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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造价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建设部2006年发布的《造价企业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第6条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造价领域的司法鉴定工作目前有三套管理体制。

一是依据《造价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才能进行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二是依据《司法鉴定决定》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管理,编制名册。

三是依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实行名册制度。

本书无意评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管理制度,但对承办案件的法官以及当事人带来的麻烦和不确定性是不言而喻的。

需要明确的是:

(1)取得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企业鉴定资质,但未纳入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鉴定机构名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法函〔2006〕68号)规定:根据《司法鉴定决定》第2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对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又经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注册为司法鉴定机构,其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同时具有两个《执业许可证》的问题,是由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造价鉴定实行双重执业准入管理而引发的,应当视为“一个单位,两块牌子”,不能因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经过双重登记就认定在其单位注册从业的工程造价人员系同时在两个单位违规执业。对于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资质认定以及对工程造价成果性文件的程序审查,应当以工程造价行政许可主管部门的审批、注册管理和相关法律规定为据。根据该函规定,对于取得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企业鉴定资质但未纳入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鉴定机构名册的工程造价企业应认定为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

(2)取得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企业鉴定资质,但未纳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名册的。根据法函〔2006〕68号精神,对于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资质认定以及对工程造价成果性文件的程序审查,也应当以工程造价行政许可主管部门的审批、注册管理和相关法律规定为据。所以,也应认定为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

(3)没有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企业鉴定资质,但列入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名册或者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名册的。既然已列入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名册或者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名册,就没有理由不认定为具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质。

(4)没有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企业鉴定资质,也没有列入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名册或者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名册的。原则上不应认定为具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质,但法律规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相关业务的机构也应当认定为具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质。例如,《注册会计师法》第14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可以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因此,对于这类法律规定具有从事工程造价相关业务的机构也应当认定为具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质。

案例8:祥力公司与田洪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

2007年11月,祥力公司与田洪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田洪凯组织施工,后双方协商终止了施工合同的履行,但未对工程款进行决算。田洪凯在诉讼期间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中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作出判决。祥力公司不服,认为中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在司法行政部门编制的司法鉴定人名册上,不具有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决定》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1)法医类鉴定;(2)物证类鉴定;(3)声像资料鉴定;(4)根据诉讼需要交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第9条第1项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2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收委托。以上规定表明,现行法律法规仅明确要求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三类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在诉讼中对该三类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除以上三类外,到目前为止,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确定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本案的鉴定事项属于工程造价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决定》第9条所规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范围,一审法院委托具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乙级资格的中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无不妥,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具有证据效力,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超越资质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造价企业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第4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第8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第19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案例9:中盛公司与省建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

1998年6月,中盛公司与省建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一审期间,法院委托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中心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据该造价结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盛公司与省建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价为11,168万元。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布的《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该建设工程应认定为大型建设项目,依照《造价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大型建设项目的造价评估鉴定应由甲级资质的造价咨询估价机构进行鉴定。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中心为乙级资质,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