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
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
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二、对法条的理解
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回购的情形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情形不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除了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自身的股权外,股东还可以以与公司签订协议的方式回购股权。但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能回购自身股权的情形只有两种。一种是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自身的股权,另一种是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回购自身的股权。
三、限制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自身股份的原因
首先,公司以资金作为回购股份的对价,相当于变相偿还股东出资,将会导致资本事实上减少,将会有损债权人利益。其次,公司能够及时掌握自己的财务信息,如果允许其回购自身的股份,容易使得公司操纵自己股票的价格。最后,公司收购自身股份后在形式上公司成为它自身的成员,容易导致公司负责人通过控制公司而侵占公司的利益。
四、《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是任意性规定还是强制性规定?
原则上公司不得回购自身的股份。但是,《公司法》第142条做出了例外规定,符合以下六种情形时,公司可以回购自身股份:
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其他职工;
4、股东因对本公司股东大会关于公司的分立、合并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5、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公司债券;
6、上市公司为了维护公司价值和股东权益;
在目前国内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案例中可发现,对于不符合以上六种情形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公司回购自身股份的,法院一般持否定态度。综上,个人认为《公司法》第142条为法律强制性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法律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地指出了公司可收购自身股份的情形,并且规定了相应的程序,所以公司回购股权的,必须基于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
五、司法实践——丁云霞与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一)案情简介
原告方(丁云霞)称:丁云霞持有泓奇公司303万股,占泓奇公司股份6666万股的4.545455%。2015年9月30日,泓奇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回购部分股权的议案》及附件《股权回购方案》,并形成《股东会决议》。2015年11月10日丁云霞与泓奇公司签订了《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回购协议》(以下简称《股权回购协议》),协议约定:泓奇公司向丁云霞支付双方所约定的回购价格作为对价。
被告方(泓奇公司)辩称:丁云霞系泓奇公司股东及双方签订《股权回购协议》属实,但认为:
1.《关于公司回购部分股权的议案》是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股东之间相互妥协形成的,并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2.《临时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股东只有26人,占股比例仅为14.08%,故本次关于股权回购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减资事项、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属法定无效情形;同时,减资需要各种法定程序,本案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形成程序违法,也没有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没有合法通知债权人,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依法应确认无效。最高法院在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股权投资纠纷中,明确认定公司回购股权的协议无效;
3.泓奇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无法定情形不得退股,《股权回购协议》违反了公司章程;
4.《股权回购协议》是在公司出现亏损的情况下,公司与股东恶意串通形成的溢价回购部份股东股权、损害第三方权利的合同,应属无效。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股权回购协议》是否有效
(三)案件分析与法院的裁判要旨
关于《股权回购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协议效力的认定,主要应从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两方面进行审查。
1、《股权回购协议》是否是泓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虽然《关于公司回购部分股权的议案》载明“……公司盈利能力急骤下降,出现连续亏损,有部分股东向公司提出回购股份、减少注册资本的要求。公司拟面向全体股东回购30%的股权,减少相应注册资本,所回购部分股权予以注销”。但是因为,首先,本次股权回购是由《股东会决议》作出,符合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是持有法定比例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就特定事项所作的集体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一经做出,即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对全体股东、经营者甚至未来加入公司的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股东会决议》的法律后果应由泓奇公司公司承担。其次,泓奇公司与丁云霞均在《股权回购协议》上签字,且泓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胁迫情节。综上,《股权回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股权回购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首先,泓奇公司虽主张《临时股东会决议》未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应属无效,但根据《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审议通过《关于公司回购部分股权的议案》及其附件《股权回购方案》,表决结果:同意5077.63万股,占参与该项表决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81.63%……”可知,同意《关于公司回购部分股权的议案》及其附件《股权回购方案》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故泓奇公司抗辩《临时股东会决议》未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泓奇公司虽主张减资程序及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因1.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常设的经营决策机关,其通过召开会议,形成决议行使权力,并成为公司的意志,对公司及股东具有约束力,且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时限内没有股东对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并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虽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泓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完成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公告等债权人保护程序,但未完成上述程序不必然影响《股权回购协议》的效力。综上,泓奇公司抗辩减资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最高法院审理的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股权投资纠纷案件中,涉及的是股权投资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与本案中股份有限公司因减资而回购股权的情形有所区别,不予采纳。
3、关于《股权回购协议》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约定?
法院认为,如上所述,泓奇公司与丁云霞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的原因系减少注册资本,而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系公司回购股权的法定情形,故本案属于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泓奇公司抗辩《股权回购协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小结
综上所述,泓奇公司依法作出了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并依据决议同丁云霞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法定无效之情形,应属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