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迫低价转让房屋给债权人 (转让房产价格明显低的正当理由)

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财产,被迫低价转让房屋给债权人

案例:张某诉李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1年12月1日前,被告李某因缺资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28日,经结算,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利息64万元。此后,被告李某归还本金1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本院作出另案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李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支付利息64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0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被告李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终结执行。

另查明,第三人傅某与被告李某系母子,且共同生活于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的房屋。2011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本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的某房产转让给第三人傅某,价格为957000元。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本案被告李某在向原告借得金额巨大的款项之后,将其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傅某,且转让的价格根据转让发生时同类市场价格判断,属明显不合理低价;第三人傅某作为被告李某同住成年家属,对被告李某的债务、财产状况理应明知,但还是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受让被告李某的房产。而且上述行为的发生直接导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综上,被告李某、第三人傅某的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理由,该房产转让行为应予以撤销。被告李某、第三人傅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李某与第三人傅某之间对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某房产的转让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