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汽车财物案件 (偷盗车牌勒索判刑)

盗窃车牌后勒索财物行为的定性研究

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8年1月的上半旬,行为人董某在长春市的九台区、绿园区以及其他多个社区偷盗车牌, 多次作案后共对25辆机动车上的车牌实施了偷盗行为,偷盗车牌总数25块。

盗窃车牌后勒索财物行为的定性研究

董某通过在被盗车辆的挡风玻璃或雨刷器上留下内容为“赎回车牌加微信715430510xx”的纸条,使得被害车主能够与其取得联系。 实施完上述行为以后,董某便将上述车牌藏匿在附近隐蔽处。

在被害车主通过留在机动车上的纸条留下的联系方式与其取得联系之后,董某便告知被害车主,必须先发红包给他,才能得知车牌的藏匿处,从而能够顺利找回车牌。 被害车主往往因惧怕麻烦,而不得不应其要求支付100至200元的“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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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实施上述不法行为,董某共获取金额为4000元的违法所得。经鉴定评估,25块车牌一共花费的补办费用为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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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行为人董某*取盗**车牌后再对车主进行财物勒索的行为应认定为何种罪名,一共形成了如下几种分歧意见:

1. 构成盗窃罪

这一观点主张:偷盗车牌后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其理由如下:首先,车牌不能够被评价为国家机关证件; 其次,董某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犯罪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盗窃车牌和向被害车主索要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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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二行为均为独立行为,并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董某偷盗车牌后索要财物的行为成立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最后,行为人董某通过实施上述不法行为,在本案中一共获取了4000余元的不法利益,超出了盗窃罪的立案数额标准。

综上得出结论:行为人董某的行为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合,应以盗窃罪对其处以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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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此种观点对将董某的犯罪行为认定为牵连犯的意见表示认同,同时主张车牌应当被划入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能够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对盗牌索财行为予以定性。 此外主张董某的行为还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相符合。

进而综上得出:行为人董某窃牌索财的行为,符合牵连犯特征,应以牵连犯加以认定,并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对其判处刑罚:董某应被判处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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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单独构成敲诈勒索罪一罪

此种观点针对本案给出的判罚主张为:以敲诈勒索罪对董某论罪定罚。理由如下: 一是行为人董某先以偷盗车牌作为其准备行为,之后再以车牌为要挟向车主索要财物,其利用被害人害怕麻烦的恐惧心理,从被害人处获得了对方违背自身意志交付的钱财。

因此认为,行为人准备阶段的盗牌行为应被随后的索财行为涵盖,而不应被分离出来作单独评价;二是将行为人董某通过实施上述不法行为,从被害车主处所获取的金额相加计算之后,得出的总数超出了敲诈勒索罪的立案数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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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得出结论,董某的行为不成立盗窃罪,不存在牵连犯认定问题,将其行为单独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即可。

4. 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

此种观点认同车牌应纳入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 窃牌行为成立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并肯定了董某随后实施的索财行为属于刑法中的敲诈勒索行为,成立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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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观点也承认两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但却认为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对董某判处刑罚是不妥当的。

理由如下: 董某的上述两个不法行为,不仅造成了侵害社会的管理秩序的不利后果,还对被害车主的人身权造成了危害; 这意味着,不管以上述两个罪中的哪个罪对窃牌与索财两个犯罪行为判处刑罚,都不能够全面评价董某所侵害的双重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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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时如果坚持将上述二行为作牵连犯处理,从一重罪论处,那么显然与刑罚充分评价的原则是背道而驰的。因此,该观点提出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与敲诈勒索罪并罪并罚的判罚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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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论焦点

本文在分析上述不同意见的基础上,归纳出如下争议焦点:

1、能否将车牌的属性界定为国家机关证件?

能否将车牌的属性界定为国家机关证件,明确这一问题是解决本案罪名确定的必经之路。若车牌属国家机关证件,则本案可定性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反之,则成立其他性质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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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是否应当将偷盗车牌与索要财物二行为分别作单独评价?

应否对行为人偷盗车牌与索要财物二行为分别作单独评价,这关系到本案有无成立盗窃罪的可能性。

3、偷盗车牌与索要财物二行为能否成立牵连犯,罪数如何处理?

行为人偷盗车牌与索要财物二行为能否成立牵连犯,以及本案中的罪数问题的处理,目前均没有统一的处理意见,有待进一步的阐述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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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

对偷盗车牌后索要财物的行为进行刑法规范评价时,应如何定性?对此,刑法理论界目前没有形成统一观点,司法实务中办案人员的处理方式也各有不同。

本文先总结归纳各种不同的争议观点,之后结合所涉及的法理问题,对如前陈列的数种分歧意见进行评析,寻求本案罪名的正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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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机动车车牌与国家机关证件的属性区别

依照《刑法》第281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机动车车牌能否纳入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这一问题的答案,并未以明文规定的方式出现在刑法中。

这便导致刑法理论界目前处于没有形成统一观点的局面,司法实务中办案人员的处理方式也各有不同。只要明确机动车车牌与国家机关证件在概念上的不同之处,以及二者特征上的区别,这一问题自然就迎刃而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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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家机关证件概念的界定

国家机关证件,顾名思义,其制颁主体是具备相关权限的国家机关,作用是证明主体及其物品能够与其他人或物的身份、资格等有关事实相区分,形式上表现为制式证明文件。

国家机关证件具备如下五个特征:其一,制作及颁发主体的特定性,只有相关的国家机关有权制定并颁发国家机关证件,其他任何组织团体都不具备此项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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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国家机关证件的作用通常是对主体的身份、权利义务等相关事实予以证明,即其所证明的内容具有特殊性。

其三,形式上的格式性,国家机关证件必须严格按照特定的标准和格式制作。其四,证明效力的最高性,在所有的证明文件中,国家机关证件拥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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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五,证明力强,可单独证明相关事实,具体表现为无需借助其他证明文件,国家机关证件本身就能够对需证事实作出完备有力的证明。

2. 机动车车牌的属性定位

机动车车牌的属性定位并未得到法律的明文规定,这导致理论界对这一问题仍处于争议不断的局面,司法实务中办案人员也未形成统一的处理方法,主要存在两种争议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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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一种观点认为车牌的本质属性是国家机关证件。理由如下:一是车牌与国家机关证件的基本组成条件完全契合。

国家机关证件的基本组成条件为:制作和颁发的主体是具备相关权限的国家机关,作用是证明主体及其物品能够与其他人或物的身份、资格等有关事实相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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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牌照的规定,机动车牌照的制颁主体是国家公共交通管理部门,通过车牌上的数字及字母编码所获取到的信息。

可进一步查询该车车主、以及该车的登记所在地等有关信息,这表明车牌具备证明车辆之权属的效力,与公民身份证的证明主体身份的功能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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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借助其他的法律规定来辅证车牌属性定位应属国家机关证件。 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作为推断车牌性质定位应属国家机关证件的法律根据。

该司法解释的第7条明文规定,应当依照伪造、变造、买*国卖**家机关证件罪对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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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车牌属于上述机动车牌证的涵盖范围,有据于此,得出结论:车牌性质上也应属国家机关证件。 综上所述,有足够的法律依据,用以支撑将车牌的属性定位界定为国家机关证件的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机动车车牌的作用是识别认定车辆的“身份”,它不能够证明车辆的身份及权属,因此车牌仅是车辆的一个标志,而非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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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志和证件具有本质上的区别。 证件的基本要件如下:制颁主体为具备相关权限的国家机关,作用是证明主体身份、权利义务等相关待证事实,形式上是制凭证。 而标志则是形式上表现为简单,易识别的图形或文字符号的记号,作用是表明某一事物的特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人驾驶车辆上路必须悬挂车牌,并保持车牌处于一个清晰完整的状态,使车辆能够被识别,便于相关行政部门对车辆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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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牌类似于行政机关单位,企业单位等门口所悬挂的门牌,主要是起标示作用,而不能够就该机关或者单位的属性、权力、资格等相关事实提供完备有力的独立证明,因此其本质应属标志,而不是国家机关证件。

车牌之于车辆同理。据此,本文主张,车牌的属性定位应为车辆的一个标志,而不能评价为国家机关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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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车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能否将车牌的属性定位界定为国家机关证件,明确这一问题是确定本案能否成立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必经之路。本文认为,车牌的属性定位应为车辆的标志,其根本性质有异于国家机关证件。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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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从概念含义及构成特征上看,车牌与国家机关证件完全是不同性质的两种物品。 前文已经就国家机关证件的基本组成条件进行了分析,即制颁主体是具备相关权限的国家机关,作用为证明主体身份、权利义务等相关需证事实,形式上表现为制式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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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具有制定主体的特定性、证明内容特殊性、证明能力的单独性、权威性、格式规范性五个特征。诚然,从制颁主体是国家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权威的证明效力的角度看来,车牌似乎无异于国家机关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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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须注意到的是,车牌与国家机关证件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不能够就相关需证事实独立给出完备有力的证明。 车牌对于车辆的证明作用是辅助性的,不完备且不独立的: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通过从车牌中获取到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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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查询到车辆的相关信息;仅凭车牌本身,既无法证明车辆的合法权属,也无法证明驾驶员的真实身份。此外,在实践中,能够证明驾驶员具备行车资格的是行驶证而非机动车车牌,也很好地佐证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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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车牌与国家机关证件各自的证明内容也存在本质差异。 诸如权属关系、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的相关事实,能够通过国家机关证件上所载明的内容,得到全面充分的反映。而机动车车牌显然不具备该项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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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牌号码由按一定顺序排列起来的汉字、英文字母及数字组合而成,其仅能传达诸如车辆登记所在地这样的简单信息,远不具备全面反映车辆权属及驾驶人员身份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能力。

综上,因车牌与国家机关证件各自的证明内容存在本质差异,而不能将车牌划入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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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将车牌排除在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并认定其为车辆的标志,符合刑法概念统一性的要求。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机动车车牌是被归为专用标志的;同样,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也认定车牌属于车辆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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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时若将机动车车牌归入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就会与上述两款规定产生冲突,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有据于此,出于寻求刑法概念统一性的目的,车牌的属性应被界定专用标志,而非国家机关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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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综合涉及到车牌属性定位的相关法律规定可知,车牌从本质上而言,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如前所述,对车牌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持肯定意见的观点认为,1998年四部门的联合规定为其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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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通过该解释,并不能够得出车牌属国家机关证件的结论。理由在于,该司法解释仅仅规定:行为人在盗窃,抢夺机动车的案件中,实施了伪造、编造、买卖机动车牌证行为的,其所伪造、编造、买卖的机动车牌照按国家机关证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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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如何从刑法规范的层面上评价偷盗车牌的行为?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答复这一问题。若通过解释将盗窃机动车车牌的行为也囊括其中,则会有类推解释之虞。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颁布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规定也只是把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列入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机动车的车牌并未被囊括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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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即便根据1998年的规定能够推断出机动车车牌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我们也应遵循后法优于先法的原理,适用07年的新规定,将车牌排除在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之外。

4. 偷盗机动车车牌的行为不成立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通过分析本案车牌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所涉及的相关法理问题,本文得出这一部分的结论:国家机关证件不包括车牌在内;盗窃车牌不属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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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认为偷盗车牌的行为侵犯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这一观点也很难站得住脚,本文认为,该行为主要侵犯的还是公民的财产权利这一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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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从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上分析,将盗牌索财行为认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是不合法律规定的。 并且,刑法对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规定,既未规定该罪的入罪数额标准,对于需达到何种犯罪情节才能起刑亦无要求。

盗窃车牌后勒索财物行为的定性研究

此时,若将窃牌索财行为纳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范畴,那么很有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行为人只偷了一块车牌,却被按照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

这不仅有悖于刑法谦抑性原则,更是不合常理的。据此,本文不赞同将偷盗车牌后强行索财的行为按照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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