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的法律责任应该如何判定 (表见代理由谁认定)

表见代理是民事活动中建立在诚信原则上的信赖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代理制度的重要内容。

我国《民法通则》代理规则中未规定表见代理。《合同法》在“合同效力”中弥补了这一漏洞。《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沒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因表见代理是代理制度的重要内容,而代理制度又是与民事主体相关的制度,应属民法总则范畴。《民法总则》第172条吸纳了《合同法》第49条精神(仅做文字变动),在民事代理制度中确定了表见代理规则。

表见代理是代理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难点问题。2009年7月最高法《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还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提出表见代理成立要具备两条件,客观上有代理权表象;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同时明确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由主张构成表见代理方承担举证责任,既承担客观代理权表象证据,又承担相对人主观的“善意且无过失”的举证责任。

《民法典》实施后,最高法总结理论研究新成果和司法实务经验,以《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为基础,在《最高法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司法解释》中对表见代理做了新的适用解释。其第28条规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 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 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该司法解释承继指导意见,对表见代理从代理权外观及相对人主观明确了表见代理成立的条件;由主张构成表见代理方负全部举证责任,修改为相对人对“存在代理权的外观”负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对相对人不符合“不知道………且无过失”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对“不知没代理权”、“且无过失”举证是要求自证行为,新的解释更切合实际,客观合理。

司法实务中事涉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定要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中关于表见代理的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