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评聘分离,取得高级职称,不代表聘用高级岗位
徐某某中于1998年3月1日调至某大学任职。2015年2月6日,徐某某中取得取得高级政工师职务任职资格。2016年5月26日,徐某某中应聘某大学校工会公会专干(主办科员)一职,并于同日与某大学签订《某大学事业编制人员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徐某某中在管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7年1月10日,徐某某中向某大学提出书面申诉,认为其具有高级政工师职务任职资格,且自2015年1月开始,学校在其基本工资、薪级工资以及部分生活补贴方面,都给予其副高待遇,即高级政工师待遇,但在岗位津贴、部分生活补贴及业绩酬金等方面,却未给其相应的副高待遇,要求学校兑现副高职称的全部待遇。2017年3月3日,某大学回复徐某某中,称其校系属公益二类事业单位,不兑现高级政工师专业职务的待遇,拒绝了徐某某中的申请。
根据有关文件显示,某大学实行不同类型岗位不同等级工资计发方式,其中徐某某中主张的副高职称系属专业技术类岗位。根据徐某某中的工资条显示,其工资发放中有部分发放情况符合某大学副高职称的待遇,但部分发放情况不符合副高职称的待遇。
2017年11月13日,徐某某中以某大学为被申请人,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该会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7]1961号,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单位为由决定对徐某某中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徐某某中不服上述决定,遂于2018年1月2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徐某某中主张其诉讼请求是按照副高标准计算,并主张其系通过某大学的途径申报了高级政工师,且其已享受部分副高的待遇,因此某大学实际上已经聘用其为高级政工师,亦即其实际上已为副高级别人员。
庭审中,某大学主张徐某某中之所以享受部分副高待遇系为鼓励在校教师积极申报职称,且徐某某中仅是具有高级政工师的任职资格,其校并未聘任其为高级政工师,因此,徐某某中不属于副高级别人员。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某某中能否按照副高的级别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论如下:
首先,徐某某中所取得是高级政工师的任职资格,换言之,就是徐某某中具备担任高级政工师的资格,但此并不代表其职务就一定是高级政工师;其次,根据徐某某中与某大学签订的《事业编制人员聘用合同》及相应的岗位应聘报名表显示,徐某某中应聘的工作岗位为校工会公会专干(主办科员),岗位性质为管理岗,而再根据某大学的相关文件显示,校工会公会专干(主办科员)该岗位性质系属管理岗,不属于享受副高待遇的岗位;最后,根据相关文件显示,高级政工师属于必须通过单位进行申报的职业资格,且该申报为资格申报,而非职位申报,亦即是说,徐某某中取得高级政工师资格的前提是某大学同意其申报,但并不等同于某大学同意其职位为高级政工师。综上,现有证据均显示徐某某中的工作岗位为校工会公会专干(主办科员),属于管理岗位,徐某某中未举证证明某大学聘任其为高级政工师一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徐某某中据此要求某大学按照副高的级别补发其福利待遇及按高级政工师副高的标准兑现其各项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