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教育补助违法吗 (学校校长挪用学校资金定什么罪)

于法条规定的复杂性,许多罪名的罪状在对犯罪的主体、行为方式、犯罪目的等采用相同或类似的表述,使不同的罪名在犯罪构成的各个方面存在相似性。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渎职罪的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含在贪污罪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中,使两罪的主体存在一定的重合之处

同时两罪的行为人在行为方法、行为手段、侵害的法益等各个方面都有相似之处。

某些主体的职务行为,从表面上来看既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特征,又符合贪污罪的特征,从而造成在实践中的认定困难。

案件摘要

某县扶贫办信贷股股长马某等人为了完成工作任务,与县职业高级中学协商。

委托该县职业高级中学进行贫困地区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并提出每培训一个学员都有培训补助费,学校可以将培训补助费中的一部分用来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和教师福利。

随后,县职业高级中学校长王某、职高部主任李某在未组织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培训的情况下,王某安排李某多次伪造、编造虚假培训材料,经王某签字后,交由扶贫办马某审核上报。

马某明知县职业高级中学未按规定开展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其培训资料均为伪造、编造,仍帮助李某完善了相关报账资料,并开具提款报账单同意拨款。

先后共骗取国家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资金37万元。

被骗取的37万元培训补助费经王某安排入学校工会账户,用于支付教师考察费、购买职工校服、发放节假日慰问金等福利开支。

期间,在马某的要求下,县职业高级中学将骗取的培训专项资金2.8万元返还给县扶贫办用于改善办公条件。

义务教育组织套取国家拨款违法吗,私立学校套取国家资金犯法吗

法院审判

2015年1月23日,县检察院以马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李某某滥用职权罪共同犯罪起诉至法院.

同年2月27日,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判决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案件分析

马某身为县扶贫办在职、在编的工作人员,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具有组织、监管国家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培训项目的职责;

在县职业高中经办的培训项目中,需要经马某审核、审批,并对培训的真实性、有效性等进行审核把关。

马某明知其主管的项目是由国家统一运行管理的扶贫项目,其资金的性质为国有资金,且项目资金管理规定对该资金的用途也有严格的管理规定。

但是马某为了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与职业高级中学校长王某、李某共谋,充分利用其对培训材料的审核把关及对培训工作监管的职务便利,使王某、李某伪造的培训材料、编造的培训事实得以顺利通过审核,骗取国家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

王某、李某二人与马某相互勾结,积极实施了伪造材料、编造培训事实的行为,其行为与马某的行为相辅相成,充分利用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马某的职务上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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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案实际案情可知,马某、王某、李某三人明显具有非法转移并占有该专项资金的故意,使该笔专项资金的所有权非法转移至自身的控制支配之下,虽然资金用于支付学校的看似“公用”的用途。

但正如行为人马某的供述及相关人员的证言所证明,马某的犯罪动机及目的在于,马某可以通过该非法行为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避免因项目任务未完成而国家收回资金或造成来年的项目被裁减和取消。

即使马某没有获得经济上的利益,其行为可以使其在工作上获得非物质的利益。

且其与王某、李某一开始便要求返还部分资金给扶贫办,其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明显。

对于王某、李某来说,虚报骗取国家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可以充实自己所掌控的“小金库”,从而解决学校工作中的资金困境.

某种程度上来说,解决学校的资金问题也可以提升自己在单位的威望,从而达到利他的同时利于自己的个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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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二人对于资金的来源与用途,以及自己的行为将要发生的后果也具有非常明确的认知,却以积极的行为追求并促使该结果的发生。

具有非常明显的非法占有国家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的意图。

正是由于对国家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王某、李某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的情况下,采取了主动的造假行为。

多次骗取国家培训资金,先后共计37万元。

同时,由于事先与对项目具有审批权限的扶贫办工作人员马某的通谋,其造假行为更具有隐蔽性、可行性,使其敢在并未组织实施培训的情况下明目张胆地造假骗取国家培训资金。

因此,马某三人虽将该笔资金用作“公用”未将其装入私人口袋,但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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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身为扶贫办在编的国家公务人员,属于国家公务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

马某、王某、李某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并骗取公共财产,构成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