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430】连带责任保证和债务加入与有什么不同?

答:连带责任保证和债务加入的主要区别:

1、适用期间不同。 连带责任保证适用的是保证期间,而债务加入适用的是一般的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制度。

2、所属义务来源不同、责任不同。 连带责任保证是从属于主债务的一种义务,具有从属性。债务加入的地位等同于原债务人,具有和原债务人同样的偿还债务的义务。 债务加入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无需待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加入人即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相较于保证,第三人加入债务对第三人的责任更重。

3、对责任的追偿不同。 连带责任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对债务人进行追偿,而债务加入能否对债务人进行追偿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看一个案例: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Z公司是否在《五方协议》中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二、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等程序违法情形。

一、Z公司是否在《五方协议》中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R公司依据《五方协议》第4.2条主张Z公司在该协议中就S公司所负的股东*款贷**等债务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Z公司则主张其在上述合同中系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坚持文义优先原则,联系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上下文,依照措辞表述进行相应定性。《五方协议》中,其条款排布主要划分为“前言”“第一条定义”“第二条第一笔股东*款贷**的偿还”“第三条委托*款贷**”“第四条额外补偿款项”“第五条通知”“第六条其他事项”。从上述标题设置和具体约定内容可见,一是合同方在“第二条”项下明确了涉案*款贷**11199990美元的本金清偿、利息支付以及担保的方式,载明Z公司就上述*款贷**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条款可印证中天宏业公司关于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的主张。二是合同方在第四条项下针对“额外补偿款项”作了安排,其条款虽提及“连带责任”,但用语中未使用“债务加入”的措辞。在无其他特别说明或者特别约定的情况下,Z公司关于第四条中的“连带责任”系对应于第二条“连带保证责任”的理解,更符合合同文本前后用语含义的一致性与延续性,应当更贴近当事人签约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较而言,R公司将该“连带责任”另行引申为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理据相对欠缺。

其次,审查实际履约行为,进一步确认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五方协议》签订之后,Z公司与R公司的关联公司R1公司签订了一份《谅解备忘录》,在“背景”一栏列举了Z公司所负债务等背景情况,其中涵括Z公司对涉案*款贷**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此,能够证明Z公司对涉案*款贷**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前后一致。虽然R公司表示双方当事人曾就涉案债务的清偿再次进行磋商,但其提供的《备忘录》讨论稿等文件出现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字样,未体现Z公司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内容,且双方也未就涉案债务的清偿再次共同签署文件。直至本案诉讼发生前,R公司未曾向Z公司提出债务加入情形下的清偿主张。

综合前述签约、履约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五方协议》第4.2条中的“连带责任”应当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R公司关于Z公司在《五方协议》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债务加入情形而提出的*款贷**本金、利息清偿的诉讼请求属无本之木,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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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11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