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张某某任智慧公司业务员,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每月35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每月25日足额支付上月货币工资。2021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协议自2021年3月2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双方之间有关劳动报酬、社保福利等相关事宜全部结清。

张某某主张其在利津、垦利团队期间应计提成比例为2123笔,期间团队成4人;张某某在河口期间应计提成笔数为144笔,期间团队成员2人。智慧公司质证认为对张某某主张的其参与的个人创业贴息*款贷**担保数量与实际相符,对团队人数认可。
张某某作为申请人,以智慧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关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智慧公司支付业务提成60275元。2022年5月11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智慧公司支付张某某提成60275元。智慧公司公司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智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智慧公司无需向张某某支付提成60275元;2.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智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某某业务提成,如果支付,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提成问题。智慧公司、张某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虽载明双方之间有关劳动报酬、社保福利等相关事宜全部结清,但张某某提交的录音光盘能够证实2022年1月7日其与缪新羽等人向巴爱海催要业务提成时,巴爱海有“公司提成明天开会可能毛总跟你们说,现在收回来的先按一笔30块钱给你们发下去,那些到了位再给你们发”等内容陈述,说明除了已发放的劳动报酬仍有业务提成未予支付,巴爱海作为公司董事长作出的该意思表示应视为智慧公司的意思表示。智慧公司提交的其与乔英娟的东营银行电子回单不能证实其向张某某发放的劳动报酬中包含了奖励,即使包含了奖励亦不能证实该部分奖励包含了涉案的业务提成,故智慧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业务提成。
智慧公司主张创业*款贷**担保业务中部分借款业务发生违约,张某某表现欠佳,给公司造成损失,业务奖励不应当予以发放,一审法院认为,智慧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有此规定,且巴爱海在通话录音中亦未有此方面内容的意思表示,故对智慧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业务提成的数额,智慧公司提交的董事会决议载明由公司给负责的业务团队按照在自己区域内完成的每笔业务不高于90元、给办公室按照全部业务部完成的每笔业务不高于10元的标准予以奖励,该董事会决议虽为智慧公司单方出具,经审理认为对比张某某主张的每笔100元提成,公司的该规定具有合理性,故酌定向张某某支付的业务提成按每笔90元进行计算。张某某所在团队在垦利区和利津县区域共完成业务2123笔,团队人员为4人,张某某主张按每笔提成的四分之一主张,在河口业务为144笔,团队人员为2人,张某某主张按每笔提成的二分之一主张,对智慧公司并无不利,予以确认,智慧公司应支付张某某业务提成54247.5元(90元×2123÷4+90元×144÷2)。双方虽未对提成的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通话录音中巴爱海主张先按每笔30元发放,其余要等财政局款项到位,但智慧公司与张某某已于2021年4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至今已一年有余,智慧公司不应继续拖欠上述款项,故智慧公司向张某某支付提成的条件已成就。
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张某某主张的提成亦属于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应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只是计发标准有别于通常的劳动报酬,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29日解除,张某某的仲裁请求应从该日起算,至2022年1月20日张某某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判决:智慧农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业务提成54247.5元。
一审判决后,智慧农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某某主张的提成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业务提成。张某某提交的录音光盘能够证实2022年1月7日其与缪新羽等人向巴爱海催要2020年度业务提成时,巴爱海有“公司提成明天开会可能毛总跟你们说,现在收回来的先按一笔30块钱给你们发下去,那些到了位再给你们发”等内容陈述,说明除了已发放的劳动报酬仍有业务提成未予支付,故智慧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业务提成。智慧公司主张公司款项支出必须经过严格的审议和决议程序,必须经董事会决议同意,巴爱海的意见不能代表公司,二审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定。巴爱海作为公司董事长,对外代表智慧公司,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对智慧公司具有约束力。智慧公司的内部审议和决议程序不影响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为的效力,不得以内部程序对抗善意第三人。智慧公司主张该业务提成分配方案未确定、未达到发放时间和条件,具有逃避付款责任的嫌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本案诉讼时,张某某完成涉案业务已两年多,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智慧公司再以其内部管理、制度等为由拒绝支付义务提成,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对劳动者权益的损害。关于业务提成计算标准。针对该问题,智慧公司提交董事会决议证明由公司给负责的业务团队按照在自己区域内完成的每笔业务不高于90元、给办公室按照全部业务部完成的每笔业务不高于10元的标准予以奖励,张某某对该董事会决议不认可,主张每笔按100元计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巴爱海的通话录音中亦未明确按照何种标准计算,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智慧公司自认的最上限数额认定提成计算方法,并无不当,对劳动者也无不利。
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二审认为,张某某主张的提成属于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应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张某某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时请求智慧公司支付2020年的业务提成,并未超出仲裁时效。智慧公司主张业务提成的仲裁时效自2020年底起算,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