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出
对于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义务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已有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应当提供的法律帮助为:(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二)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三)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但如何能够让这些法律帮助的义务得以实质完成,即达到有效辩护的效果以及让犯罪嫌疑人感受到有效的、能够实质解答到他内心困惑的法律帮助。这则需要有配套的权利构建,能够让值班律师可以真正了解到案件情况、犯罪嫌疑人的需求。
从实践来看,律师对认罪认罚具结的参与往往是在检察官已经拟定好认罪认罚相关材料后,已经开始提审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才会通知到值班律师前往现场见证。
这导致值班律师相比于辩护人其能动性是较弱的;因为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而取得的辩护权,而是基于检察院的程序性的通知而临时地加入到了审查起诉的环节当中,使得其余犯罪嫌疑人及案件事实的接触较晚且较为急迫,难以做足事前的准备工作。
因此,从保障实体和程序正义的立场,落实有效辩护制度,参考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尽可能规定出足以让值班律师发挥实质辩护、有效辩护的权利,才能真正保护到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发挥值班律师制度应有之义。
而从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来看,重点应该是不受监听的会见权与阅卷权最为重要。因此,如何让值班律师取得近似与不受监听的会见权以及可以事实上看到案卷的权利,则值班律师权利构建的重点。
除此之外,律师的利益冲突也应当考虑进来,作为值班律师合理拒绝法律帮助、法律咨询的考量。
赋予值班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不被监听及询问当事人是否需要法律帮助的权利
认罪认罚具结过程中,值班律师的现场法律帮助和认罪认罚往往是同步进行的,这是因为值班律师的出现是基于检察官决定开展认罪认罚具结工作,而非犯罪嫌疑人的要求而出现。因此这使得实践中,不存在或难以存在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过程中具有单独不受监听与犯罪嫌疑人沟通的权利。
但从认罪认罚制度及刑事律师全覆盖制度建设及立法目的、犯罪嫌疑*权人**利保障、值班律师法定职责的履行三个角度出发,实则都必然要求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过程中具有不被监听地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
首先在认罪认罚具结过程中,若当事人已经聘请了律师为辩护人,则应由辩护律师作为见证。这说明了,值班律师的意义并非单纯见证,而重点是以律师的身份介入到认罪认罚具结过程中,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的程序以及实体的权利;否则,完全可以由任何个人进行见证即可,如同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合格未成年人的选任一样。
因此从认罪认罚具结律师见证制度的设立角度出发,值班律师实际上一定程度上代行了辩护人的角色。而其他有律师作为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其必然在决定认罪认罚具结之前已经与其辩护律师沟通、会见过,并且是在取得了辩护律师在通过阅卷分析后的法律建议、程序建议后,决定认罪认罚具结的。那么基于有效辩护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制度建设,值班律师的定位应该是尽可能地让没有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取得同等的或是相近的法律帮助。
而这种法律帮助的取得前提,就必然是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之前要取得与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而这些权利具体而言可以是与律师获得沟通事实查明、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等一系列问题。这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对于事实的查明、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的适用上,即便是认罪认罚时,或多或少都可能存在争议;但是在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的沟通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实际上处于弱势,其无法确定如果自己提出这种异议是否会有损自己的权利,或是被拒绝认罪认罚。那么,让值班律师取得与犯罪嫌疑人单独、不受监听的沟通的权利,则至关重要,也是实质保障犯罪嫌疑人取得有效法律帮助的必要权利。
除此之外,《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十条实则规定了律师见证的重要一环便是审查认罪认罚是否符合自愿性;而自愿性的认定,实则就在于检察官作为郭佳公权力的代表,若在检察官面前必然不会有人称“我虽认罪认罚,但并非自愿”;因此,让值班律师可以不受监听的与犯罪嫌疑人沟通,实则就是值班律师审查自愿性的重要方式;也是让犯罪嫌疑人理解法律规定、明白事实查明与认定的原因,更加自愿认罪认罚、服判息诉的途径。
而从犯罪嫌疑*权人**利保障角度,虽然现阶段检察院、看守所会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向值班律师取得法律帮助的权利。但是实际上这一权利的形式需要一系列的申请、预约流程,并且是通过看守所、检察院进行申请;这也导致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或是取保候审期间,极少会要求会见值班律师;大多数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见到值班律师的时候,都是在认罪认罚具结中。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实际上甚少能够接触到可以站在他的立场上帮助他分析案情、提供具体的除了指控的罪名以外的其他罪名的分析思路的法律专业人员。因此,让律师取得不被监听的法律帮助的权利,实际上也是真正落实有效辩护、保障被害人取得法律帮助的必要权利。要让犯罪嫌疑人能够安心地行使其拥有的法律帮助的权利,就必然需要保障其在行使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过程中不会因为自己说过的任何一句话而招致法律后果,甚至使得罪名更重或撤回认罪认罚。而且,当已经准备进行认罪认罚具结签署,也说明了在实际上犯罪嫌疑人是不可能要求之后会见律师、下次再签认罪认罚具结;而只能将认罪认罚与向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一同进行;那么,其在此时取得法律帮助是必要的也是急迫的需求,保障此时具有不受监听的法律帮助,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保障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加强*权人**司法保障。
而从值班律师履行其法定职责来看,现阶段值班律师是认罪认罚具结的必要环节,而在一定程度上值班律师的角色也可能是刑事律师全覆盖的一个过渡环节或是未来的必要环节。而值班律师想在这一环节中了解案情,了解当事人的想法,就必然需要在检察官、警察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才可能放心告知值班律师,不用担心其中可能涉及不利自己的事实或是会引起检察官认为其认罪认罚不好而撤回认罪认罚。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中发表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的基础,必然是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及陈述。若律师是在与检察官共同会见犯罪嫌疑人,那么犯罪嫌疑人讲的任何话语,都必须考虑检察官的想法,其不可能或难以向值班律师提出起诉意见书中没有记载的,或是法律性质的辩解的问题;即便其提出了,其提出的可能也是顺着起诉书思路的明确的辩解;而不是其内心认为本案存在的事实查明的疑点或是其不清楚的法律适用的疑问。
据此,赋予值班律师不被监听的法律帮助权利,尤其是在认罪认罚具结开始前由值班律师向犯罪嫌疑人宣读权利义务、并询问其是否需要与值班律师与其进行不被监听的法律帮助环节,这应当是认罪认罚制度下必需的权利也是不可或缺的环节。
赋予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直接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
虽然《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规定值班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
但是对于参与认罪认罚具结的值班律师而言,其在被检察官通知参与认罪认罚具结工作前,值班律师往往是完全不知晓该案件的事情经过;甚至在认罪认罚过程中,值班律师都是依靠检察官宣读起诉意见书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认可事实时,才知晓部分经过。
而“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的内涵实则是若值班律师向检察官索取案卷材料、询问案情,检察官会提供或回答。但实则在认罪认罚具结过程中,检察官已经直接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宣读起诉意见书内容,此时检察官无暇回复律师,也不便向律师提供材料;律师基于实际情况,也只能待检察官宣读完起诉意见书后,再快速阅读起诉意见书内容,但也无暇阅读其他案卷材料。
阅卷作为律师的基本功,也作为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必要前提;若无法保障值班律师的阅卷权,值班律师就根本不可能对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实质性的意见。
在认罪认罚具结阶段,若是犯罪嫌疑人执行聘请的律师必然已经提前领取并阅读完案卷材料。因此,虽然《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目前的规定,看似保障了值班律师的阅卷权;但是由于值班律师其本身所面对的认罪认罚具结具有突发性、机动性,因此不应只以“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来作为值班律师的权利,还应该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在认罪认罚具结开始前,应向值班律师提供案卷材料查阅”这一权利,以确保即便值班律师能够实质性地了解到案件信息,发表出针对性的意见。
赋予值班律师拒绝存在利益冲突的法律帮助的权利
值班律师不考虑律师事务所的业务的利益冲突下,在值班过程中常见遇到:(1)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利益冲突;(2)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赋予值班律师的拒绝存在利益冲突的法律帮助的权利,这本质上是基于律师的职业道德产生的;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当值班律师同时知晓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想法;很容易在面对后一个需要法律帮助的对象时,结合了前者的问题或告知的事实向后者提出法律帮助;这有损对前者的保密义务,也可能造成串供的可能。
因此赋予律师利益冲突的拒绝权,实则有利于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法律咨询和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
特别是值班律师在检察院驻点值班过程中,不排除会遇到被害人前来咨询。而值班律师目前通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派驻到检察院值班,法律咨询作为法律援助的一种方式,面对公民直接寻求法律援助律师的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律师通常无需审查,而应直接回复。但这时不排除会遇到值班律师在见证完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后,又遇到被害人前来咨询,或是反之。
因此,对于被害人向值班律师咨询的,被害人应当告知值班律师其所咨询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姓名。如遇值班律师已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过见证、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有权拒绝法律咨询,并告知被害人可以向其他法律援助律师咨询,及提供地点、时间。反之,如发现值班律师曾为被害人提供过法律咨询或委托代理的,值班律师有权拒绝进行法律帮助、认罪认罚见证,并告知司法机关应当另行委派其他值班律师办理。
而对于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检察机关明知同一名值班律师已就同案犯罪嫌疑人做过法律帮助,则不应当继续安排此值班律师为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如果律师自行发现的,也应有权拒绝。
小结
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下值班律师的权利构建,应当立足于能够让值班律师发挥出实质作用的思路进行分析。相比于正常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程序而言,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的介入是突发、应急的介入,因此必须要考虑到如何将正常辩护律师的权利在值班律师中也能够体现出来并且保障出发挥实质作用。
而会见与阅卷作为在审查起诉中,辩护律师最直接案情了解、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方式;如何让值班律师在短暂的认罪认罚具结过程中,尽可能发挥实质性作用,实则也是围绕会如何让值班律师取得类似于会见与阅卷的效果。针对会见就必须要是让值班律师有权向犯罪嫌疑人提出是否需要法律帮助,且这一法律帮助是保密的、不被监听的。针对阅卷,则必须要保障律师至少在发表意见前是一定能看得到或是看完起诉意见书以及相关重要证据的。
除此之外,利益冲突的拒绝权实则也是也是让值班律师从实质保障全部需要法律帮助、法律咨询的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的基石。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发现,其与值班律师告知有关事实后,又会与其他利害相关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这必然会动摇律师的保密义务的地位;也会让当事人觉得向值班律师的咨询不一定会有利于自己,而形成不必要的负面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