型,因其髙的借款利率,而与我们常说的普通民间借贷行为相区别。

实际上,高利贷和普通民间借贷都属于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高低不影响其借贷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
所以从性质上说,髙利贷虽有其不合法因素,但其不能完全定性为犯罪,根据案件的性质可有不同的解释,而套路贷则不同,无论案件的形式如何变化,其性质都属于违法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