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秦律师 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可见,破产债权申报是实现破产债权的一个程序,申报债权即表示自己愿意通过该种方式实现债权,未通过申报方式确认债权的,不能享受相应的分配权利,但是不能据此认定其放弃债权或者债权消灭。本律师以为,只要被申请破产企业主体存在,债权人就有权主张其债权,只是法律对此时主张债权所遇到的困难未规定救济途径。在破产企业被注销之后,债权人还可向原该破产企业主张债权吗?还可向未实缴的股东主张债权吗?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破产企业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一般而言,在股东未实缴的情况下,企业被申请破产的,管理人会代表企业对股东提起诉讼,一般以现有债务总额为限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在对股东进行追缴之后,公司的债务清偿之后,就会终结破产程序。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后,管理人就会注销破产企业。若在破产企业被注销前,本律师以为债权人是仍然可以向该企业主张债权并且要求股东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但是若是企业在被注销之后,债权人就无法主张债权了。为什么呢?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该条的规定表明了,公司减资或者股东减持股权的,应当通知债权人。若未通知的,《公司法》规定“只有在自公告之日起四五日内,债权人才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权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超过此期限的,其债权的实现就失去了相应的保障,债权人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力上睡觉的人。
同理,本律师认为,在企业破产之后,企业被注销主体资格之后,债权的对象已不复存在,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是无法再向原破产企业主张债权的,更无法向原未实缴的股东主张债权。因为其期限利益已经消灭,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力上睡觉的人。(此文仅代表本律师个人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