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吗 (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吗)

政策从来不给人以准备,总是让人猝不及防。也许你为了做一番事业,刚和乙方签订了合同,也为履行合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政府的一个突然的文件就让你前功尽弃,一切如梦幻泡影。此种情形属于不可抗力吗?当面对此种情形时,我方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呢?或者我方被解除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可以要求赔偿吗?

【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关于情势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3)8号)第二部分第6条规定,“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91-192页)进一步明确需同时满足如下五个条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重大变化;(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一百一十七条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对不可抗力有明确规定,即“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必须符合两个法定条件,一是发生了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情况,二是该情况必须是客观情况,主观情况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法律所指的不可抗力通常分为两类,一是指发生了重大自然灾害,如地震、海啸、洪水、火山爆发等客观情况;二是指社会发生了重大事件,如战争、武装冲突、*工罢**、*动暴**等客观情况。只有发生了上述客观情况才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2、政府政策和政府行为是主观行为,政府政策和政府行为会根据情况变化而随时变化,因此,政府政策和政府行为是主观行为,不是客观行为,主观行为不构成不可抗力。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民二终字第88号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契约严守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只有由于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缔约时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强行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关系受到破坏,严重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情势变更定义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否为当事人不可预见、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则为界定本案情形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需要考虑之要件因素。从本案买卖合同缔约情形来看,新龙公司对其以4520元/KW的综合造价购买案涉风力发电机组的意思表示明确,其主张的无法预见是指风力发电机组的价格在合同签订之后大幅下滑,但新龙公司在缔约时对于合同的交易价格是明知的,对其在本次交易中的实际付出有明确的预期,不存在无法预见之情形。新龙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但是否显失公平并不能简单以合同签订时的价格与合同履行时的价格进行纵向比较,本案中,新龙公司如继续履行合同不会额外增加其订约时预计付出的履约成本,仅是其在合同签订后可以以更少的交易成本从别处获取合同标的物,但这不是新龙公司可以违约并置正常的交易秩序于不顾之理由,故本案亦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国家能源局国能新能(2011)285号文件的出台是在2011年8月份,即在本案新龙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之后,亦不影响本案的法律适用。风力发电机组作为在市场流通的交易物,其价格出现波动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属于市场发挥调节作用的正常现象,新龙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风力发电的市场主体,对于该价格浮动应当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应当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综合上述情形,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风力发电机组的价格浮动应属正常的商业风险而非情势变更,新龙公司称本案存在情势变更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

新龙公司称华锐公司在合同尚未解除之情形下,将其自称为本案准备的设备另行转售,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但新龙公司解除合同是在2011年7月,此时合同标的物中的22套风力发电机组交货期限尚未届至,而案涉风力发电机组的生产周期为20-30天,故无论华锐公司是否将为本案准备的部分设备另行转售,均不影响在新龙公司守约之情形下华锐公司的履约能力。新龙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其单方解除合同的免责事由。新龙公司与华锐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后,因风力发电机组市场价格下滑,就价格问题未与华锐公司协商一致,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801号

本院认为,此种情况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一方面,虽然中X公司以第三方物业租金上涨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租金调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上涨租金承担租赁费用,因此无法认定第三方物业租金上涨的事由。另一方面,情势变更主要针对的是经济形势、经济政策的巨大变化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本案中中X公司所称的第三方物业租金上涨,应属于公司正常经营风险,并不属于情势变更情形。而且,本案中中X公司与佳X公司签订食堂承包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中X公司职工食堂综合管理,提高职工膳食标准,第三方物业租金的上涨不应成为中X公司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最高法民申27号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再审的焦点有四:一是攀钢公司解除《合作总协议》是否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能否免除责任;二是攀化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赔偿攀钢公司损失并承担违约金;三是攀化公司是否应向攀钢公司支付土地使用税96万元;四是攀钢公司是否提供了足以*翻推**原判决的新证据。

(一)攀钢公司解除《合作总协议》是否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能否免除责任

首先,关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而免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其中要求攀钢公司在2013年6月“制定完善攀钢钛*粉白**厂搬迁、攀钢尾矿库闭库实施方案”。攀钢公司与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签订《2013年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责任书》的附件6载明,“攀钢钛*粉白**厂技改搬迁项目”,“2013年6月制定方案并启动实施,2015年2月关停现有老厂”。从上述文件来看,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为实现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总体目标,要求攀钢集团在全市环境综合整治总体目标的前提下,制定企业自身的技改搬迁方案。从目标责任书来看,攀钢公司的攀钢钛*粉白**厂技改搬迁的实施步骤应当是:一、制定方案;二、方案启动实施;三、关停老厂。其中方案的制定应当包括搬迁选址、搬迁补偿、人员安置、政府补偿等具体问题。上述方案制定的过程需要攀钢公司与政府协商,攀钢公司与合作企业包括攀化公司协商等。攀钢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按目标责任书的要求于2013年6月制定完善了相应的搬迁实施方案,而是于2013年7月1日直接全面关停钛*粉白**厂,导致双方《合作总协议》事实上终止。这与政府文件、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并不相符,也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当认定为攀钢集团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因此攀钢公司关于解除《合作总协议》是因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应免除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关于其免责事由不能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是否构成情势变更而免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攀钢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其显失公平或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攀钢公司在知晓《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以及签订目标责任书后,并未援引该情势变更条款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一审、二审过程中攀钢公司也未提出情势变更的请求。即使攀钢公司认为构成情势变更,在不能与合同相对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也应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准许,而不应当单方解除合同。因此攀钢公司关于政府行为属于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应当免除责任的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攀化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赔偿攀钢公司损失并承担违约金

根据查明事实,攀化公司已实际建成两条废酸浓缩生产线,且经环保部门监测验收合格。攀枝花市环境保护局委托检测机构检测后认为,攀化公司所建废酸浓缩生产线具备满足处理钛*粉白**厂生产所产生废酸的能力。2014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钛*粉白**厂停产前与攀化科技公司相关经营结算协议》第一条第6项约定:“根据原相关协议约定,在全部处理钛*粉白**厂产生的20%废酸的前提下,需按处理的废酸量支付废酸浓缩补偿费50元/吨(不含税)。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因双方对废酸浓缩的连续稳定运行均有责任,经双方协商,同意按40元/吨(不含税)的价格进行废酸浓缩补偿费的结算”;第二条约定:“自本次协议生效后,双方在钛*粉白**厂停产前的相关业务结算已处理完毕”。上述协议并没有提到因攀化公司原因未完全处理攀钢公司钛*粉白**厂所提供的废酸,相反证明了双方对废酸浓缩的连续稳定运行均有责任,双方对该责任的承担方式协商一致为降低废酸浓缩补偿费,而双方就废酸浓缩补偿费的结算已经完毕,并已履行。攀钢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攀化公司未完全处理攀钢公司钛*粉白**厂所提供的废酸,构成违约,因此其关于攀化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审理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粤06民终3853号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佛塑公司主张迪森公司建设的锅炉系统排放污染物出现超标,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构成违约。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生物质(BMF)锅炉运行安全、环保协议》,案涉锅炉的燃气排放标准应严格执行广东省地方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而佛塑公司举证已证明案涉锅炉的燃气排放不符合约定的标准,因此,迪森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佛塑公司基于燃气排放所遭受的损失排污费944.50元,应由迪森公司负担。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佛塑公司供热,迪森公司收取相应费用。虽然迪森公司存在燃气排放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但案涉锅炉系统从2013年12月投入使用截止至停止使用止已超过一年,均能正常供热,燃气排放问题并非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迪森公司的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佛塑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为建造和改造锅炉所产生的损失,而佛塑公司的上述建造、改造行为是基于政府指令而进行;迪森公司的损失为因锅炉停止使用导致其投入建设的损失。就本案而言,导致双方停止履行合同,原因在于政府扩大限制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而案涉锅炉系统使用区域在政府限制区域范围内,且使用燃料重油为政府所禁止。可见,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是基于双方不可预见的情形,不能归责于双方。据此,双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亦不能归责于对方,不能因此要求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双方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综上,认定构成情势变更的条件比较苛刻,一般认定为情势变更都比较困难,主张一方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旦认定为情势变更,因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并非当事人的原因,故主张赔偿损失的诉求可能难以得到支持。但本律师建议,一旦遇有该种情形,不要擅自单方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