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唐朝这样规范无子之家的立嗣事宜

引言: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子嗣观念根深蒂固,“三千之罪,无后为重”;“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在古人看来,断子绝孙是人生最大的不幸,也是对祖宗最大的不孝。因此,在中国古代,因无子而通过选定同宗或异姓男性为嗣子,以传宗接代、承继祖业的现象十分普遍,俗称为“过继”或立嗣。但在漫长的古代历史中,过继问题一直靠传统礼法约束,直到唐代,才通过官方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

一、唐代以前的立嗣主要靠传统礼法约束,以“异姓不养”为大原则

在中国古代,立嗣是为了承继宗祧、传宗接代,它必须以无子为前提,而导致无子的原因不外乎三种情况:一是成年未婚、二是婚而未生、三是生而早夭,大夫“无子,则为之置后”。

在唐代以前,政府并未对“过继”或“立嗣”进行专门的律法规范,主要依靠的是社会的传统礼法来约束。根据礼法,立嗣必须立同宗,即“异姓不养”。嗣子的选择范围被严格限制在“同宗”和“昭穆相当”的范围内。嗣子一旦被确定,就取得了继承宗祧和家族财产的权利,同时需要承担对养父母养老送终祭祀的义务,“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与亲生子孙并未区别。

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唐朝这样规范无子之家的立嗣事宜

甲骨文中体现的过继事宜

先秦时期,在宗法制度下,坚持的是“小宗可绝,大宗不可绝”的原则,立嗣只是为了保证祖先血食和宗族的传承,“祭者,所以追养继孝也”。只有在需要承担祭祀责任的大宗在无子的情况下才可以立嗣,至于小宗,如果无子,则可任其绝后,且大宗立嗣的选择对象也是同宗之内的小宗之子,“何如而可为之后?同宗则可为之后。何如而可为人后?支子可也”。

从秦汉开始,到魏晋南北朝时期,社会生产关系发生改变,宗法制度衰落,封建小农经济建立,个体家庭经济成为社会的主要经济形式。在这样的背景下,立嗣开始在民间普遍起来。传统礼法要求的立嗣必须为同宗的原则开始受到冲击和破坏,立嗣的选择范围逐渐从同宗开始扩大到异姓。尤其是在魏晋南北朝的乱世中,无子之家收养异姓为子、立异姓为嗣的现象比大一统时期有所增加。然而在传统礼法中,收养异姓为嗣的行为仍然是不被允许的。

“以异姓相养,礼律所不许,子孙继宗亲无后者,唯令主其蒸尝,不听别籍以避役也”。

“无子而养人子者,自谓同族之亲,岂施于异姓?今世行之甚众,是谓逆人伦昭穆之序,违经典绍继之义也。”

尽管唐代以前立嗣行为就普遍存在,但更多的是受到约定俗成的传统礼教和社会价值取向的约束,法律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直到唐代,随着国家治理制度的不断完成,立嗣制度开始规范化、法律化。

二、唐律关于立嗣问题的规定

唐代作为盛世大一统王朝,经济、文化全面繁荣,国家治理制度也不断完善。高宗年间,长孙无忌、李绩等人在《贞观律》的基础上修订编纂而成《唐律疏议》,其中针对传统礼法已无法完全规范立嗣行为的问题,专门在《户婚律》等篇章中进行了规定,对嗣子的来源、立嗣关系的确定、嗣子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的要求,使因无子所引发的过继立嗣问题在唐*开代**始规范化。

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唐朝这样规范无子之家的立嗣事宜

唐律疏议

(一)关于过继嗣子的来源

关于嗣子的来源,唐律既遵从了传统礼法立嗣必须为同宗的原则,但也考虑到了实际早已普遍存在的立异性为嗣现实情况。规定了嗣子的来源要遵从先同宗昭穆相当、次同宗昭穆不相当、次异姓有血亲关系、最后异姓无血亲关系的先后顺序。

首先是选择同宗昭穆相当之人,唐律规定“无子,听养同宗昭穆相当者”,“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太宗李世民便将自己的儿子分别过继给三弟李玄霸和五弟李智云为嗣。在嗣子的选定上,并非由单个家庭自行决定,必须由族人共同确认及同意,嗣子的身份地位才能得到大家的认可。

其次是同宗昭穆不相当之人。唐《丧葬令》规定如果死亡时家产无人继承,将会流入亲戚之手或者充公。“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奴女**婢店宅资产,并令*亲近**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无女均入以次*亲近**,无亲戚者,官为检校。”为保护家族财产不外流,当同宗中无昭穆相当之人可立时,很多家庭立嗣时便会跨过昭穆相当这一原则,以弟为嗣、以孙为嗣的现象较为普遍。

第三就是异姓有血亲关系的人。“国立异姓曰灭,家立异姓曰亡”,唐代官方对于养异姓为后的规定是严苛的,收养之家与出养之家均要受到惩罚。唐律规定“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立异姓为后的情况并不少见。在唐代,立异姓有血亲关系的人为后主要集中在外甥外孙,这种情况实际上是让女儿或者亲姐妹的儿子回娘家继承财产和继立门户,从现代观点来看是符合一定的继承原则的。

最后一种来源就是异姓且无血亲关系的人。这里主要是指孤儿,唐律中允许对孤儿进行收养,但对收养时孤儿的年龄有限制。“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收养异姓且无血缘关系的人,根据传统礼法来说是不允许的,但唐律准许收养三岁以下的孤儿,既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又是作为前三种情况下仍无合适嗣子来源的补充,同时将年龄加以限制一方面可以从小培养感情又可以防止异姓之人谋夺产业。

(二)立嗣关系确立的程序

在唐代,立嗣一般要举行正式的仪式,由双方父母参加,族长到场,并郑重立下继嗣文书,宴请相邻、老人,立嗣关系才正式成立。

所谓继嗣文书,又称为“过继文书”或者“过继单”,其中写明了立嗣的原因、被立嗣人的权利和义务,并由见证人一同签字画押。立嗣关系一旦确立,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就必须遵守,“如若不凭言约,互生翻悔者,便招忤逆之罪”,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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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继文书

过继文书一般会要求被立嗣人“孝顺父母,恭敬宗诸”,“侍养六亲,成竖居本”,“自养已后,便须孝养二亲。尽忠之日,不发逆心”。如果被立嗣子不孝顺或者有过失,将会受到惩罚,“空身逐出门外,不许横说道理”。嗣子过继后同亲生子有相同的财产继承权,养父母对于财产的分配必须做到公正,“各取一份,不令偏并”,确保嗣子在家庭中的地位。

(三)嗣子的权利和义务

唐代立嗣的目的包括生养死葬、家族延续以及财产继承等方面,以立嗣为目的的收养关系一旦确立,双方之家便产生了一种法律拟制的家庭关系,嗣子如同亲生儿子一样享受相同的权利和承担同等的义务。

一是宗祧继承,古代立嗣的目的主要就是为了延续香火,传承家族,使祖先永享后世祭祀,这是宗法制度延续下的礼法传统。二是财产继承,唐律规定“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兄弟在财产继承上,没有嫡庶之分,如果兄弟中有死亡者,则“子承父分”。立嗣关系确立后,嗣子享有与亲子同等的财产继承权,“继绝亦同”,以保证嗣子的财产继承权。三是爵位的继承。唐代爵位是可以继承的,唐律规定爵位只能由直系子孙继承,如果没有直系子孙身死后自动除爵。作为嗣子,则可以享受与直系子孙同等的袭爵的待遇的,“诸王公以下,无子孙以兄弟为后,生经侍养者听袭,赠爵者亦准此”;但又规定了如果立嗣手续不合法或者未得到官府认可的嗣子,一旦违规承袭爵位,将受到严惩,“诸非立正嫡,不应袭爵,而诈承袭者,徒二年;非子孙而诈承袭者,从诈假官法”。四是养老送终的义务。古人立嗣,就是希望老了以后有人养老送终,因此嗣子在享受继承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起生养死葬的责任,如果嗣子对养父母未尽到养老送终的义务,就是不孝的体现,会被处以杖责或徒刑、流刑等惩罚的。

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唐朝这样规范无子之家的立嗣事宜

嗣子需承担赡养义务的漫画

从唐律规定内容来看,养父母与嗣子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对等的。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在养父母生子或者本生父母无子的情况下,嗣子才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离开养父母家回归本宗。但如果养父母无子,养子擅自离家将会受到“徒二年”的惩罚,因此嗣子的去留问题完全有养父母一方所决定,嗣子并无自主决定权,如果被嗣子被遣还,其各种继承权利也随之消失。“诸养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徒二年,若自生子及本生无子欲还者,听之。若养处自生子,及虽无子不愿留养,欲遣还本生者,任其养父母。”这种父母与嗣子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在古代以孝为先的传统礼法的体现。

三、结语

唐朝灭亡后,因时局动荡,唐代所确立的立嗣规范曾遭到一定程度的破坏,体现最明显的就是五代时期皇室继承顺序的混乱。后梁太祖朱温因妄图立养子为嗣而被亲子所杀,后晋出帝石重贵在叔父石敬瑭有子的情况依然得以继承帝位,后周太祖郭威传位于内侄兼养子柴荣;皇室尤其如此,民间就更无法遵守。

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唐朝这样规范无子之家的立嗣事宜

继承姑父帝位的周世宗柴荣

北宋建立后,社会重新安定,宋朝重新规范了立嗣事宜,《宋刑统》基本承袭了《唐律疏议》的全部旧章,只是根据不同的经济背景和历史环境加以修改,有宋一代,尽管多位皇帝无子立宗室后代为嗣,但均遵循了立嗣顺序中的第一条原则:立同宗中的昭穆相当者。及至明清两朝,明代在嫡长子继承制的基础上加入了兄终弟继的原则,保证了明朝皇位继承的连续性;清朝末年光绪与溥仪的过继为君实际上也是这种精神的延续和发展。

参考资料:

《礼记》

《晋书》

《通典》

《唐律疏议》

《旧唐书》

《唐令拾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