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许燕,现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网络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2期“公法视点”栏目。为方便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因篇幅限制,推送版本有删节,引用请参照原文。
【摘要】各项新兴的数字网络技术极大改变了传统版权制度的土壤,与此同时,一些学者及社会公众对版权制度在网络环境中的适用产生了质疑,或者是在个案中更愿意站在侵权人一方,形成了本文所界定的“版权异见”。“版权异见”现象的引出是对于版权理论预设与基础架构在网络环境下适应性问题的审视。从法律与*意民**关系的角度来看,“版权异见”的本质是法律与不同类型社会规范之间的冲突。“版权异见”的成因主要包括:版权法律的滞后性、版权权利在网络环境中的过度扩张、版权制度的曲解。版权制度已无法通过“打补丁”的方式去适应网络环境,一方面应回溯到利益平衡的良善本意去合理划定网络版权边界;另一方面应通过促进版权许可制度的全面创新,提升版权在网络环境中的适应性。
【关键词】网络环境 版权制度 版权异见 利益平衡
为了应对网络环境中各项新技术、新手段对版权人利益所产生的侵蚀,版权制度多措并举,为版权人寻求损失弥补。面对版权人利益保护强度的不断升级,部分学者及社会公众对于版权制度本身及在一些个案中会有“不一样的声音”,他们对现有版权制度在网络环境中的适用产生了质疑,或者是更愿意站在侵权人一方,形成了本文所称的“版权异见”。法律制度往往是在个案与社会公众认同的复杂关系中逐步前进的,面对“异见”,法律的积极回应无疑是更为有益的,它包含着对制度本身的反思与完善,也包含着对制度创新的勇气。“版权异见”的出现有多种原因,它的存在恰恰折射出了版权制度在网络环境下的种种“不适应性”,应予审慎对待。
一
网络环境下的“版权异见”现象
“异见”,通常是指不同的见解和主张。约翰·穆勒在《论自由》中曾提及不同意见存在的意义,一方面,这些不同意见可能是正确的;另一方面,即使是错误的不同意见也可能包含并且通常确实包含部分真理,普遍或通行的意见并非全然真理,其只有与反面意见交锋、碰撞,余下的部分真理才有机会得以补足。社会需要不一样的声音,需要讨论听取不同的意见。“异见”一般提供的是与“主流”不一样的观点或未被关注的事实,其包含了对于矛盾多元化的解读,可以为问题解决提供更多可能性的角度与路径。“版权异见”是版权制度语境中的“异见”,其在版权制度融入网络环境的互动过程中显得尤为突出。对于已有几百年历史的版权法而言,版权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尤其是保护版权权利这一命题)似乎已被论证和承认。然而,各项新兴技术引发了作品复制和传播方面颠覆性的变化,并极大改变了传统版权制度的土壤,权利内容的扩张、新客体的认定、合理使用的调整等均是版权制度进入新环境需要去面对的新问题,与此同时,对于版权理论预设与基础架构在网络环境中的适应性问题也需要进行前所未有的审视。在这样的审视中,“异见”存在的价值就会显得尤为重要,其所蕴含的朴素正义观会为不断进化的版权制度提供本源性的引导。
在网络时代,各国立法都在加强对版权*权人**利的保护,以弥补版权人的利益减损,而莱斯格、斯密尔斯、斯海恩德尔、冈茨及罗切斯特等一众学者却认为版权阻碍了创新,自由文化的繁荣才是版权的应有之义。莱斯格曾表示“版权法是一个鼓励艺术家创新的体制,是为了给艺术家足够的资源来继续创新。但现在的版权法已经没法鼓励创新了,而是延伸到和创新无关的地方。另一方面,对于那些业余爱好者来说,他们不是因为要回报才把视频放到 Youtube 上的。所以版权并非哪儿都需要,而是需要在合适的地方才能有效运行。”此外,在学界甚至出现了“抛弃版权”的主张,去版权论者认为版权的本质是文化垄断,版权理论既行不通又不合理,抛弃版权才是数字时代文化产业的必然选择。《免费文化》《代码 2.0》《抛弃版权,文化产业的未来》《数字时代,盗版无罪》等译著所传达的观点已在国内引发了专业人士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并颇为迎合社会大众的舆论口味。暂不论前述译著所涉具体观点的对错,它们在对版权制度进行评价或批判的同时,提出了一些具有挑战性的思想和有待研究的课题,让我们不能无视这些“版权异见”中所传达的理性一面。
二
“版权异见”的本质分析
“版权异见”所表现出来的是部分学者和社会公众对于现有版权制度的诟病及对侵权行为的包容,而其实质是社会公众对现行版权法律及其适用的不完全认同,这产生了一种法律与*意民**之间的冲突。舆论是*意民**表达的主要形式之一,其本身更偏向言论表达,即通过媒体或其他方式传达、发表意见。一般来说,*意民**即来源于社会公众对某一事件所进行的形成一定规模的看法或观点,这种规模性的形成与社会公众共同认同和遵从的民间规范有很大的关系。
从社会规范理论的角度来讲,社会规范是指人们行为应该去遵守的规则,是调整社会与个人活动的手段。社会规范包括纪律、法律等正式规范及习俗、道德、宗教等非正式规范。非正式规范中的民间规范受到习俗、惯例与道德的深刻影响,在相对广泛的社会公众范围内获得了很大程度的认同和自觉遵守,并被他们视为分析与评价事物的重要标准。民间规范一般存在于社会公众与特定法律实践发生交互关系的过程中,而这种规范在很大意义上又来源于社会公众对包括法律事件在内的社会现象及其与自身关系的评价与期待。基于*意民**的源起,我们也可以说*意民**从某种角度来说具有了民间规范的属性,这也决定了无论是公权力机关还是个体行为人,均不能视*意民**为无物。*意民**中包含了社会群体对公平、正义等价值的理解,如果说个别社会事件,具体来说是法律的具体处理上有违这些价值,则说明法律与社会公众践行的民间规范产生了某种紧张的关系。法律是一种通过外部强制力进行的约束,而民间规范是一种源于社会公众内心确认的、更愿意自觉主动遵从的约束,所以会出现一些行为产生于惯性和自然趋势而与法律相冲突的现象。法律与民间规范在冲突的过程中相互影响,法律会落实、改变、创造一些民间规范,同时民间规范也会影响国家法律的建设。民间规范在一些条件下被法律所规制,而法律也不能无视社会民众的诉求及其认同的民间规范。社会公众的诉求是法律形成的重要来源,将相应的诉求落实于现代法律体系中恰恰体现了社会公众对于法律的期待。法律和民间规范都有着各自发挥作用的机理和逻辑,无法相互替代,各自都发挥着重要的社会治理作用,法治社会离不开民间规范的参与。可以说,“我国法治化的道路实质上是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冲突、协调与妥协的过程。”*意民**的感性贯穿于*意民**从产生到表达的过程当中,但这并不意味着*意民**不具备理性的底色。从经济学的理性人假设(又称“经济人假设”)来看,任何人都有逐利和利己的内在驱动,*意民**是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防止自身利益减损的外化形式之一,*意民**的主要驱动力是理性。我们不去讨论极端非理性的*意民**,因为法律当然不能被失控的、非理性的*意民**所绑架,但是对于即使带有一些主观情绪色彩的表达,只要整体是理性克制的,我们都不能置之不理。
网络环境给予了社会公众自由表达意愿的空间和机遇,*意民**本身对于“公*意民**识”的觉醒及实质正义的实现均有一定的积极作用。随着民主与法治化水平的不断提高,*意民**受到重视符合民主社会的发展趋势。重视法律与*意民**的互动与协调,以保证决策更切合社会发展需要。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中,*意民**的相互连接比以往更加快速和呈规模化,必须对*意民**有着更为妥洽的处理。当法律与*意民**产生冲突和矛盾,而*意民**又未得到相应的重视和妥洽的处理,*民则**意会转化为更多失控的个体行为,而网络的便捷性会催化个体侵权行为日趋量多、频繁、复杂,“盗版有理”论的阴影会一直存续,“法不责众”的尴尬局面就会出现,进而影响版权制度的长远发展,任何法律制度均无法承受长期漠视*意民**而导致的社会撕裂的严重后果。“法不责众”与“违法必究”的冲突间很可能会产生一种被学者称为“制度化违背”的现象。根据社会学家默顿“对制度性规则的制度化违背”的论述,如果违规行为已经形成一定的规模,且基本难以受到制裁,则“制度化违背”的现象便产生了,由此,正式的规则或制度便失去了实际意义,非正式制度(*规则潜**)则取代了正式制度。“版权异见”是版权法领域可能出现的“制度化违背”的先兆,它让我们意识到对版权制度的小修小补已无法应对网络环境下的各种新现象和新问题,系统性审视和处理是应该且必要的。在“人人影视字幕组”事件中,侵权人被奉为“贡献文化餐食的无私者”和“网络时代的知识布道者”,在“长短视频倡议书”事件中,版权人的维权行却被称为借“风清气正”追索“商业利益”。对此我们不得不感慨,版权在网络时代究竟成为一个什么角色?促进者还是阻碍者?“版权异见”的存在揭示了版权法律规范的某些“不适应性”,至少在此时仍然尚未完全适应网络环境。即便“版权异见”从某种角度上来说与法律相悖而行,也应当得到充分的重视,否则,当与法律产生冲突的民间规范形成并足够强大时,其会对版权制度的基础架构产生冲击和威胁,且版权法会成为缺乏“认同感”的纸上条文,法律的应然与守法的实然之间存在断裂,进而影响版权法视域下更为深远的创新。
三
“版权异见”的成因分析
(一)版权法律的滞后性
人类高度复杂的思想意识并非与生俱来,其脱胎于生命对环境所做出的重复反应,其形成就是人类进化过程中对环境的探索与经验的积累。我们所处的是拥有多项全新技术的网络环境,人们生活、工作、学习的方方面面均会受到新环境的影响,人们的观点和表达也难以脱离环境而自体塑形。如前文所言,*意民**即来源于社会公众对某一事件形成的一定规模的看法或观点,*意民**必然也会一定程度上反映网络时代的新脉络与网络技术的新特征。随着各项新技术涌现,种种新的问题及现象也随之出现。在工业社会阶段,我们在传统媒体的灌输下,会倾向于建立标准的形象和设置统一的答案,对事物的看法也会趋于雷同。然而,当整个社会进入网络信息化阶段(也被称为“第三次浪潮”时代),我们身处在“碎片文化”空间,基于网络环境本身具有开放性、即时性、交互性等特征,我们接收了多样化信息和不同的声音,大部分事物都朝着去中心化方向发展,人们看待事物的角度和思考事物的逻辑路径也在日趋多元化,新旧思想、新新思想均在不断地相互碰撞,*意民**的更新也显著快于从前。
然而,不能否认的是,所有的法律,尤其是成文法,都具有自身的滞后性。法律属于上层建筑,上层建筑的发展反映经济基础的属性,只有经济基础发展到一定的阶段,新鲜事物的不断产生和新型矛盾的不断出现才会推动立法。为了保持法律自身的稳定性及普遍适用性,法律制定出来需要具有一定概括性、一般性、抽象性,但是这也诱发了法律的另一面,既有可能是非精准的,也有可能是僵化的,这就导致在处理具体个案时,法律规则本身的适用存在困难。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决定其无法涵盖所有的社会现象,无法适应不断动态发展的复杂社会现实。法律的滞后性导致其无法在网络舆论上占领高位,因而会容易成为社会公众指摘的对象。
(二)版权权利在网络环境中的过度扩张
新技术的涌现、迭代都促使着版权制度的变化,印刷技术、广播电视技术、信息网络技术等均引发了版权的自我延伸与扩张,主要体现在:第一,纳入版权保护体系的客体逐步增多。受保护的客体最初主要是文字作品,现如今版权法的保护体系通过不断地制定、修改法律及司法案例将作为新技术产物的摄影作品、视听作品等新作品类型逐步纳入版权保护体系,音乐喷泉、体育赛事直播、游戏界面等新事物的可版权性均是近几年的热点问题。我国最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作品定义和类型均进行了修改,符合作品的要件便可纳入版权法的保护,这种并未封闭的规定为司法适用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也为未来版权客体的继续扩张预留了余地。第二,版权保护范围扩大、使用方式增多。一方面,版权由最初仅涉及财产权的保护延伸至对人格权的保护;另一方面,随着技术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作品的传播渠道和载体日趋多样化,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被逐步纳入版权的权利形态之中。此外,从广义的版权范围来说,邻接权也随着传播媒介的发展壮大而被纳入了版权法的保护。第三,版权保护期限不断延长。《安妮法令》和 1790 年美国《版权法》中一般作品的保护期限是从出版之日起算满 14 年,如果 14 年届满作者尚存的,则续展 14 年。在版权法的后续演进中,版权保护期限不断被延长。目前,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期限一般是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 50 年。第四,对个人性质的使用作品的限制增强。个人性质的使用作品在传统版权法中是不受限制的。然而,个人性质的使用作品在各项现代技术的加持之下严重冲击了版权人的利益,故版权法对个人性质的使用进行了越来越多的限制。个人性质使用作品的限制增加与版权权能的扩张息息相关,这也体现了被纳入版权保护的利益在扩张,而合理使用的范围在实质性缩小。
版权的扩张本是顺应技术和社会发展之举,版权人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和损害弥补。然而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在技术和法律的双重加持下,版权的权利边界得到不适当的延展,引发了人们对于版权扩张适度性的思考。版权法是借版权人专有权利范围的划定去激励更多的作品创作和广泛的作品传播,进而促进科学文化进步、民主交流乃至经济发展。版权法除了要保障版权人利益的实现,也应当将公众接近、使用作品的迫切需求纳入考量,即版权的目的应当是保护版权人相关权利并促进社会知识和信息的传播、使用、扩散的二元价值目标。从功能的角度来说,一方面,版权法通过对版权人版权权利的划定来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另一方面,版权法通过助益公众更方便地接近和使用作品来鼓励作品的再创作并促进文化繁荣与民主交流。然而,在技术和经济发展的浪潮中,版权法的后一种功能被忽视了,版权的私权属性及手段价值被不断强调和深化,而公权属性和目标价值随之被弱化。版权制度在版权的对象、内容、合理使用等方面均存在过度扩张之嫌,此种现象也被称为“版权制度的异化”。版权保护对象、版权权利种类与内容的立法模式均由封闭式转变为开放式,赋予司法创设版权的空间,随着版权人利益集团的不断争取,版权对象、权利种类等均在飞速扩张。版权领域的物权化的保护趋势使得版权人对作品有了法律应然上前所未有的控制,最大化程度上排除他人对作品的接触与使用。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滋生了大量侵权行为的同时,也赋予了版权人前所未有的控权能力。
(三)版权制度的曲解
版权制度将由“自由”信息构成的作品规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并提供相应的保护,功利主义和自然权利说都从各自的角度解释了版权制度的正当性,功利主义的视角更符合现代版权法的现实,其认为版权制度对于专有权利的创设是为了鼓励、刺激更多的人投身于对社会有益的特定活动。在国家立法层面上,经过政策衡量与博弈,版权并非完全保护版权*权人**益的私权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其也致力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版权制度的最终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版权人只是其功能的一部分。版权制度旨在鼓励知识的积累与交流,促进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其本意良善,有平衡之意。平衡精神包括版权人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关系的平衡,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平衡精神的弘扬,即追求不同冲突要素相互之间的调和融洽,唯此版权法才能服务于更高和更广的价值目标,发挥更好的社会作用。
然而,版权制度应然状态的实现并非一帆风顺的。虽然版权制度在立法层面致力于公共利益不受损害,但其在具体的立法过程中难免受到利益集团的影响,“决策者有时候不得不调整自己的观点和立场去迎合特定利益集团的需要,最终使得政策成为无数社会团体的需求‘释放和吸收’的结果。”利益集团通过正式的立法将原本的竞争利益上升至国家层面。此外,在无序的市场竞争及商业利益的催化下,版权制度的本意也在逐渐被曲解。版权欺诈和版权滥用行为的存在背离了版权制度的初衷。版权欺诈,是指对他人的作品或处于公有领域的对象主张版权。版权滥用,是指版权人违背版权法的正当目的,超越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正当的界限,不公平、不合理地行使版权,从而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版权滥用与版权欺诈均违背了版权法的价值目标,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有合法的权利基础,也有学者把版权欺诈直接纳入版权滥用的范畴。2020年 4 月,全国人大网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出现了“不得滥用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的条款,并增加了相应的行政责任。此条款一经公布便引发了激烈的讨论,相当多的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此后在 2020 年 8 月公布的二次审议稿便删掉了前述滥用版权的规定。不过,学者们的不同意见主要在于行政责任的规定,并不否认版权滥用现象的存在及规制的必要性。
有些行为人实际上并无合法的版权权利基础,但是在版权制度知识本身所具备的专业性的掩护下,借助版权制度中并未有界限分明的判断标准(如思想与表达的分界),将属于他人的权利或公共领域的信息据为己有,向普通网络用户及创新主体频繁发起侵权警告和提起侵权诉讼。此外,一批商业维权机构的出现滋生了大量的版权滥诉,其目的不是为了维护正当的版权利益,而是具有极强的唯利性,试图利用版权制度来达到商业牟利的目的。此种行为使得社会公众的创作及再创作受到压迫及拘束,背离了版权制度保护智慧成果、鼓励创作的初衷,不利于版权市场的稳定发展及社会良好创新氛围的营造。
有些文化企业借版权制度之名行垄断之实,使得版权制度成为了被责难的对象。数字网络技术助力了平台经济发展,随着我国国民经济转型升级,文化产业的重要性也更加凸显,一些互联网企业也进一步向文化产业渗透,各种网文平台、音乐平台、视频平台等蜂拥而至,很多文化企业埋下了互联网迅猛裂变扩张的基因,给文化产业带来了新情况、新课题。目前,文化企业试图不断取得市场控制地位,并借此获取超额法人垄断利润。文化企业借助资本的力量大肆买卖、自制文化商品,并更倾向于以获得独家专有的版权权利为最优目标,拒绝或变相拒绝(远超正常范围内的许可费)版权许可,选择性许可以及在许可合同中约定不合理限制等,并试图通过版权制度占有处于公共领域的文化资源。文化企业的垄断需要借助对文化资源的垄断性占有,而与文化资源息息相关的版权制度自然成为文化企业攫取利益的最好抓手和应对竞争的最好盾牌,版权制度也在这样的商业利益战场中被严重曲解。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没有垄断者能够将其边缘化并挤出公众视线,受众能够根据自己的喜好从大量艺术作品中不受限制地进行选择,以及公共领域能够保持住公共性而不被人据为己有。”
四
“版权异见”的应对建议
“版权异见”是版权制度进入新环境和处理新问题过程中所显现的正常排异反应,其至少说明了当前的网络版权制度并未完全满足社会发展与文化创新的迫切需求,守法与立法、执法脱节的现象频出。放任“版权异见”的发展,会让社会公众与版权人之间产生更多的对立情绪,进而反噬版权制度各主体的利益,并影响对版权基本制度的尊重和信仰。积极应对“版权异见”现象,是对版权保护与限制制度的反思。合理划定网络版权边界及提升版权在网络环境中的适应性,符合正义要求、利益平衡需求。
(一)坚持利益平衡是合理划定网络版权边界的原则
利益平衡作为现代版权法的基本精神,是设计具体版权制度的基本准则,也是划定及调整版权边界的重要指南。利益平衡在版权法三百多年的历史中渐进,寻求版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的动态发展。可以说,“自《著作权法》诞生以来,无论技术如何发展变化,利益平衡理论一直是著作权立法的基本精神和重要基础。既要有利创造,也要有利使用,还要有利保护。新技术的每一次发展,都会打破当时的平衡状态,经过《著作权法》的革新而达到一种新的利益平衡”。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版权保护范围和内容也随之变动,版权的边界需要被重新划定,以适应网络环境的新特点及新需要。网络版权,是指版权人对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版权权利,它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版权的新形式,是传统版权在网络世界的一种自然延伸。对于网络版权而言,版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同样适用。
(二)版权许可模式的创新是版权适应网络环境的关键
传统环境下的版权许可模式主要分为版权人主动式许可模式和被动式许可模式。版权人主动式许可模式是指事先经过版权人允许的模式,包括版权人直接许可模式及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许可的模式;版权人被动式许可模式是版权法规定的对于版权*权人**利限制的相关规定,包括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数字网络技术使得大部分的作品都可以以数字化形式呈现,迅速改变了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方式,对版权人而言,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极易被复制、传播,版权人对作品的追踪和把控能力减弱,维权成本很高;对社会公众而言,网络信息的海量性、虚拟性、分散性都使得其无法找到便捷、准确的获权渠道,获权成本很高。网络环境中的版权许可存在数量庞大、效率需求高的特点,这也使得传统的版权许可方式逐渐失灵。版权许可通过版权的要素和资源配置流通的过程创造出新的价值,并且在该过程中相关主体之间进行利益分配。整个版权许可过程实际上是一个版权价值放大、转化、提升最后得以实现和分享的过程。如何在网络环境中更加便利地进行版权的授权许可及转让都是值得关注的问题。就目前来讲,根据版权产品品类的不同,多种创新版权许可模式在网络环境中的选择和适用,是提升并实现版权适应性的关键。
与传统的版权许可模式相比,网络版权许可模式可以更多地借助技术的力量,以促进交易的透明可控、灵活及高效便捷。数字网络技术可以为版权人在版权的流转使用中提供跨平台、全渠道的监测与分析服务,技术控制下的版权收入会更容易落实,且数据更为精准。数字网络技术可以帮助版权人实现更为多元化的合作方式,并促进实施直接、高效的版权费收集与分配程序。面对网络中海量授权的需要,除了传统的版权许可模式,目前网络环境中已经形成了包括撮合式、自助式、管网式、碎片式等十余种基于数字网络技术的版权许可模式,也有学者提出了一些创新型版权许可模式,如“微版权”。微版权是一种快速、广义的授权方式,相较于通常更加强调版权人的事先许可或授权,微版权更加强调版权人的“获酬权”,并以“获酬”为中心构建多元化和系统性的价值回报体系。这是一个试图将版权范式从封闭性思维转向互联网思维,从而构建一个创新的开放协同的版权许可模式。微版权模式试图在网络环境下的社会公众与版权人之间寻求利益平衡。我们需要研究传统版权许可模式在网络环境下的适应情况,同时也需要对已经实行或提出的新型网络许可模式进行更为深入的探讨和研究,以求全面构建适应网络环境的版权许可模式。在当下,我们需要放弃一种版权许可模式适用所有作品类型、所有交易类型的幻想,我们应该让多种版权许可模式、途径之间进行充分地竞争,互相促进,最终形成一个不断发展的完善的版权许可模式。当许可机制所依托的技术愈加成熟、当市场的壁垒逐步被打破,一个统一的版权许可体制的建成可能并不是虚妄的想象。
五
结语
研究“异见”比研究单纯的服从更有意义,本文由其本质及成因切入,进而对网络时代版权制度的核心问题进行全面和深刻的反思。面对当前版权法所面临的困境,本文仍主张从版权制度的基本原理及价值构造出发解决问题。当然,坚持在版权法的框架内寻求问题的解决之道并不代表被已有制度约束而裹足不前,而是以动态、发展的眼光看待版权法内各种具体制度。思考版权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应当遵循的新规则,这个规则必然与工业社会的规则不同,不应只考虑原本的既得利益者,而是需要从整个社会发展及历史进程的站位去衡量与构建。在网络环境下,塑造适宜的版权法律制度,使法制从传统走向现代,需要推动法律结构和法律观念的转型。版权制度已无法通过“打补丁”的方式适应网络时代呈现的新情况,而是需要回溯到版权制度的良善本意——利益平衡,通过不断发展和更新版权保护与限制理论,全面调整、创新版权许可制度,才可以更好地适应全新的环境。作家菲茨杰拉德曾言“一个人的智力是否属于上乘,只看脑子里能否容纳两种相反的思想。”那么推演至版权领域,判断一个版权制度是否属于上乘或未来是否可以上乘,则可看其是否可以包容和认真对待“版权异见”,并进行有效思辨和消化。现代版权制度要始终坚持兼顾内在和外在的眼光、开放的立场来思考这些“异见”,尊重理性的意见表达,通过不同种类的社会规范间的良性互动,让版权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也让社会公众可以切实感受到版权制度理应蕴含的正义、创新等多元价值。
来源: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