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优躺二审被驳回新闻 (如何看待葛优躺打官司获赔)

葛优躺,北京法院多数判决赔偿5000元以下。 还别说,葛优躺真舒服,我天天下班后,就葛优躺。葛优躺,让更多人经常想起葛优,作为大大大明星,就宽容大度点吧,别告了。 因为葛优躺,葛优起诉了不少单位,输入葛优躺关键词,找到592个判决书。不过,判决赔偿大都五千元以下。 葛优与无锡亿百置业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京04民终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优,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母莹洁,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亿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618号。法定代表人:卢小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纯,女,该公司员工。 葛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无锡亿百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葛优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括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致歉内容须经葛优或葛优代理人确认,致歉版面不小于9.0cm×14.0cm,时间不少于30日;2.判令无锡亿百公司向葛优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律师费3000元、取证费2000元),以上共计15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其表现形式包括人物画像、生活照、剧照等。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自然人的肖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化丑**、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葛优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涉案文章中的图片与葛优肖像的同一性。无锡亿百公司未经葛优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6张含有葛优肖像的图片,侵害了葛优的肖像权,鉴于无锡亿百公司已删除涉案文章,无锡亿百公司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无锡亿百公司辩称涉案行为系合理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无锡亿百公司为发布相关商业信息,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向用户推送各类信息,属于公司经营行为,故对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葛优要求无锡亿百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公开道歉的范围应以无锡亿百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及侵权影响的范围为限,具体方式本院酌情确定。关于损害赔偿责任,葛优作为知名演员,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由于葛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无锡亿百公司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葛优的知名度、无锡亿百公司的过错程度、葛优肖像被使用的方式、范围、用途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中涉案微信文章中有较为明显的商业广告信息,但葛优主张的金额过高,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对于葛优主张的合理维权成本,葛优并未提交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于葛优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无锡亿百公司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上连续三日发布致歉声明,向葛优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依据葛优的申请,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无锡亿百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无锡亿百公司赔偿葛优经济损失5000元;三、驳回葛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无锡亿百公司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结合葛优的知名度、无锡亿百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葛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葛优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小虎审 判 员  胡怀松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 娟书 记 员  高晶晶 葛优与山西世纪思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  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案  号 (2022)京04民终498号 发布日期 2023-01-12 浏览次数 248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京04民终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优,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婧,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世纪思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荣军北街新源小区4幢3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李鹰。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化丑**、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世纪思远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世纪思远公司对侵犯葛优肖像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葛优作为知名演员,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故世纪思远公司对侵权行为导致葛优人格权权能中包含经济性利益的损害应予赔偿。综合考虑葛优的知名度、世纪思远公司的过错程度、葛优肖像照片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在法定幅度内酌情判决世纪思远公司赔偿葛优经济损失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葛优未提供律师委托合同及相关票据,无法确定该笔费用是否支付、由谁支付及具体金额,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葛优虽未提交取证费相关票据,但取证过程确实存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1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葛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葛优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胡怀松审 判 员  王小虎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伟书 记 员  韩 丰 葛优与武汉易行健古方养生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武汉易行健古方养生科技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葛优经济损失5000元、取证费20元 永康市国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永康市国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葛优经济损失1600元 葛优与中国广电湖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国广电湖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葛优经济损失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