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检君普法|过继过来的侄子,辛苦养育20年,要给养父养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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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伟(化名)今年70多岁。1980年,顾伟在亲生儿子夭折后,经过与其兄弟协商,将只有4岁的侄子顾海华(化名)过继到顾伟名下,虽未办理任何手续,但在宗亲造谱活动中记载了过继的事实。

随后,顾伟一直将顾海华当成自己的亲生儿子,将其抚养长大成人。但顾海华自成家立业后,便一直外出务工,从来没有给过顾伟生活费,顾伟生病了也从不过问,顾伟认为顾海华成年后对顾伟态度冷淡,不赡养没有劳动能力的顾伟,没有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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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后,顾伟将顾海华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顾海华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顾伟生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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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过继给顾伟的顾海华是否需要对顾伟承担赡养义务呢?

青检君•说法

过继与收养

过继行为实质上属于事实收养,收养人与被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同婚生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即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养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养父母,有要求养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收养法》实施前收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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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本案过继行为发生在1980年,而1992年颁布的《收养法》尚未实施,并且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规定:“二、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可知,1992年实施的《收养法》并不具有追溯力,本案收养关系发生于1980年,不适用《收养法》的规定,顾伟与顾海华之间是否属于合法收养关系并不以登记为准。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即认定是否存在收养关系主要看是否长期共同生活。

本案中

顾伟与顾海华共同生活长达20余年,这在当地一定范围内众所周知,被社会予以认可,因此,顾伟与顾海华形成事实收养关系。顾海华在养父顾伟无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仅未对其关心照顾,而且也未支付生活费、医药费,未尽到养子女的赡养义务,顾伟有权要求顾海华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生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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