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之余,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愈来愈复杂,导致很多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定性。有些银行的内部人员利用其职务的便利更容易进行犯罪,那法律是怎样认定这样的行为?

一、案例摘要
2012年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钱某向郑州银行*款贷**60万元人民币,在颜某的安排下,郑州高新电脑有限公司经理沈某某为郑州市上街区银饰印刷厂及其法定代表人钱某申请的人民币60万元*款贷**提供了担保,两公司各自和郑州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
在60万*款贷**款额转至钱某的公司账户后,颜某以钱某的*款贷**手续不齐全,需要进行材料补充,否则无法发放*款贷**为由,从钱某处骗取了银饰印刷厂的公章和钱某的个人签章及其身份证件。
伙同郑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刘某伪造了钱某与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颜某通过柜台亲自办理,把已到钱某公司账户中的48万元转至刘某的公司账户,后刘某给予颜某40万元。至此,钱某还未知*款贷**款额已到自己的账户并转出。

二、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颜某伙同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钱某并不知晓已到账的*款贷**账户资金中的48万元转走,属于秘密窃取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盗窃罪。
三、案件分析
从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来看,当时60万元的*款贷**款额已经转到银饰印刷厂(或钱某)的账户之内,银饰印刷厂具有对存款债权的支配控制权,颜某通过骗取来的印章将*款贷**转走侵犯了钱某对*款贷**款额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所有权权能。
从主观上看,颜某有侵占钱某账户内*款贷**的故意。颜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会破坏权利人钱某对财物的支配与控制,而希望并积极促成了这种行为结果的发生。
颜某一方面欺骗钱某称*款贷**还没有被批下来,另一方面又亲自持钱某的相关印章将银饰印刷厂账户内的48万元转到刘某账户(后刘某给予颜某40万元),其行为排除了权利人钱某对该48万元*款贷**的支配与控制。
同时搭建起同伙人刘某对该财产的支配控制关系,客观上增加了自己的财产利益,具备“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双层含义。在办理转账的过程中,颜某伪造了钱某与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
案发后又拒不承认其违法行为,可见其并没有将*款贷**返还的意思,颜某对48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犯罪行为来看,颜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转走*款贷**。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审理盗窃案的司法解释中指出,盗窃的客观表现形式就是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至此,秘密窃取成为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成为与其他财产类犯罪区分的重要标准。
本案中,颜某故意对*款贷**已经到帐的事实进行隐瞒,在骗得相关章印后,采用自认为钱某不知情的手段(实际上钱某对到账及转账的事实并不知晓)将账户内的大部分账款转走。
颜某的亲自办理也使银行减少了对证件材料真实性的核查,使转账具备了形式上的合法性。虽然在此过程中运用了“欺骗”的技能,但这类似于诈术盗窃,“骗”是为“窃”提供便利条件,骗取的是钱某的章印,秘密窃取的是钱某账户内的资金。
从因果关系上看,银行的财产权利并未受到损失,但颜某的非法行为导致银饰印刷厂以及担保人沈某某对并未使用过的*款贷**承担清偿责任,遭受高达48万元的财产损失。
综合可以得知,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运用自认为被害人钱某不知晓的手段,伙同刘某将银饰印刷厂支配控制下的数额较大的财物窃取归为己有,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写入宪法之中,可见保护公民和国家的财产权益日益重要,由此,财产犯罪也必然成为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之一。

盗窃罪作为财产类型犯罪中发生频率最高的犯罪类型,近年来呈现出复杂性和变化性的特点。盗窃罪中行为人以侵害公民和国家的财产权为目的,呈现越来越多不同的手段,其社会危害性也各不相同。
部分银行工作人员工作中职业道德的丧失,通过运用自己在银行中的工作便利和职务上的便利,对储户的财产权利进行窃取,其隐蔽性更强,危害性更大。因此必须对此类案件定性好,并因罪施罚,才能维护好整个社会的秩序和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