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4月21日,省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省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王闯通报了《2022年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关于加强农业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保障农业强省建设和粮食安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与省农业农村厅二级巡视员姜卫良共同签署《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农业农村厅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协作框架协议》。会上还发布了2022年山东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和6起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22年,全省法院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23986件,审结24553件。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对科技创新的激励和保障作用,依法审结“鲁葫1号”西葫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等典型案例,促进技术和产业不断创新升级。依法支持商标品牌建设,积极引导权利人持续实际使用商标,依法惩治商标攀附、仿冒搭车等行为,擦亮“好品山东”品牌。严格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省法院在全国率先制定发布《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裁判指引》。持续深化体制机制创新,优化知识产权审判格局,深入推进知识产权“三合一”改革,不断健全完善技术调查人才库,加强济南、青岛知识产权法庭建设,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省法院与相关行政机关联合签署协作框架协议或建立交流协作机制,各地法院联合当地相关行政部门出台诉调对接意见等,共同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
据了解,《意见》系迄今全国高级法院层面出台的首个关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专门文件。《意见》围绕助力打造沿黄“齐鲁粮仓”,推动农业强省建设提出16条具体意见,要求全省法院不断强化审判职能,构建农业领域全方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并从品种权保护、农民权益保障、拓展保护范围、专利、商业标志、特色农产品、商业秘密、垄断与不正当竞争、加大惩治力度、刑事保护等十个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其中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方面,要依法适用举证责任转移、举证妨碍、文书提出命令等规定,强化证据保全、调查取证、委托鉴定等手段,保护种业创新者核心利益;加强涉农专利保护方面,要加大对种源“卡脖子”农业关键核心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依法加强涉农专利侵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加强农业领域创新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加强特色农业资源保护方面,要结合山东特有的烟台苹果、寿光蔬菜、鱼台大米等农产品,研究完善涉农地理标志保护法律适用规则,引导地理标志权利正确行使。
《意见》明确,全省法院要深化改革创新,持续完善服务农业强省建设和保障粮食安全工作机制,涵盖完善涉农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推进涉农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强化涉农知识产权司法引导,提升涉农知识产权司法服务水平等四个方面。关于完善涉农技术事实查明机制,要求建设全省统一共享的技术调查人才库并接入全国法院技术调查人才库,建立健全技术调查、技术咨询、专家陪审和技术鉴定的技术事实查明体系;在推进涉农知识产权协同保护上,要求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健全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协调建设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动构建“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的工作格局,其他方面也都提出明确要求。
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应邀参加发布会。
2022年山东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1.“短视频”商业诋毁案
原告: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信公司)
被告: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简称TCL惠州公司)等
【案情摘要】 海信激光电视主机外观及“海小聚”卡通形象通过海信公司的宣传使用,成为识别海信公司激光电视的重要标识。TCL惠州公司在其官方微博、抖音帐号上发布了短视频,视频内容系对一款激光电视显示效果、噪音及漏光等方面的评论,认为该激光电视存在观看角度小、漏光及噪音大等缺陷,并将该激光电视与TCL电视进行了优劣对比,宣称TCL电视为100分。该激光电视画面中显示有海信激光电视外观及“海小聚”卡通形象。海信公司认为TCL惠州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请求法院判令TCL惠州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消除影响。诉讼过程中,被诉侵权视频已删除。
法院经审理认为,TCL惠州公司发布的被诉侵权视频中的电视外观及“海小聚”卡通形象能够指向海信公司,TCL惠州公司通过对比、夸大、贬损等方式对海信激光电视进行了引人误解的描述,足以导致消费者对海信公司的激光电视质量产生否定性评价,损害了海信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TCL惠州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海信公司的商业诋毁。法院判决TCL惠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并消除影响。
【典型意义】 本案系以“短视频”形式实施商业诋毁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案件。虽然商业诋毁行为中未明确体现被诋毁对象的企业名称,但通过诋毁内容能够确定被诋毁对象的,仍然能够认定商业诋毁行为成立。本案的裁判,通过对隐蔽商业诋毁行为的准确认定,对微博、抖音“短视频”新兴宣传模式加以规范,维护了经营者利用新媒体进行广告宣传的公平竞争秩序。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郭静、法官石利华、人民陪审员朱世玲,法官助理姜杨,书记员孔帅、殷圣芳。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晓华、法官柳维敏、法官张金柱,法官助理张甜,书记员刘霞。
2.“伟科609”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原告:河南金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苑公司)
被告:青岛鑫丰种业有限公司(简称鑫丰公司)
被告:山东省德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德发公司)
【案情摘要】 金苑公司系“伟科609”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人。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简称平度执法局)执法检查发现鑫丰公司销售的玉米种子并非标注的“豫禾868”,属于假种子,对鑫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金苑公司认为鑫丰公司销售的“豫禾868”实际是“伟科609”,德发公司生产销售了“豫禾868”,两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伟科609”玉米植物新品种权,请求法院判令鑫丰公司、德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平度执法局依法查扣鑫丰公司销售的“豫禾868”玉米繁殖材料经鉴定与“伟科609”构成近似品种,德发公司和鑫丰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品种权。鑫丰公司销售的“豫禾868”有合法来源,德发公司拒绝提供其生产销售侵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数量,综合考虑侵权性质、期间、销售范围等因素,法院判决德发公司、鑫丰公司停止侵权,德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有效衔接、优势互补的典型案件。本案通过行政机关的先行查处,既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并防止权利人损失扩大,又能及时固定侵权证据,便于后期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同一性,准确认定侵权行为。本案的裁判,充分体现出行政查处的及时高效与司法审判的定分止争相辅相成,有效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有利于形成行政和司法保护合力。本案入选“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石利华、人民陪审员厉澄、人民陪审员张旗,法官助理姜杨,书记员王蕾、国莹莹。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邓卓、法官张新锋、法官徐飞,法官助理谢蓉,书记员张远思。
3.“环球”商标侵权案
原告:烟台环球机床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环球公司)
被告:呼和浩特众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众环公司)等
【案情摘要】 环球公司系“环球”商标权人,该商标系烟台机床附件厂于1958年注册,后根据商标法于1984年续展注册,经多次续展、转让,环球公司受让成为“环球”商标权人。“环球”商标权人持续许可众环公司在卡盘商品上使用“环球”商标至2019年12月2日。许可到期后,众环公司仍然继续使用“环球”商标。环球公司认为众环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环球”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众环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环球”商标由烟台机床附件厂1958年注册后,权利人几经变更,但持续使用至今,“环球”商标权益一直延续。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应为1958年。众环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1958年之前使用过涉案商标,其在先使用抗辩不能成立。众环公司在商标使用许可到期后仍然继续使用的行为侵害了“环球”商标权。法院判决众环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法认定商标法施行前注册商标权利有效期间的新类型商标侵权案件。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只要该商标持续使用,并在商标法施行后续展注册,该商标权益一直延续,亦不受商标权人变更的影响,并且该商标申请注册日应为商标法施行前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之日。本案的裁判,通过对商标法施行前注册商标权利的延伸保护,全面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导向。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于兰、人民陪审员张少棠、人民陪审员迟荣庚,书记员滕欣宇。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于志涛、法官柳维敏、法官张金柱,法官助理赵有芹,书记员闫旭冉。
4.“肛泰”商标侵权案
原告:烟台荣昌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荣昌公司)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温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温王公司)
被告:桂林极致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极致公司)
被告:徐某泽等
【案情摘要】 荣昌公司系“肛泰”“”商标权人。温王公司、极致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药品上使用了“肛泰”及小红人标识,徐某泽系极致公司的监事及股东。荣昌公司认为温王公司、极致公司、徐某泽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温王公司、极致公司停止侵权,徐某泽与温王公司、极致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极致公司成立后,徐某泽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案外人金典公司委托温王公司生产痔得肛泰商品,但其外包装仿冒荣昌公司生产的荣昌肛泰小红人等外包装,被行政处罚;徐某泽还申请了“包装盒(肛泰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药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且均含有被诉标识;徐某泽还称其创作了“调皮小孩”形象,但创作时间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后,且该形象与被诉小红人标识基本一致。综合上述事实,徐某泽系与温王公司、极致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温王公司、极致公司停止侵权,徐某泽与温王公司、极致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正确认定公司高管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全额支持权利人赔偿诉求的典型案件。法院明确了公司高管明知或应知其控制或管理的公司所实施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仍然控制或管理公司实施上述行为的,公司高管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本案的裁判,对商标侵权案件中公司高管侵权行为的认定进行了有益探索,充分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从源头上遏制侵权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王建梅、人民陪审员齐志玉、人民陪审员孙传玲,书记员王怡茜。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于志涛、法官柳维敏、法官张金柱,法官助理马强,书记员邢晓宇。
5.“老板”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杭州老板公司)
被告:深圳高端厨卫老板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深圳老板公司)等
【案情摘要】 杭州老板公司系“老板”商标权人。深圳老板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燃气灶等商品上使用“老板”标识,并将“老板”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杭州老板公司认为深圳老板公司上述行为侵害其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深圳老板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老板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杭州老板公司主张根据深圳老板公司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并提交了相关初步证据,而深圳老板公司拒不提供证明其侵权获利的财务账簿资料,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记载的侵权商品销量、侵权持续时间及杭州老板公司年报公布的企业净利润率等信息,确定深圳老板公司侵权获利已超过杭州老板公司主张的数额。法院判令深圳老板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精细计算赔偿数额,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典型案件。对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获利的初步证据,而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真实账簿资料的,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交的相关证据,通过分析侵权商品的单价、数量、利润等因素,精细计算侵权人获利。本案的裁判,有效运用举证妨碍规则强化了严格保护的法律效果,对破解“举证难”“赔偿低”等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柳维敏、法官于志涛、法官张金柱,法官助理张琼,书记员丁艳奇。
6.“写真摄影作品”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原告:小野杰西(厦门)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杰西公司)
被告:烟台创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创源公司)
【案情摘要】 杰西公司系摄影作品《爷爷瞬间年轻50岁写真系列4》的著作权人,其在微信公众号发表的文章中使用了上述摄影作品,该文章末尾用红色字体载明“转给你身边的每一位朋友”。创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表的文章中使用了杰西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上述摄影作品。杰西公司认为创源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创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杰西公司在涉案文章中载明“转”系希望通过他人转发行为使其微信公众号获得更多的流量关注,这种转发行为并不复制和传播信息本身,是对文章链接的分享。创源公司的行为则系转载,是对作品的复制传播,在未取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创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判决创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微信公众号转载行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典型案件。本案从权利人利益期待和互联网赢利模式的角度,对微信公众号文章权利人同意“转”的真实意图进行了准确分析。本案的裁判,厘清了“转发”和“转载”在信息网络传播中的不同法律性质,对净化网络空间,规范新媒体时代网络领域文化传播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张文君,书记员田璐。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陈辉,法官助理于娇娇,书记员王琪。
7.“制氧机”专利权权属案
原告:吴某刚
被告:山东美迪宇能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迪公司)
【案情摘要】 吴某刚在美迪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吴某刚入职美迪公司时,双方约定“未来以吴某刚的技术申请的专利,公司和吴某刚共有”。后美迪公司取得“制氧机”外观设计专利权,设计人为吴某刚等。美迪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系吴某刚履行美迪公司工作任务的职务发明,美迪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吴某刚则认为根据其入职美迪公司时的约定,涉案专利权应为吴某刚与美迪公司共有,请求法院判令涉案专利权由吴某刚与美迪公司共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当事人有争议的约定,应根据相关条款及约定目的确定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吴某刚入职美迪公司时,表示其能够为美迪公司提供制氧机方面的技术资源,后吴某刚在美迪公司负责制氧机设计工作,美迪公司聘用吴某刚的目的即是使用其技术研发生产制氧机,“以吴某刚的技术申请的专利,双方共有”应理解为“以吴某刚提供的技术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的专利,由吴某刚与美迪公司共有”。法院判决确认“制氧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由吴某刚与美迪公司共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保护创新主体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件。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与单位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本案的裁判,准确认定了单位提供的物质基础与技术人员智力劳动对技术成果形成所发挥的作用,对于激发人才创新活力,健全科技成果产权制度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念波、法官李玉、人民陪审员王红伟,法官助理白晓宽,书记员徐秋月。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张金柱、法官于志涛、法官柳维敏,书记员邢晓宇。
8.“刷单炒信”行政处罚案
原告:山东华易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易公司)
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奎文市监局)
【案情摘要】 案外人格瑞森公司向奎文市监局举报华易公司违法“刷单炒信”。经奎文市监局调查,华易公司与相关公司签订代运营协议,帮助运营淘宝店铺,组织刷单654笔,涉案款项75万余元。奎文市监局认为华易公司组织虚假交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华易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0万元。华易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易公司组织虚假交易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奎文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合理。法院判决驳回华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刷单炒信”的不正当竞争行政案件。“刷单炒信”不仅误导、欺骗消费者,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的裁判,通过依法支持行政行为,推动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形成合力,对于规范平台经济秩序,引导网络产业健康发展,优化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本案入选“‘山东法院这五年’推动法治进程典型案件”。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崔心波、人民陪审员王宁波、人民陪审员王海英,法官助理玄园园,书记员马蕾。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祝卫华、法官蔡霞、法官刘培玲,法官助理吴茂敏,书记员杨春雨。
9.“内置式打桩破碎锤”行政裁决案
原告:烟台劳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劳卡公司)
被告: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烟台市监局)
第三人:烟台军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军恒公司)
【案情摘要】 军恒公司系“一种新型内置式打桩破碎锤”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军恒公司因与劳卡公司存在专利侵权纠纷,请求烟台市监局处理。烟台市监局认为被诉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行政裁决,责令劳卡公司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劳卡公司不服上述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涉案行政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对钎杆的限定是完全内置,而被诉产品一端在缸体外,只有一端在缸体内,被诉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法院判决撤销烟台市监局作出的行政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实用新型专利行政案件。本案通过对行政执法行为实体标准的司法审查,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了有效司法监督。本案的裁判,对于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统一具有积极作用。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纪晓昕、法官邢仁涛、法官李英三,法官助理宋福顺,书记员王蕾、殷圣芳。
10.“Haier”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林、林某、张某祥、王某、苟某、刘某、王某红
【案情摘要】 孙某林、林某、张某祥未经权利人许可,从王某处购买其生产的带有“Haier”注册商标的板材,非法生产带有“Haier”注册商标的橱柜。苟某、刘某、王某红未经权利人许可,从孙某林等人处购买假冒“Haier”注册商标的橱柜加价销售给他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林、林某、张某祥、王某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苟某、刘某、王某红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孙某林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70万元;判处林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70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80万元;判处张某祥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20万元;判处苟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王某红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7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案件。本案的裁判,综合运用主刑和附加刑,不仅对假冒注册商标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予以严惩,同时从经济层面施以重罚,有力震慑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是山东法院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的生动实践。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张涛、人民陪审员刘成爱、人民陪审员秦作满,书记员卢敏。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圣林、法官徐友仁、法官王燕,法官助理王冠宇,书记员许郑楠。
山东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1.“伟科609”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原告:河南金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苑公司)
被告:青岛鑫丰种业有限公司(简称鑫丰公司)
被告:山东省德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德发公司)
【案情摘要】 金苑公司系“伟科609”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人。山东省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简称平度执法局)执法检查发现鑫丰公司销售的玉米种子并非标注的“豫禾868”,属于假种子,对鑫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金苑公司认为鑫丰公司销售的“豫禾868”实际是“伟科609”,德发公司生产销售了“豫禾868”,两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伟科609”玉米植物新品种权,请求法院判令鑫丰公司、德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平度执法局依法查扣鑫丰公司销售的“豫禾868”玉米繁殖材料经鉴定与“伟科609”构成近似品种,德发公司和鑫丰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品种权。鑫丰公司销售的“豫禾868”有合法来源,德发公司拒绝提供其生产销售侵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数量,综合考虑侵权性质、期间、销售范围等因素,法院判决德发公司、鑫丰公司停止侵权,德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有效衔接、优势互补的典型案件。本案通过行政机关的先行查处,既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并防止权利人损失扩大,又能及时固定侵权证据,便于后期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同一性,准确认定侵权行为。本案的裁判,充分体现出行政查处的及时高效与司法裁判的定分止争相辅相成,有效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有利于形成行政和司法保护合力。本案入选“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石利华、人民陪审员厉澄、人民陪审员张旗,法官助理姜杨,书记员王蕾、国莹莹。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邓卓、法官张新锋、法官徐飞,法官助理谢蓉,书记员张远思。
2.“鲁葫1号”西葫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原告:山东省种子有限公司(简称山东种子公司)
被告:山东寿光蔬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寿光蔬菜公司)等
【案情摘要】 山东种子公司系“鲁葫1号”西葫芦植物新品种权人。寿光蔬菜公司系“鲁葫”商标授权许可使用人,寿光蔬菜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西葫芦种子包装上标注有“鲁葫1号”字样。山东种子公司认为寿光蔬菜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鲁葫1号”西葫芦植物新品种权,请求法院判令寿光蔬菜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授权品种名称是区别于其他植物品种的法定标志,在商业用途上具有标识品种特质的功能。寿光蔬菜公司在品种名称的标注中使用“鲁葫1号”,以及将注册商标“鲁葫”不规范使用为“鲁葫1号”的行为,实为指示商品品种而非指向商品来源,寿光蔬菜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品种权。法院判决寿光蔬菜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以使用注册商标为名实施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典型案件。法院准确适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司法解释关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时推定两者为同一品种的规定,认定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即为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同时,对于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以使用商标之名行侵权之实的行为依法予以严惩。本案的裁判,厘清了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品种名称使用与商标使用的区别,有效警示了意图利用注册商标逃避侵权责任的不法行为。本案入选“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念波、法官李玉、人民陪审员王红伟,法官助理白晓宽,书记员徐秋月。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罗霞、法官李艳、法官雷艳珍,法官助理郑大地,书记员李思倩。
3.“德瑞特79”黄瓜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原告:寿光德瑞特种业有限公司(简称德瑞特公司)
被告:山东博盛种业有限公司(简称博盛公司)、汤某
【案情摘要】 德瑞特公司系“德瑞特79”黄瓜植物新品种权人。德瑞特公司从汤某处购买了由博盛公司生产的“博盛99”黄瓜种子,并委托检测公司进行了DNA谱带数据对比鉴定,结论为“博盛99”与“德瑞特79”黄瓜种子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疑同品种。德瑞特公司认为博盛公司、汤某生产销售“博盛99”黄瓜种子的行为侵害了“德瑞特79”黄瓜植物新品种权,请求法院判令博盛公司、汤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德瑞特公司的检测鉴定系单方委托,其检测过程和检验方法缺乏公正性和权威性。法院依法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进行了植物品种田间对比鉴定,对比结果为经1个生长周期2点测试,测试样品和对比样品在49个测试性状(《黄瓜测试指南》*共中**有50个基本性状)中有0个性状有明显差异;测试样品与对比样品无明显差异。因博盛公司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故应认定两者为同一品种。法院判决博盛公司、汤某停止侵权,博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9.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根据检测鉴定意见转移举证责任,降低品种权人证明难度的典型案件。本案中虽然对50个基本性状中的性状35“果实:表面斑块分布”未予测试,但其余49个性状经测试未发现有明显差异。在此情形下,法院认定权利人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适时转移举证责任,由被告对测试样品和对比样品在性状35存在差异点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判令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裁判,准确把握接近阈值的侵权认定标准,加大植物新品种权司法保护力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破解“举证难”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本案入选“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军生、法官李现光、法官吴峰,书记员许英琪。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罗霞、法官潘才敏、法官邓卓,法官助理郑大地,书记员李思倩。
4.“XA1237”“X15673”玉米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案
原告:许某凤
被告:济南永丰种业有限公司(简称永丰公司)
【案情摘要】 许某凤系“YF3240”及其亲本(即母本“XA1237”、父本“X15673”)三个玉米品种的育种人。2012年,许某凤与永丰公司签署《玉米新品种参试协议》,约定永丰公司负责“YF3240”的山东省区域试验。2016年,永丰公司申请“XA1237”“X15673”玉米植物新品种权。2019年4月,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因许某凤异议,中止对涉案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程序。许某凤请求法院判令“XA1237”“X15673”玉米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属于许某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涉案品种系“YF3240”杂交种的亲本,生产“YF3240”杂交种繁殖材料时确需用到两涉案品种,但许某凤作为育种人向永丰公司提供两涉案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仅表明其允许永丰公司在杂交种“YF3240”的品种审定、品种权申请等行政程序中将两涉案品种作为该杂交种的亲本予以使用,许某凤的上述许可使用行为限定了使用场景和使用目的,并不能推定许某凤同意将两涉案品种的品种权或申请权转让给永丰公司。法院判决“XA1237”“X15673”玉米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许某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保护育种者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的典型案件。法院明确了育种人为杂交种品种审定等目的交付亲本的行为并不能推定其同意转让该亲本的品种权或申请权。本案的裁判,准确界定了杂交种及其亲本品种权的关系,为育种者申请品种权构筑起法律保护屏障,有效激励育种创新。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念波、法官张正良、法官庄辛晓,书记员贺甜甜。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岑宏宇、法官陈瑞子、法官佘朝阳,法官助理刘白宇,书记员兴源。
5.“烟富111”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烟台市松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松立公司)
被告:山东万林新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万林公司)
【案情摘要】 松立公司培育的“烟富111”苹果苗木取得农业农村部颁发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证书》。松立公司发现万林公司在网上发布广告,推广、销售“烟富111”苹果苗木。松立公司认为万林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擅自使用松立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万林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规定登记证书载明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但该通用名称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含义不同。松立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烟富111”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万林公司使用“烟富111”作为商品名称推广、销售苹果苗木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驳回松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名称保护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对获得品种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名称与商业标识意义上的通用名称进行了准确区分,明确了取得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并非取得植物新品种权。本案的裁判,厘清了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人的权利范围,有效制止了品种登记人的权利滥用,维护了种业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韩素华、人民陪审员赵洪修、人民陪审员牟恕娴,法官助理陈辉,书记员于仪。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于志涛、法官柳维敏、法官张金柱,法官助理赵有芹,书记员邢晓宇。
6.代某山、刘某、刘某海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山、刘某、刘某海
【案情摘要】 湖南都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都乐公司)系“TOLOO 都乐”图文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植物种籽等。2019年3月至5月,代某山、刘某分别让他人印制假冒都乐公司“TOLOO 都乐”图文商标包装袋,将自行购进的高粱种子装入该包装袋,假冒都乐公司“兴湘梁2号”高粱种子对外销售。刘某海从代某山、刘某处购进假冒都乐公司注册商标的“兴湘梁2号”高粱种子对外销售。
法院经审理认为,代某山、刘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刘某海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代某山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刘某海有期徒刑1年1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及粮食种子的刑事案件。粮食安全是“国之大者”,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是实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础。本案的裁判,有效维护了种子生产经营者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院坚决遏制危害种业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鲜明态度。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宋成元、人民陪审员田洪文、人民陪审员孔红岩,书记员王超。
记者:王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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