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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先通过这个案例,对于通过法院强制解散公司有所了解。
中汽会展公司于2014年1月8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30万元,实收资本30万元。金东华、张学军各自认缴出资金额15万元,各占公司50%的股权。金东华担任执行董事、经理,张学军为监事。
2015年9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329号裁决书,内容如下:中汽会展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起7日内支付张学军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25日工资14137.93元,驳回张学军其他仲裁请求。
2015年10月10日,中汽会展公司向张学军发出《关于任免张学军同志总经理的通知》,通知上注明解聘张学军同志总经理的职务。
2016年6月10日上午10时,中汽会展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会议,会议内容为:1、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年度工作报告;2、公司发展方向。金东华、张学军参加会议并签到。
中汽会展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2016年5月4日进账1079348.50元,公司尚有盈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的实际情形是,现有证据足以说明,中汽会展公司经营活动总体正常,在2016年尚有盈利。故中汽会展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并没有发生严重困难,该公司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如果公司存在仅使个别股东或少数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失,这些股东可以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寻求救济。且中汽会展公司于2016年6月召开股东会会议,张学军亦按时参加会议,故其亦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依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出公司股东长期冲突,无法形成决议,陷入僵局,导致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在此情形下,判决解散中汽会展公司显然是不恰当的。张学军以其与第三人金东华各持50%的股份,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陷入僵局为由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学军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解散公司应该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按照中汽会展公司的工商登记,张学军为持有中汽会展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因此其具有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首先,根据现有证据,中汽会展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可以证明公司业务尚能正常经营,在2016年尚有盈利。张学军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依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出公司股东长期冲突,无法形成决议,陷入僵局,导致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其次,中汽会展公司于2016年6月召开股东会会议,张学军亦按时参加会议,故其亦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且张学军作为公司股东,完全有权利提议召开股东会,但张学军尚未行使该权利,故张学军以此为由要求解散中汽会展公司,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公司解散的必要条件之一是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中,虽然张学军以其与第三人金东华各持50%的股份,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陷入僵局为由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张学军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已经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其要求解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院强制判令解散公司的前提条件,本院对张学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法【2018修改后】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指因股东间或者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有效运行的失灵,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加会议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依据公司法解释二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可见,公司是否盈利,不是公司是否应当通过人民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理由。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公司内部的事情,应当先由公司内部解决。如果通过自力救济、行政管理、仲裁等手段能够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出现的严重困难问题,公司无须解散。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会使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如果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不严重,解散公司是一种不利益的行为,只有在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会受到严重损害,并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应当解散公司,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
如果公司经营管理出现困难,任何股东都可以申请公司解散,将使公司的经营处于不稳定中,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许多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为了避免出现此种情况,本条规定,可以提出解散公司请求的应当是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上述股东提出解散公司,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收到请求,应当受理,并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作出是否解散公司的裁决。同时,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非常之多,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跟公司早期股权设置,章程拟定,议事方法等避免使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的做法有直接的根本性的关系,所以,这些工作需要专业人员早期介入,或者在股东间的矛盾还没有出现的时候尽快修订,不然一旦陷入僵局就没有办法调和这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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