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疗经过:
2018年12月21日凌晨,原告贺XX因“上腹胀病伴肛门停止排气排便20小时”至被告A医院急诊科就诊,经被告A医院初步诊断为“急性肠梗阻、直肠穿孔术后、左肾切除术后”收治入院肝胆外科病房。被告A医院对原告贺XX进行了一系列检查,并进行了下列诊疗:入院后予禁食,补液,营养支持,抗感染,肠道解痉、营养支持等治疗。2018年12月25日因出现高热,复查胸部CT提示右肺渗出性病变,两侧胸腔少量积液,予以抗感染治疗。2018年12月29日转至呼吸内科,继续予以抗感染等治疗。2018年1月31日支气管镜检查灌洗液中可见油滴,考虑吸入性肺炎(石蜡油可能)。2019年1月2日晚,在全身麻醉下行右全肺灌洗术,术后予ICU呼吸机支持。2019年1月4日转入呼吸内科,继续予抗感染等治疗,并逐步减量激素,非甾体类药物控制体温等处理。2019年3月17日,原告贺XX出院,出院诊断“1.吸入性肺炎(炎脂质肺炎);2.急性肠梗阻;3.直肠穿孔术后;4.左肾切除术后;5.低蛋白血症;6.下肢静脉血栓形成;7.肝功能异常;8.骨质疏松症”,疗效评价:直肠穿孔术后和左肾切除术后为其他,其他诊断为好转。2019年11月27日,原告贺XX再次在被告A医院神经内科住院,入院诊断为:1.痛性眼肌麻痹;2.吸入性肺炎。被告A医院作了相应检查,2019年12月11日,原告贺XX出院。
患方意见:
原告认为,原告年龄大于60岁、肠梗阻行胃肠减压术、留置胃管、胃管内注入石蜡油,均属于导致吸入性肺炎的危险因素,被告医护人员应予重视。被告未告知原告及家属治疗措施的风险以及替代方案;未对原告及家属充分解释和宣教胃肠减压的注意事项;在对原告注射石蜡油时以及注射完后未按诊疗、护理规范对原告采取正确体位,错误地要求原告平躺以及反复叮嘱家属必须把病床放平;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日常体温测量未达到规定的一日两次;在12月24日原告出现胸片提示右肺病变、高烧不退、血常规提示感染时被告未予以重视,不仅未分析肺部病变原因、未针对吸入性肺炎采取相应检查、治疗措施,甚至在12月25日继续对原告注射石蜡油,致使原告病情恶化;原告自12月24日至12月28日期间高烧不退、咳嗽胸闷,原告家属多次向被告医护提示要求细查原因,但被告人员相互推诿、不积极对症检查,仅对原告作退烧处理,导致原告因治疗时机延误、肺部持续吸入石蜡油而感染加重。被告上述过错,最终造成原告右肺丧失功能以及一系列并发症的后果。被告A医院的医疗行为严重违反了诊疗、护理规范的规定,过错明显。原告的损害后果完全是被告A医院的过错造成,应由被告A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医院意见:
一、本案已经相关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认为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等原因)。鉴定机构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后确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伤残等级九级。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愿意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
二、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情形。1.误工费诉请不合理。原告已经70多岁,应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误工时间按照6个月另100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按照190天计算护理费时间没有依据,应根据鉴定意见的90天计算。……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2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000元尚属合理。
三、原告拖欠的医疗费用应在被告赔偿费用中扣除。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发生金额为117387.03元,医保账户支出7718.78元,扣除原告住院时已经支付的2000元住院押金,尚有38368.25元医疗费用未支付。因此,该费用应在被告赔偿金额中抵扣。综上,请求法院根据被告的过错责任以及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判决。
鉴定机构意见: 患者急性肠梗阻诊断明确,胃肠减压是治疗肠梗阻的主要措施之一,胃管内注射石蜡油可进一步润便促进排便、改善肠梗阻症状。误吸是胃肠减压不可完全避免的、少见的并发症。除胃肠减压外,可能与患者高龄、胃食管返流等因素有关。故贺XX的损害后果与自身疾病等因素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告A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1.对患者的健康教育不到位,特别是缺乏防止胃管脱出、石蜡油胃管注射后的体位等针对性的宣教。2.对胃管内注射石蜡油操作欠规范。3.对病情观察欠仔细,处理欠积极,延误了肺部病变的诊断。4.知情告知不规范、全面。”的医疗过错。故贺XX的损害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1.A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贺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行为与贺X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等原因)。2.被鉴定人贺XX已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贺XX本次损伤所致的误工期拟为180天,护理期拟为90天,营养期拟为90天。4.被鉴定人贺XX未构成护理依赖。
法院审理意见: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贺XX的损害后果系自身疾病等因素和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两者作用相当。即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贺X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等原因)”,故对原告贺XX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93494.87元,本院确定由被告A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XX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08379.19元;
二、被告A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XX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
三、驳回原告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律师意见:
1、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亲近**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为医院在操作前没有尽到合理告知义务,所以鉴定机构认为医院存在一定过错。
2、对于做胃镜检查造成误吸,这种一般属于并发症,医院一般没有责任。但是发生误吸以后,医院有积极救治的责任,如果医院没有积极救治,延误了患者的治疗,医院还是要承担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