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数字经济时代,数据信息本身早已以一项有价资产的身份,登上了经济活动的舞台,对国家、对社会,以及人们的生活产生了全方位的影响。
个人信息,相较与其他信息,具有非常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其敏感度更甚,社会关注度更高,自然应该受到更加全面和系统的保护。
随着《民法典》的生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中国法律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似乎终于驶上快车道。

“合法、正当、必要”的基本原则,以及“同意-处理”、“最小必要”等规则开始被广泛认同,并逐步落地执行。
征信领域中亦充斥着大量个人信息,必然也是个人信息保护的众矢之的。
本文旨在通过对征信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中的不良信息,这一特殊的法律制度作为切入口,以此探寻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在不同领域的实操路径。
一、征信领域中个人信息中不良信息的范畴
根据《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征信业务中的个人信息,即指征信机构依法采集。

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用于识别判断个人信用状况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评价信息。
在《个人信息保护法》项下,并没有对不良信息做任何界定,目前仅在《征信业管理条例》作为一类特别的信息予以规范。
所谓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
聚焦到个人征信信息领域,即是指个人在从事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或商业活动过程中,因个人一方存在过错而产生的违约、违规的负面事实信息。

二、征信领域中不良信息的处理规则
(一)不良信息的收集规则
对于不良信息的收集规则,按照《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们可以将不良信息的分为以下两类,从而适用不同的规则:
第一类为经过公权力处理而形成的信息,即当事人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所受到的行政处罚信息。
以及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
而如果某些行政处罚、判决或裁决,按照《行政处罚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属于应当公开的内容。

则这些不良信息则无需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而直接被纳入征信信息。
第二类为未经过公权力处理而形成的信息,这些信息多数是产生于个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因为出现个人违约行为,而产生的不良信息。
这些违约行为的后果并没有通过法院等公权力予以处理,故对于这些不良信息的拥有者,在向征信机构提供时,必须要明确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否则企业就将面临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则面临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良信息的“修正”规则
鉴于不良信息对于信息主体的个人来说,将会对其现时或未来的各类信贷业务产生负面影响,知错能改善莫大焉。
法律也给予了特殊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予以“修正”,此处使用“修正”两字,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变更,仅仅是从减少不良信息负面影响的角度,对其给予的描述。
首先,《征信业管理条例》明确将不良信息作为征信信息的期限做了5年的限制,即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届满5年时,征信机构对外需要将其予以删除。

对内作为样本数据的,也应当进行匿名化处理。为了有效落实征信机构对此规则的实施,在《征信业管理条例》第38条也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予以保障。
其次,法规给予了当事人对于不良信息,做出说明的权利,要求征信机构必须予以记载。
这一规则的设定,可以理解为在大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的延申,亦是法律为保护相对弱者,追究实质公平的一种体现。
同时,也为征信使用者更加全面评估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提供另一维度的信息。

实际生活中,不少人都曾经看到过类似“征信修复”、“征信洗白”、“征信铲单”等的广告,一些机构,号称可以通过一些所谓正当或不正当“渠道”,提供删除不良信息的服务,并以此索要高额费用。
而一旦收取费用,有良心的机构可能会帮助将一些错误的征信信息予以变更,或者协助你实现对不良信息的说明予以登载。
而那些更加恶劣的机构,可能就此消失,导致“信”财两空,妥妥地诈骗伎俩。
破解上面广告“套路”的核心就在于要将不良信息,与适用征信信息更正规则的错误信息,加以严格区别。

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信息主体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的对象,仅能是存在错误、遗漏的信息。
而不良信息只要不存在错误、遗漏的情形,则不属于可更正的范畴。这一规则是落实《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赋予每位公民对于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个人信息要求更正的基本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8条的明确禁止征信机构以向信息主体收费的方式收集信息的规定。
征信机构既然不能在信息获取的源头处从当事人收取费用,可自然推导出,后期的更正亦不得收费的结论。
由此可见,那些机构,如果以“征信洗白”之名,行错误信息更正之实,同样涉嫌诈骗。

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在《征信业务管理办法》也用专门条款规定,征信机构不得以删除不良信息或者不采集不良信息为由,向信息主体收取费用,以正视听。
三、征信领域中不良信息相关规则的完善建议
(一)不良信息的范畴应随时代变化做以扩充
目前《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对于不良信息的产生领域,划定在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
其所列举的活动领域均仅限于金融、商业领域,虽然有“等”字作为兜底性概述,但也很难将其他非金融、商业领域的活动纳入其中。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已经出现越来越多的个人在非金融、商业*交性**易出现失信情形,小到拖欠物业费、拖欠电水等公共资源费用。
大到在纳税、行政许可中违背承诺容缺即办制度的行为,均应作为不良信息纳入征信体系。
*共中**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在2022年出台的《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在谈到加强各类主体信用建设这一点时,也强调要“围绕市场经济运行各领域各环节”建设各类主体的信用体系。
(二)对于不良信息说明权的规则的升级完善
目前的规则虽然赋予了信息主体对不良信息予以说明的权利,但法规给予征信机构的义务则仅限于记载,记载在哪里,记载哪些内容,是否必须在对外提供的信用报告中予以披露,如何披露,均没有规定。

而上述配套措施的缺失,必然会对信息主体的说明权的行使效果大打折扣,也难以实现这一项规则的设计初衷,故有必要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该规则进行升级完善。
(三)适度有序开启不良信息的修正机制
如前文所述,目前给予行政主体就不良信息的说明权,以及不良信息的5年期限均只能减少不良信息负面影响,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修正。
意味着不良信息一旦产生,且经正当程序被征信机构所收集,则无法删除或修改,哪怕该不良信息的基础性违法违规行为已经得以纠正,亦无法改变这一事实。

例如某人确实曾经出现了信用卡逾期还款的行为,但后期其不但足额还款,还支付了惩罚性利息,使该违约行为得以纠正。但当时逾期还款的污点仍会留在征信记录上长达五年。
上述情况不仅与法律所追求的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背道而驰,同时,也正式因为缺乏真正的不良信息修正机制,才为社会上各类“征信修复”的诈骗伎俩留有了的空间。
因此呼吁有关部门,应及时制定出台适度有序的不良信息修正规则,在给予当事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也可有效肃清社会上的不良现象。

不良信息,作为一项在征信领域特有的个人信息,随着国家信用体系的不断完善,其必然对个人在经济社会的影响会愈发深远。
在这样的背景下,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所制定的规则,尚不足以达到有效发挥其价值的同时,保护信息主体权利的平衡。
通过对征信领域中不良信息相关规则的梳理,也可窥见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法治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