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例 (交通肇事逃逸致一人重伤是否构罪)

杨某交通肇事逃逸案解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认定

【编者按:本文为头条原创独家首发,请勿抄袭转载

随着社会经济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的大幅度提高,汽车的普及程度也很高,普遍进入大众的生活中。

交通事故不断发生,已经成了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危及到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交通肇事罪的发生率不断上升,对于交通肇事后关于自首的认定也是争议不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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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2019年6月5日18时许,余某某和朋友喝了四两左右42度的汾酒后,在21时28分37秒驾驶车辆驶入人行道,将被害人宋某当场撞击死亡。之后, 余某某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

回到地下停车场发现车辆右前方有撞击的痕迹,还有斑状血迹,于是用毛巾擦拭血迹。

随后步行前往案发现场, 看见有警察在场,意识到自己撞了人, 随即离开。

在案发8小时之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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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余某某投案之前,民警通过现场的勘验检查,已经确定余某某所有的丰田轿车为肇事车辆。

后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交通支队认定,余某某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致使事故发生是事故发生全部原因且属于酒后驾车,宋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据此,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随后,双方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 余某某家属按照协议支付160万元 宋某的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余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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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认定余某某构成自首,由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 依法减轻处罚;判处余某某犯交通交通肇事罪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检察院提起抗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某某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而非基本犯;由于余某某否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明知撞击被害人,之后逃离现场。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余某某未如实供述逃逸这一加重情节, 因此属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为余某某自首情节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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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检察院的抗诉及上诉人的上诉;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针对余某某交通肇事能否成立自首,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余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在案发八小时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要犯罪事实。

满足自首的两大实质要件,可以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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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认为,综合案发现场的的证据来看, 足以证明余某某在案发时意识到撞了人。

而非像余某某所供述那样,认为只是撞到了马路牙子,余某某明知撞击目标是人后,即主观上对交通事故是明知的,未对受害人进行救助而选择逃离现场, 试图逃避法律追究,因此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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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的分歧意见可以得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是什么?

2.逃逸是否属于交通肇事情节加重犯的主要犯罪事实?

3.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时,对犯罪事实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以案释法

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主要犯罪事实是什么?

肇事者在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停车查看、抢救伤者、保护事故现场和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并向其 如实供述肇事过程。

肇事者具有义务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等行政法上的义务,履行了义务并不必然构成自首 还必须要如实供述肇事过程 ,这才成立自首的要件之一,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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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交通肇事是一种较为复杂的犯罪形式,在司法实践中,肇事行为也复杂多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一般交通肇事无罪、罪轻和罪重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

即使有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况下, 也不必然成立交通肇事罪 ,还要界定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来予以认定。

因此,在交通肇事中,肇事者的供述对责任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进而对能否定罪也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主观心态是过失。

从过失犯的成立要件来看, 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 ,不追求且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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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过失犯中存在应当预见但是未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是轻信能避免,不管是哪一种过失,最终都发生了刑法所规制的危害结果,意味着过失是一种结果犯, 只有发生了刑法所规制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

因此,不论行为人是否认识到撞击人,都不影响基本犯的成立,则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不是关键事实, 不属于主要犯罪事实。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肇事者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这是交通肇事最基本犯的客观构成要件,并不需要行为人供述,只要行为人不否认自己是肇事者,且事故的发生是其造成的,那么就能认定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基本犯的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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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逸是否属于交通肇事情节加重犯的主要犯罪事实?

逃逸既能影响 交通肇事罪定罪,也能影响其量刑。 本部分主要分析逃逸作为情节加重犯的情形。

《解释》中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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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

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况与实际存在差异 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一般认定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反之,若嫌疑人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如故意隐瞒自己是公务人员的身份,可能影响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简而言之,主要犯罪事实与次要犯罪事实是想对而言的, 这里所指的主要犯罪事实实际上是指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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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到交通肇事后逃逸中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们的刑法处罚是以一种阶梯性的形式量刑的,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在三年以下量刑,情节加重犯在三至七年之间量刑 逃逸是影响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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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时,对犯罪事实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而判断逃逸的要件之一则是主观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

主观明知的证明,需要从当事人的供述来判断,被告人在陈述主要犯罪事实, 一般会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目的和事实等进行辩解。

“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检察机关的指控, 通常会为了自己的利益提出“幽灵抗辩” 并不会考虑自己提出的抗辩是否有真实可靠的证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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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幽灵抗辩”是被告人在面对检察机关的指控的一种积极抗辩。“所谓积极抗辩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追求无罪或者罪轻而提出一些未经证实或者自己编造、伪造的事实来对抗司法机关,也就意味着被告人在如实供述 犯罪事实,或许会存在隐瞒,尤其是其主观状态 。”

肇事后逃逸多发生在偏僻角落或者夜晚,由于肇事者报有侥幸心理或者抱着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离现场。

在如实供述时, 肇事者会辩解自己不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知道撞到人或者离开找人救援等等。

因此, “如实”和“辩解”之间产生了冲突 ,则要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裁判者就必须要考量辩解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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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案件的客观证据来分析, 被告人的辩解是否合理,是否和本案的客观证据一致 ,不能一刀切认为只要辩解了就不是如实供述。

同时,还应该注意辩解的事实是否主要犯罪事实。基于司法实践中关于辩解与自首之间的矛盾。

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明确了“ 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