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吃人”的假人血白蛋白

【典型案例】“吃人”的假人血白蛋白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

诉宋某等生产销售假药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药品安全 赔偿数额 惩罚性赔偿

【要旨】

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依法对生产销售假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让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按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财产损失。赔偿数额以消费者购买假药支付的价款为基准计算。

【基本案情】

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6月左右,宋某及王某某夫妻俩在无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租用成都市新都区一房屋,使用从吕某某等处购买的生产药品专用玻璃瓶,利用双黄连口服液、生理盐水勾兑方式,生产标示为某公司的人血白蛋白,并使用高某某印制的仿冒某公司的包装盒予以包装。随后,宋、王二人将假冒人血白蛋白销售给曾某等人牟利。曾某明知宋、王生产销售的人血白蛋白系假冒药品,仍大量购进并在资阳市境内加价销售牟利,仅查实的销售金额就达215340元。谭某某明知曾某销售的人血白蛋白系假冒药品,仍帮助曾某销售部分假冒药品,金额达143140元;并从曾某处购买部分假冒药品销售牟利,仅查实的销售金额就达15140元。曾、谭将假冒药品部分直接销售给病人,部分销售给个体医生、乡镇卫生院后再销售给不特定的病人或病人家属,一部分假冒药品已输入病人体内,致使病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遭受严重威胁,病人或其家属的财产遭受损失,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典型案例】“吃人”的假人血白蛋白

图片来源于网络

【调查和诉讼】

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从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宋某等六人生产销售假药刑事案件中发现本案线索。经审查,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同年8月10日发出诉前公告。经调查审查后,于同年10月20日将宋某等六人起诉至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求判令:1.被告宋某、王某某、吕某某、高某某、曾某连带赔偿消费者购买假药受到的财产损失215340元,并连带增加赔偿646020元,共计861360元,被告谭某某对其中的572560元承担连带责任;2.六被告在四川省级公开媒体上发布公告,召回其生产、销售的尚未被使用的人血白蛋白,消除安全隐患;3.六被告通过四川省级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7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同年12月30日做出一审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诉求。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现已进入全面执行阶段。

【典型案例】“吃人”的假人血白蛋白

庭审现场

【典型意义】

1.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可对生产销售假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药品安全是最基本的公共安全和最大的民生之一。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最终购买涉案假药的相关病人因为体内输入假药已对其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造成了实际损害。但是,六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联为一体,共同侵权,致使病人遭受了财产损失,贻误了治疗时机,给病人的身体、生命带来潜在威胁,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共同利益,构成对药品安全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检察机关依法对涉案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依法履职,对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召回假药、公开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其中,在无法查实消费者人身受损情况时,损失赔偿数额可以以消费者因购买假药受到的财产损失计算。

2.检察机关对生产销售假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可提出惩罚性赔偿诉求。 案涉行为发生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施行前,无法适用该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被告在向消费者销售人血白蛋白时不讲诚信,以假乱真,致其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受到威胁,财产受到损失,故检察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被告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假药价款的三倍,即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以达办理一案、警示一片之目的,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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