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权 (试论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法定继承权)

文丨大成律师王金平

编辑丨大成律师王金平

近年来,我国每年离婚人数越来越多。根据民政局统计,仅 2019 年办理离婚登记的就有 415.5 万对。在高离婚数字的背后,再婚家庭不断产生,继父母子女间的关系问题随之凸显。

继承法继子有没有继承权,继承案件法院如何确定继承人

案例分析:

梅某山与前妻郑某燕于 1958年 12月结婚,婚后于 1959年 12月31生育一子梅某。

1985年10月 13 日,郑某燕去世。梅某山自1984 年起,先后居住在其单位第1部队分配居住的3 号楼 13 号、20号楼3号,2004 年10月搬至干休所。

周某与前夫刘某于 1962 年结婚,婚后分别生育一女二男,分别为刘淑女、刘一、刘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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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于1978年12月22日因病去世。周某独自抚养三子女居住在其单位第 2部队分配居住的第 1 号房屋。

1986年 12 月 20日,梅某山与周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周某搬至梅某山家*共中**同生活,刘一、刘二仍居住在第 1 号房屋。

梅某山与周某结婚时刘一15岁,刘二17岁,二人均正在读中学,但因刘某是*队军**病故干部,刘一刘二作为病故干部遗属,享受*队军**每月按时发放的补助费。后刘一于 1991年8月开始参加工作,刘二于 1989年四五月参军。

2014年 12 月 21 日,梅某山去世,生前未留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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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山去世后,梅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梅某山的遗产其是梅某山的唯一子女,刘一、刘二没有继承梅某山遗产的资格

根据法律,梅某诉称规定,继子女并不必然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必须形成扶养关系才能继承。而形成扶养关系的前提是继子女和继父母要共同生活。

但本案中刘一、刘一没有与梅某山共同生活的意愿,事实上双方也没有一起吃住,没有共同生活故并未形成扶养关系,刘一、刘二无权继承梅某山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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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被告周某、刘一、刘二答辩称,刘一、刘二对梅某山的遗产有继承权。

1986年12月20日,梅某山与周某结婚时,刘一、刘二均未满 18周岁,都在上中学,并未参加工作,也没有劳动收入,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所以,刘一、刘二在周某与梅某山结婚时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无法单独生活,并受到梅某山的抚养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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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刘二成年后知恩图报,每周都回家探望梅某山,嘘寒问暖,主动为梅某山购买各种吃穿用品,且每年陪同梅某山外出旅游,为梅某山寻医送药,始终对梅某山关心、孝敬、帮助,尽到了对梅某山扶养和赡养义务。故刘一、刘二与梅某山间构成扶养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梅某山生前未留下遗嘱,故对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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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刘一、刘二是否是梅某山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法院认为,扶养关系是建立在一定的亲属关系之上的,而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是因姻亲关系 (继父母和生父母的结婚) 而产生的一种拟制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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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拟制关系并不像血亲关系那样直接产生法定扶养义务,双方之间形成扶养关系需要双方之间有形成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

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有形成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教育和监护

就本案而言,法院认为,刘一、刘二系未与梅某山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故对梅某山的遗产不享有法定继承权。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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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梅某山与周某再婚时,刘一、刘二已接近成年,且有自己的主观意愿。在此情况下,二者选择不与梅某山共同生活。

而梅某山在其家族 2002年修订的《家史补遗》及 1991年《*队军**干部离职休养、授予功勋荣誉章审批报告表》中也没有把刘一、刘二填写进家属情况中,说明双方并无形成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

第二,不能仅凭梅某山对刘一、刘二进行过数学辅导、双方一起吃过饭来认定梅某山对刘一、刘二进行了教育和监护。

第三,周某和梅某山再婚后,双方的经济收入均系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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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梅某山是否主观上有相应意思表示,均无法否认梅某山在经济收人上对于刘一、刘二的帮助。但这种经济上的帮助是因周某和梅某山再婚而导致的必然结果,更多的是梅某山因其和周某的婚姻而承担的道义上的帮助。

且刘一刘二获得的*队军**补助待遇已经使其生活不低于一般水平。仅凭经济上的帮助无法认定梅某山有与刘一、刘二形成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

第四,被告主张刘一、刘二对梅某山尽到了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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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主要应当考虑刘一、刘二与梅某山是否长期共同生活、是否对梅某山进行日常照管是否向梅某山支付赡养费等因素。

本案中刘一、刘二并未对梅某山履行赡养义务。后周某、刘一、刘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坚持认为刘一、刘二对梅某山的遗产有法定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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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为判断标准。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依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

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有形成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教育和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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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查明事实,刘一、刘二与梅某山间并未形成扶养关系,故刘一、刘二对梅某山的遗产没有法定继承权。

那么,因生母(生父)和继父(继母)婚姻的缔结而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到底在何种条件下才能认定双方间形成扶养关系,获得法定继承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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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提示:

继子女是指妻与前夫或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继父母是指子女对母之后夫或夫之后妻的称呼。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是由婚姻关系衍生出来的姻亲关系,二者间是否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视实际生活情况而定

由于立法上对“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并未有明确的定义,造成许多当事人认为只要是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就是有扶养关系的错误认识,此种错误认识应当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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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 1127条规定,继父母子女间的法定继承权并不必然获得,双方间必须形成扶养关系。目前在普遍的司法实践中,对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会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普遍情况下认为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扶养关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民法中最基本的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需以当事人的意愿为前提,婚姻家庭关系也应当遵循私法自治原则。与亲生父母子女间的血缘形成关系不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是基于生父(生母)和继母(继父)的再婚事实而产生的。继父母子女间建立亲属关系当然要考虑当事人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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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考虑继父母的意愿。在我国,大部分家庭都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姻一旦成立,夫妻双方的部分或全部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这种制度造成在财产上很难分清继父母对继子女是否进行抚养教育,也不能基于这种不明确的财产关系而当然推定双方形成扶养关系。

当继父母有自己的亲生子女时,继父母有很大可能并不想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因为一旦形成扶养关系,继子女和亲生子女就会成为同一师位继承人,会当然地侵犯亲生子女的继承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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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时,继父母可能只是顾夫妻双方间的感情,或者是出于道义上的帮助,才负担继子女全部或一部分的生活费、学费等。在这种情况下,不顾当事人的意愿而认定继父母子女间存在扶养关系,对继父母及继父母的亲生子女来说是不公平的。

其次,要考虑年满8周岁的继子女的意愿。法律中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享有法定继承权的目的是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使未成年人获得更多的照料,促进其身心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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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果不考虑未成年继子女的意愿而形成扶养关系,未成年继子女就会成为被动者。在扶养关系的形成过程中,法律无法保障其受扶养的质量,且当未成年然子女权益受侵害时,法律救济措施有限。

在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的同时,应将其处于主动地位,遵循其意愿。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智发展程度,应在年龄上作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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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 1084条第3款中规定,离婚后,不满2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2 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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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已满8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年满8周岁的人在认识世界和自己的处境方面已经有一定的感知力及感情倾向,故可以参照其规定,让年满 8周岁的继子女自己选择是否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

一般而言,只有共同生活达到一定年限,才能建立良好的关系,扶养关系也不例外。所以,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应以持续的、不间断的共同生活为原则,且共同生活应当达到一定的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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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我国现有立法中并没有规定必须共同生活多久才算形成扶养关系,故在司法实践中就要靠法官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加以分析。

综观立法本意,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中的“扶养”应当结合陶毅教授和杨遂全教授的观点。未成年继子女在继父母子女关系中属于“弱者”继父母应当在经济上和生活上对其扶助和供养。具体而言,便是精神上的关心、经济上的供给、日常生活中的照料和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