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较为复杂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案件的争点比较多,主要就是:哪些是本金,哪些是利息和逾期利息的问题。
有一个比较扎眼的争点,就是法定代表人个人签字借的钱,需要公司来偿还吗?
这个问题要看具体情况而定。主要依据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说白了,就是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看这笔钱用于什么目的了,如果是家庭生活开支,当然不能公司来偿还。
附:魏文建、李淑香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8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文建,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香,女,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蓬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建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民航路职业高级中学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MA6QHCTA3R。
法定代表人:李淑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春,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宪伟,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魏文建、李淑香、西双版纳建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22)云2801民初6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香、被上诉人李发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宪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2)云2801民初6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将本金917200元改判为784000元;
改判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无须向李发春支付逾期利息;
撤销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2)云2801民初64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将本金40万元改判为265713元;
改判魏文建无须向李发春支付逾期利息。
事实和理由:
首先,一审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无须向李发春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逾期利息支付)
该案属于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李发春作为出借人并未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主张的逾期利息。
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917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4.4%支付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第二项中“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其次,原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将原审第一项本金917200元改判为784000元,将原审第二项本金40万元改判为265713元。
虽然2021年6月23日《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月息1.2分计算,甲方应在收到借款后当日即支付第一个月利息,以后每个月26号付清下个月利息。”
但双方的口头协议是按3分的月利息,100万元每月3万元的利息支付的现金至2021年10月26日。
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按要求支付了5个月每个月3万元的现金合计15万元,正是因为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能够按月支付利息,2021年9月30日李发春才可能再次借款给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
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乙方再向甲方借款40万元,借款利率按照月利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半年自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止”。
《补充协议》虽然约定的借款40万元,但其中10万元是保证人谢通燕向李发春借款,李发春将该款转账至李淑香卡里,收到借款当天李淑香将10万元转账给了谢通燕及2022年5月3日李发春与魏文建的微信聊天“老魏,那个老谢刚刚把那3000块钱打给我了,他那个霉鬼,他等他这个钱真的是等的心烦”。
因谢通燕已病故,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申请一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谢通燕与李发春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银行流水,证明40万元中10万元为李发春借款给谢通燕,由谢通燕支付每月3000元的事实。
但一审人民法院未予同意,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能够同意依职权调取,还原事实真相: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实际借款为30万元,按照月利息3分的约定,该30万元月利息为9000元。
所以,从2021年11月26日开始利息每月合计为39000元,一审也已经查明:“李淑香转账支付于2021年11月26日向原告转账39000元、于2022年1月4日向原告转账39000元、于2022年1月25日向原告转账39000元、于2022年2月28日向原告转账39000元、于2022年4月1日向原告转账39000元、于2022年4月30日向原告转账39000元、于2022年6月1日向原告转账39000元,合计273000元。”。
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向法庭陈述2021年11月以前的利息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每月利息,每月支付30000元5个月合计已经支付15万元,30万元借款每月9000元,2个月现金支付利息18000元具有客观性、合理性。
一审没有客观认定现金支付事实,放纵了高息放贷的李发春。
正因为如此,李发春2022年6月30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前期借款利息已结清至2022年6月30日”。
以上事实,李发春已经收到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利息合计441000元(150000元+18000元+273000元)。
分别为100万元的利息12个月支付了36万元,30万元的利息9个月支付了8.1万元。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将原审第一项917200元改判为784000元,将原审第二项40万元改判为265713元,具体计算方法为:
借款100万元,按照月利息1.2分计算,自2021年6月26日至2022年6月26日12个月期间的利息为14.4万元(100万元×1.2%×12个月),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支付了36万元,超过部分21.6万元(36万元-14.4万元)是归还的本金,双方借款100万元,本金仅欠784000元(1000000元-216000元);
借款30万元,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9个月期间的利息为46713元(30万元×1.54%×1+30万元×1.54%×4÷12÷30),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已支付8.1万元,超过部分34287元(81000元-46713元)是归还的本金。双方借款30万元,本金仅欠265713元(300000元-34287元)。
李发春辩称,
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上诉请求第一项:
“依法撤销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2)云2801民初6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将本金917200元改判为784000元;改判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无须向李发春支付逾期利息。”
无事实和证据证实。
一审庭审,魏文建、李淑香均到庭参与庭审,且李淑香作为建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席法庭;
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对2021年6月23日因建造景洪市高级职业中学旁边房屋向李发春借款100万元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对李发春提交法庭的六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上诉请求是将一审认定本金917200元改判为784000元,但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说理部分对100万元借款部分已阐述的非常清楚。
关于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三者无须向李发春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有约定还款期限,逾期还款自然要支付逾期利息。
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上诉请求第二项:
“依法撤销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2)云2801民初64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将本金40万元改判为265713元;改判魏文建无须向李发春支付逾期利息。”
亦无事实和证据证实。
首先,李发春想说明一下,对于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借款40万元部分,对一审判决结果李发春并不服,上诉期内也提交了上诉状,只是由于李发春经济拮据、无力支付上诉费用,其后才放弃上诉权利。
其次,在2021年9月30日,魏文建、李淑香因建设景洪市高级职业中学旁边房屋再次向李发春借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借款金额肆拾万元整;
借款利率按照月利息3分计算,乙方应于每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利息,其余条款按2021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条款不变;
借款期限半年自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止……”等双方权利、义务。
上述补充协议是在李发春与魏文建、李淑香于2021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基础上所签订,借款40万元也是用于景洪市高级职业中学旁边房屋建设,而非他用;
根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景洪市高级职业中学旁边房屋由建岑公司承建。
一审法院关于李淑香应否承担4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问题,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看出被告李淑香对此次借款进行磋商或者追认”,认为“40万元借款系被告魏文建个人借款”是极其错误的。
如上所述,借款40万元是用于景洪市高级职业中学旁边房屋建设,该房屋由建岑公司承建,李淑香亦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虽李淑香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名,但签订《补充协议》时李淑香就在现场,况且40万元借款悉数打入李淑香账户。
一审时魏文建、李淑香均认可两人属于同居朋友关系,为此李发春有充分理由相信该40万元借款属于两人共同所借且用于建岑公司所承建景洪市××楼房。
综上所述,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对于40万元借款部分亦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对于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的上诉请求,李发春认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依法驳回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上诉请求。
李发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偿还李发春借款本金140万元;
判令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支付李发春逾期利息24000元(依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14.4%,从2022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止;从2022年9月1日起,依本金1000000元,按年利率14.4%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判令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支付李发春逾期利息10267元(依本金40万元,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从2022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止;从2022年9月1日起,依本金400000元,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判令该案全部诉讼费由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9月20日、2020年11月8日,案外人嘎洒镇曼占宰村民委员会与魏文建、建岑公司签订《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将嘎洒镇曼占宰村民委员会职业中学旁自有商用门面11间228平方米,以建岑公司全部出资开发,建盖楼房四层,暨建盖商业性宾馆。
2021年6月23日,李发春作为乙方与魏文建、李淑香作为甲方、案外人谢通燕作为见证人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魏文建、李淑香因建设位于景洪市高级职业中学旁边房屋,向李发春申请借款,魏文建、李淑香以其位于嘎洒的自建房(约700平方米)以及景洪市高级职业中学旁在建的房屋的底层商铺按6000元/平方米,共167平方米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李发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
期限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月息1.2分计算,魏文建、李淑香应在收到借款后当日即支付第一个月利息,以后每个月26号付清下个月利息。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6月25日,李淑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发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2021年,本借据连同协议一起生效。”
并备注转账卡为6217003930003138541。
李发春于2021年6月23日向李淑香尾号为8541的银行卡转账5笔金额分别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20万元,于2021年6月24日向上述卡号转账40万元、于6月25日向上述卡号转账20万元,合计100万元。
2021年9月30日,李发春(作为甲方)与魏文建(作为乙方)、保证人谢通燕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魏文建因建设位于景洪市嘎洒镇高级职业中学旁的房屋,再向李发春借款40万元,借款利率按照月息3分计算,魏文建、李淑香应于每月30日前向李发春支付利息,其余条款按2021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条款不变,将靠学校大门口方向开始第1、2、3、4、5、6号门面抵押给李发春,含主合同面积。
借款期限半年自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止,魏文建、李淑香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或本金,李发春即按2021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处置抵押物。
魏文建、李淑香应将款项全部用于建盖此房屋,并保证于2021年12月31日前完工。
并备注“此款转入李淑香卡6217003930003138541”。
2021年10月8日,魏文建向李发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发春现金(大写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元。”
李发春于2021年9月30日向李淑香尾号为8541的银行卡转账20万元、于2021年10月8日向李淑香尾号8541的银行卡转账20万元,合计40万元。
另查明,李淑香于2021年11月26日向李发春转账39000元、于2022年1月4日向李发春转账39000元、于2022年1月25日向李发春转账39000元、于2022年2月28日向李发春转账39000元、于2022年4月1日向李发春转账39000元、于2022年4月30日向李发春转账39000元、于2022年6月1日向李发春转账39000元,合计273000元。
2022年6月30日,李发春向魏文建、李淑香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魏文建职中门面钥匙4把,前期借款利息已经结清至2022年6月30日。”
现李发春起诉要求魏文建、李淑香支付借款及利息。
另,魏文建提交的证据显示:李淑香于2021年9月30日向案外人谢通燕转账5万元、于2021年10月8日向案外人谢通燕转账5万元。
2021年10月8日,案外人谢通燕向魏文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魏文建现金10万元。”
并备注了电话及身份号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两份借款合同是否可以合并审理的问题,两份借款均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前期100万元的借款系魏文建、李淑香共同所借,两份借款均由李淑香的银行卡进行还款,且还款额中均包含了两份借款的利息,合并审理便于查清案情、减少诉累,并无不当。
关于李淑香转给案外人谢通燕的10万元款项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魏文建辩称转给案外人谢通燕的10万元款项系保证人谢通燕向李发春的借款,李发春对此予以否认,魏文建、李淑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方之间对此进行过约定,且《补充协议》中约定魏文建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最终该40万元也支付至约定的李淑香银行账户、案外人谢通燕出具的《收条》亦向被告魏文建所出具,故对魏文建、李淑香的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李淑香应否承担4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问题,《补充协议》系李发春与魏文建所签订,未有李淑香的签字确认,且款项支付至李淑香卡号也系双方所约定,李发春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看出李淑香对此次借款进行磋商或者追认,据此,对李发春与魏文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40万元借款确认为系魏文建的个人借款。
魏文建、李淑香答辩称魏文建对李发春进行过多次现金还款,李发春对于现金支付多笔利息这一事实予以否认,而魏文建、李淑香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魏文建、李淑香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李淑香向李发春累计转账273000元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之规定,10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2分,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上限,予以支持。
4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15.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魏文建、李淑香首次还款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累计还款额为273000元,李发春亦确认2022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对于该273000元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进行抵扣。
2021年6月至2022年6月魏文建、李淑香应支付的利息为190200元【1000000元×月利率1.2%×12个月+400000元×(年利率3.85%×4倍÷12个月)×9个月】,剩余部分82800元(273000元-190200元)用于抵扣本金。
魏文建、李淑香在还款时未指定履行的债务,鉴于100万元借款先于40万元借款到期,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优先抵扣100万元债务本金,截止至2022年6月30日,魏文建、李淑香共同借款本金为917200元(100万元-82800元)、利息为0元、魏文建个人借款本金为40万元、利息为0元,2022年7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917200元本金部分按照年利率14.4%予以支持,对于40万元本金部分按照15.4%予以支持,对李发春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建岑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对于涉及到李淑香签字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李淑香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李发春订立民间借贷合同,且在借款合同中确认借款用途为“建设位于景洪市高级职业中学旁边房屋”,而现有证据又显示该房屋为建岑公司承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情形,故对李发春主张建岑公司与李淑香针对上述确认的917200元部分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4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条、
第五百六十一条、
第六百七十四条、
第六百七十五条、
第六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五条
的规定,
判决:
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李发春返还借款本金917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917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4.4%支付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魏文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李发春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驳回李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854元,由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共同负担8330元,由李发春负担524元。
本院二审期间,魏文建提交谢通燕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今借到魏文建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定于2021年的12月1号前还清。借款人:谢通燕,2021年10月1号。”
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称《借条》与《收条》一致,反映一笔钱,是提前写的《借条》,李发春同意李发春借给谢通燕,由李淑香的账号打钱给谢通燕。
经质证,李发春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借条》落款时间是10月1日,《收条》落款时间是10月8日,证明了是谢通燕向魏文建借款。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魏文建一审提交的《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二审提交的《借条》能相互印证涉案10万元,系魏文建出借给谢通燕10万元,但不能证明涉案10万元系谢通燕向李发春借款,对此李发春亦不予认可是其出借涉案10万元给谢通燕。
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在二审庭审时,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在庭后校对法庭调查笔录时又称“有异议”,却未提出具体异议意见。
李发春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
是否支持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法律规定、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确定的还款顺序及计算的本息,并无不当。
逾期利息,有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上诉主张2021年11月以前的利息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5万元、18000元,对此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发春亦不予认可,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魏文建申请调取2021年9月30日-2022年5月5日期间,李发春与谢通燕银行转帐和微信转帐支付记录,用于证明涉案的10万元是谢通燕向李发春借款,不是魏文建的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涉案的10万元系魏文建出借给案外人谢通燕10万元,且李发春陈述与案外人谢通燕有其他经济往来,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陈述案外人谢通燕已病故,李发春与谢通燕即使存在交易明细也无法直接证明与本案借款相关,魏文建所申请调取的证据无调查收集必要,对魏文建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建岑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对于涉及到李淑香签字的借款,一审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李淑香系建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李发春订立民间借贷合同,且在借款合同中确认借款用途为“建设位于景洪市高级职业中学旁边房屋”,而现有证据又显示该房屋为建岑公司承建,符合法律规定中“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情形,对李发春主张建岑公司与李淑香针对确认的917200元部分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4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魏文建、李淑香、建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7元,由上诉人魏文建、李淑香、西双版纳建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志敏
审判员 吕 勇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陶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