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案一审判决维持原判 (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改判案例)

并案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民事判决书,劳动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原告:蔡苏香,女,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强,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红军,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7号楼4层W401。

法定代表人:薛鹏,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毅,男,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蔡苏香与被告丁红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被告丁红军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城必应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苏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强、被告丁红军、被告同城必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苏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红军赔偿原告医疗费5349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942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541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05322.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丁红军、同城必应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349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94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541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93202.9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7日,原告驾驶着电动自行车在苏州市干将西路与烽火路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责任,被告丁红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了相关治疗,并花费相关费用。本起事故发生时丁红军在工作期间,丁红军系同城必应公司平台下的外卖员,在事故期间正在进行接单配送,故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因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丁红军辩称:我是同城必应公司闪送平台的闪送员,事故发生时我正在送外卖,我个人无能力承担这么高的赔偿费用,我与同城必应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应由同城必应公司赔偿原告;我已经先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89元,另外自2019年6月开始至2020年7月止每月月底前转给原告1500元,共计22089元,应从原告起诉的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同城必应公司辩称:我公司参与运营的闪送平台,是一个提供互联网信息的服务平台,与丁红军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劳务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雇主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由是健康权侵权纠纷,本案事故发生与我公司并无因果关系,故我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闪送员丁红军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医药费由法院核实票据,其余由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7日16时38分,丁红军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同向行驶在其前方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蔡苏香发生追尾,导致蔡苏香倒地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苏香无事故责任。当日17时30分许,蔡苏香因车祸致头晕、头疼、腰、骶部疼痛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苏大附二院)急诊就诊,并于同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2)、胸椎骨折(T11)、高血压病、糖尿病、焦虑状态,3日后接受经皮穿刺锥体成形手术,后于同年6月1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2)、胸椎骨折(T11)、高血压病、糖尿病、焦虑状态。为此,蔡苏香花费医疗费53498.56元、支付医疗服务陪护费742元。

2019年12月17日,蔡苏香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蔡苏香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20年1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8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蔡苏香因车祸致T11骨折行成形术构成十级残疾,L2骨折行成形术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蔡苏香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蔡苏香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同城必应公司运营闪送服务平台APP,丁红军(乙方)系闪送服务平台注册的配送员,与同城必应公司(甲方)签订了闪送员合作协议,该协议记载:签约说明第2款,甲乙双方确认,甲乙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商业合作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由于不存在劳动关系,甲乙之间不存在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义务,乙方在同甲方合作的过程中,由于患病或者工作期间负伤,乙方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与甲方无涉;第3款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前款约定是双方订立本协议的前提条件,任何一方均无与另一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否则本协议因双方未达成一致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如希望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立即向另一方发出书面申请(无论是否已订立本协议),由双方另行平等协商确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第四条合作流程第1款,甲方收到用户发布的配送需求信息后,将用户配送需求信息告知于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用户联系方式、用户取货地点、用户送货地点、距离、价格等相关信息,第2款,乙方收到前述信息,应依据本协议接受甲方委托完成给用户的收派服务;第五条合作服务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一)甲方权利与义务第5款,甲方有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就本协议项下支付给乙方的收派服务费代扣代缴相关的税费,包括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乙方取得的收派服务费可能产生的相关税款,(二)乙方权利与义务第1款,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的服务要求;第六条收益分配与结算方式第1款,乙方每完成一次收派服务,甲方将按完成当时平台公布的比例扣除信息服务费,余额即时进入乙方平台账户,乙方可随时进行提现操作等。2019年1月起至2019年8月期间,同城必应公司陆续向丁红*转军**账数百元不等的金额,备注均为“代发劳务费”。

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丁红军系在从闪送服务平台上抢单后前往送餐途中,原告蔡苏香、被告同城必应公司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蔡苏香述称,根据闪送服务平台截图上标注平台优势字样的第六条,(平台)不定期提供工服、冷藏箱、背包,可以看出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才会有相应的工服发放。关于护理费由法院认定,交通费主要是用于原告本人看病及家属探望、原告做鉴定等交通费用支出,具体次数不清楚,交通工具都是私家车,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确实收到了被告丁红军先行垫付的1089元医疗费,以及自2019年6月起一直到2020年7月止,每个月都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1500元,同意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庭审中,被告丁红军述称,我为同城必应公司送外卖,报酬都是同城必应公司支付的,送外卖的电动车是我的。所有订单有同城必应公司指派的,也有自己抢单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订单是我抢的。培训完发了个信息卡,衣服和箱子是问同城必应公司买的。我们闪送员是收取订单费用的80%,扣0.3元保险费,还有20%是同城必应公司收取的。没有衣服和箱子是没有办法接单的,每接一单必须要上传信息牌、工服、马夹袋,如果少了一样,就要被罚款。王牌闪送员达不到一定订单数是要被拿掉的。

庭审中,被告同城必应公司述称,我公司参与运营的闪送平台,是一个提供互联网信息的服务平台,与丁红军之间是一个平等的参与合作关系,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所应当具备的法律特征。我公司对于闪送员的加入完全不同于员工招聘,而是寻求商业合作伙伴,在注册前也明确告知双方不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固定收入,上述内容丁红军在注册闪送员前必须在线签署并点击确认,否则将无法注册。闪送员注册完后我公司会有一个关于使用APP的讲解,以及对*禁品违**的辨识。我公司没有发放过工牌或者工服,仅下发了一个信息卡,车辆是闪送员自己准备的。我公司对于闪送员不存在任何管理行为,闪送员自主决定是否承接闪送任务。我公司对于闪送员采用何种交通工具选择何种路线均不过问,由此可明确我公司与闪送员并无人身从属性,闪送员每一笔闪送费用及信息服务费即时结清,没有底薪和固定结薪周期,闪送员的收入完全取决于自己的订单量,双方的合作具有偶然性、不连续性。我公司向丁红*转军**账的银行流水是丁红军从自身闪送员账户中提现所产生的记录,其中交易摘要为“代发劳务费”是银行提供给我公司选择的最为接近的标签,不能以此认为我公司向丁红军支付劳动报酬。闪送员每笔订单所收取的金额是用户下单费用的80%,我司作为运营闪送平台收取20%作为信息服务费。每一单有0.3元的保险,是从闪送员的80%费用中扣除,是为闪送员投保的团体意外险,主要是预防闪送员在接送单过程中发生人身意外。事故订单由丁红军自主选择接取的,而非平台强制指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闪送员合作协议、接单送单记录、收支明细、微信支付凭证打印件、闪送APP截图打印件、订单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丁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蔡苏香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两被告关于闪送服务平台快递业务的进行流程以及快递费用分配方式的陈述,并结合两被告提供的闪送员合作协议的内容,可看出被告丁红军系通过手机应用程序注册成为闪送员后,自主进行快递业务的选择和承接,工作时间自由支配、场所不固定,同城必应公司对丁红军无考勤、限定工作时间、地点等管理要求。丁红*用军**于工作的车辆系由其自备,工服系由其自主决定向同城必应公司购买,被告同城必应公司未向丁红军提供固定劳动场所、劳动条件、劳动工具。另外,被告丁红军获得收入的金额不固定、也无规律可循,其收入与接送快递业务量直接挂钩,实为快递服务费的分成,并非同城必应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原告陈述同城必应公司为闪送员不定期提供工服、冷藏箱、背包等可以看出丁红军与同城必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丁红军认为其受同城必应公司管理,由同城必应公司支付报酬,与同城必应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同城必应公司与丁红军不存在雇佣或者劳务关系,且同城必应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故原告要求同城必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丁红军系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蔡苏香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现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根据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为53498.56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认定为250元(50元/天×5天)。

关于营养费,按50元/天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期限,认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742元,之后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人数1人及期限90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242元[742元+100元/天×(90-5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2019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3836元,经营净收入为5636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两项十级伤残,计算20年,认定为115412.35元[(23836+5636元)×1.78×20年×11%)]

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就医产生交通费用实属必然,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身体损伤已构成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本院根据该损害后果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5000元×1.1)。

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认定为21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蔡苏香的损失合计191002.91元,扣除丁红军已经先行垫付的22089元,则被告丁红军还需赔偿原告168913.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苏香各项损失合计168913.91元。

二、驳回原告蔡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714元,由原告蔡苏香负担92元,被告丁红军负担62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王文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欢

书 记 员 蒋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